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X与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密民初字第2309号
原告*X,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X(*X之妻),1965年12月8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沙峪沟村(华云大楼西侧)。组织机构代码10301031-6。
法定代表人赵立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娟,女,1979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X与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防恒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中防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周、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2006年12月10日,我在工作时被门砸伤,经认定我为工伤,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我一直在北京博爱医院门诊做康复治疗,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我自行支付医疗费14344.64元。2015年3月16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防恒立公司支付我: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的药费14344.64元。
被告中防恒立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该由工伤保险部门赔付原告的药费,原告不能证明自付部分的药物系用于治疗工伤引起的疾病。故自付部分的药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中防恒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X于2006年10月到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北京鸿羽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06年12月11日下午,*X在工作中被门扇砸伤,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07年1月25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X在2006年12月11日发生的伤害为工伤。2007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X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X自2007年7月起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2008年7月至2014年7月,*X曾多次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并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先后于2008年10月22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0月30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19日、2014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
2015年3月16日,*X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3月24日,密云县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X不服此决定诉至本院,要求中防恒立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3月的药费14344.64元。
为证明病情,*X提供了2015年1月6日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书记载:*X印象诊断为胸髓完全性损伤、双下肢运动感觉障碍、便秘、神经痛、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骨质疏松、失眠、骶尾部压疮Ⅲ度、痉挛。
为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数额,*X提供了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4日就诊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北京博爱医院处方签。五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860.95元,工伤保险已实时报销4515.01元,*X自付14345.94元。处方签上记载的临床诊断为: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疼痛、便秘、泌尿道感染、痉挛、骨质疏松、体位性低血压、周围神经病。所述病情与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签、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密云县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2008)密民初字第6111号、(2010)密民初字第290号、(2011)密民初字第4636号、(2012)密民初字第4429号、(2013)密民初字第3781号、(2014)密民初字第528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600号、(2011)二中民终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没有直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职工在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的医药费,但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责任,参照雇主责任的法理基础,秉持实质正义的原则,本院认定,工伤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外,属于工伤劳动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防恒立公司关于工伤基金已经对*X的部分药费进行了实时结算,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违背了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X提供的2015年1月6日北京博爱医院的诊断证明所记载的病情与处方签上记载的一致,能够证明自付部分的药物系用于治疗工伤所引起的疾病,中防恒立公司关于*X不能证明自付部分药物是治疗工伤引起的疾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X要求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药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X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的药费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六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中防恒立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