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民终3725号
上诉人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九仕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仕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九仕鼎公司的诉讼请求;2、九仕鼎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九仕鼎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电动门制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电动门系他人制作,并非九仕鼎公司施工。2020年1月16日,孔德超出具证明,明确表明案涉工程项目东、西2条伸缩大门系皖来铁艺护栏厂施工,实际施工人张玉勇也签字确认,九仕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然虚假。九仕鼎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孔德超系其代理人。张玉勇在合同上签字仅仅是签约代表,中远公司没有授权张玉勇对供货进行结算。张玉勇是实际施工人,岳众项目由张玉勇自主出资自主组织人员施工,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便于货款的结算与支付,供货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是九仕鼎公司和张玉勇,中远公司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仅应该在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和价款总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九仕鼎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合同和工程结算清单判决中远公司支付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玉勇是代表中远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加盖了单位的印章。张玉勇在该份合同中的权力义务表明公司已经授权给他。
九仕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远公司立即支付承揽合同纠纷欠款22000元;2、请求判令中远公司立即支付承揽合同违约金6600元;3、判令由中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8日,中远公司(甲方)与九仕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的滁州苏滁产业园工地提供安装电动伸缩门,双方对电动伸缩门的型号、单价、交付、安装及验收等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产品数量为东、西两套电动伸缩门,订金5000元,还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的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远公司支付了5000元订金,九仕鼎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电动伸缩门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中远公司尚欠九仕鼎公司22000元。九仕鼎公司多次向中远公司催要货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协议。九仕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中远公司提供安装电动伸缩门的义务,中远公司应依约向九仕鼎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案涉《合同书》中远公司签约代表为张玉勇,故张玉勇具有代理身份。案涉《结算单》虽没有中远公司盖章,但有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勇的签字,结算单对中远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中远公司应按照结算单支付货款。据此,九仕鼎公司主张中远公司支付欠款22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九仕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对方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九仕鼎公司的损失实为中远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九仕鼎公司主张6600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酌情对违约金调整为自2019年8月29日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远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该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九仕鼎门业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8月29日以2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九仕鼎门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远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九仕鼎公司一审提供的合同书中第三页手写部分为其擅自添加,以中远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仅为一套价值13500元的电动伸缩门。
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中远公司与九仕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工地上使用的两套伸缩门是张玉勇从皖来铁艺护栏厂购买。
证据三: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3859号判决书。证明目的:张玉勇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非中远公司的代理人,其自行采购的材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其无权代表中远公司另行采购材料及结算。
九仕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中的内容、印章真实性都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最后一页少了“东西共两套门共付定金伍仟元正”字样,合同中张玉勇签字确认还加盖了中远公司印章,理应是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明确涉案2.7万元应该由中远公司承担。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复印件,达不到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因该合同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九仕鼎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东西共两套门共付定金伍仟元正”字样虽为手写,但与张玉勇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共有两套门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证据二中的张玉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证明中制造安装人孔德超系案涉合同九仕鼎公司签约代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案涉合同中,张玉勇、孔德超分别代表中远公司和九仕鼎公司签字确认且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两人签字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中远公司和九仕鼎公司。其次,二审中中远公司提交合同书原件一份,该合同与九仕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合同书除最后一页手写字样不一致外,其他均相同。九仕鼎公司提供的合同最后一页“东西共两套门共付定金伍仟元正”字样虽为手写,但与其一审提供的由张玉勇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可以相互印证。且二审中中远公司与九仕鼎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有东、西两扇门。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安装了两套门。最后,孔德超是九仕鼎公司的代理人,且是案涉项目电动伸缩门的实际安装人。中远公司认可案涉两套门已由孔德超实际安装完毕,故九仕鼎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中远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
综上,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法官助理贾倩倩
书记员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