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423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孙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安装人工费118,800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承接了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工程项目名称是青岛第六中学、青岛市第九中学和青岛市十五中学,2019年9月15日前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工作,并且通过青岛市质量监督局验收,同时取得验收报告和产品使用合格证。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27日和2020年1月17日移交给用户投入使用。按照劳务协议约定,电梯安装验收结束,移交用户后支付全额安装费,截止2020年10月28日,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费的70%即277,200元,剩余30%即118,800元一直不肯支付,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以用户名没付钱为由一直不肯支付剩余安装费。
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其是与青岛菱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佳公司”)签订的《四所中学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作为菱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代表菱佳公司与被告签约,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电梯安装项目是特种作业,承揽该业务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无权与他人签订电梯项目安装合同。第三,***无权主张尾款。其一,就涉案电梯安装项目,被告向菱佳公司支付工程款355721元,案涉工程总金额为396000元,尚余40729元未付;其二,因不满足第二笔、第三笔付款的条件,且菱佳公司在六中电梯项目中,在安装工程未验收的情形下中途撤场,***无权主张尾款;其三,***私自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收取的8000元安装费应从欠付的工程尾款中扣除,或另行退还给被告;其四,针对***的违约行为,被告因验收、维修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保留进一步向***起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8日,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四所中学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十五中、九中、六中的电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的劳力、工具及相关安全设施等电梯安装所需的所有工作;安装价款共计396000元。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电梯安装完成后,必须通过三菱厂检及质监局验收合格,并顺利交接给物业。第三条第1项约定,电梯安装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受托方须及时无偿返工,对因返工造成电梯逾期交付使用的,除承担委托方向用户承担的损失赔偿外,每逾期一天按安装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委托方偿付违约金。第四条第3项约定,电梯(技术监督局、厂家、力邦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并整改完毕同时交回《电梯安装过程检验记录》和《电梯安装验收报告》后15日内再付乙方40%(158400元),剩10%(39600元)在总包移交物业后无安装质量问题后交付。第五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受托方原因致使工程不能继续,则受托方需承担相应的停工、误工及整改费用,并退回本工程前期已结算款项,合同终止。
原告持有的合同在末尾乙方处未签名、未加盖菱佳公司公章。被告持有的合同在末尾乙方处由***签字并加盖菱佳公司印章。
关于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的理解,***认为,验收是被告公司向政府部门申请验收,政府部门出具验收报告,总包移交物业是中建八局将电梯移交给学校。另,对于合同订立,是以个人名义跟被告公司签订的,被告公司需要入账、做发票才要求菱佳公司盖章另签了一份合同。
被告认为,原告将电梯工程安装完毕后先由技术监督局、厂家、力邦公司进行三方验收,分别出具验收报告,不合格则由原告整改,合格后原告需提交电梯安装过程检验记录及电梯安装验收报告,办理电梯合格证,由原告、被告、总包即中建八局共同移交给项目的使用单位,无质量问题后才具备全款的结算条件。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电梯安装施工。原告施工的九中、十五中的电梯于2019年末、2020年初通过验收。
原、被告对六中电梯移交存在争议。
原告提交了4份山东省青岛第六中学《无机房电梯检验报告》,证明四部电梯经过被告验收及厂家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验收,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
原告提交了4份《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四部电梯经过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检验日期为2019年7月11日,通过验收后盖章日期为2019年8月1日。
被告称,六中电梯没有安装标识牌、合格证等,也没有进行验收及移交,菱佳电梯公司或者原告无权主张相对应的剩余款项,且按照合同约定应返还被告本工程前期已结算款项。
3、***是菱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主张已支付款项明细为,孙茜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名下为2019年5月17日79200元、2019年6月5日5571元、2019年8月29日117000元,该三笔款项未备注款项性质;通过被告公司银行转账支付至菱佳公司名下为2019年6月4日118800元(备注四所中学电梯安装费)、2020年1月17日80000元(备注四所中学、轻工学院安装费)、2020年1月22日20000元(备注四所中学安装费)、2020年5月15日40000元(青岛15中安装费)。
原告称,曾承包被告的多个电梯安装工程,曾与被告签订《轻工学校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该合同价款19.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因九中一部电梯进水要求原告维修,产生维修费11700元,该款项属于合同外款项,不应计入本案合同;对于2020年1月17日80000元,其中70200元属于轻工学院安装费,不应计入本案合同;2019年6月5日的5571元,属于远雄项目的尾款,不应该计入本案合同。被告认可,曾承包给***多个电梯项目,但称之前的项目款项已结清,本案项目已付款355271元。
另,原、被告确认,在双方之间的每个项目结束后未签订书面文件确认结算明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份电梯安装合同,被告在付款时未备注具体用途的款项,应以收款方自认为准,对于备注用途的款项,以备注为准,但2020年1月17日80000元(备注四所中学、轻工学院安装费),未准确区分属于四所中学安装费的数额,故也应以***的自认用途为准。即,关于四所中学,被告已付款为267800元(79200元+118800元+20000元+40000元+80000元-70200元)。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收款27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主张,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私自收取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安装费8000元,仅提交“吴晓峰”个人签字的书面说明,且吴晓峰未到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足以证明款项的性质,故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所中学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电梯检验报告、移交表、银行卡使用明细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四所中学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银行卡使用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电梯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工程中的建筑安装工程,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签订主体问题,是***还是菱佳公司与被告订立合同,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是***与被告订立合同。理由如下:第一,合同首页受托方仅记载“***”,未载明菱佳公司;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个人身份组织施工,且以被告公司名义在现场施工,施工过程资料上未见有菱佳公司印章;第三,被告公司付款时,部分支付至***个人账户,也可以印证合同是***以个人名义履行。
***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电梯安装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故***与被告签订的《四所中学项目安装工程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完成了电梯安装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款数额补偿支付***工程款。被告称***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该抗辩应由被告举证证实,现其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39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自认的已收到工程款为2772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已付款数额超过277200元,本院对***的自认予以采信,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188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力邦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电梯安装工程款11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负担133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焕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