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山庄添景园2幢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2MA2NQ2455F。
经营者:吴鑫鑫,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B楼办公室407-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63617091U(1-2)。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宇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1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由中远公司承建,张玉勇在租赁挖机时告知其是代表中远公司租赁的,并且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其是代表中远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中远公司与张玉勇之间是承包行为,其与张玉勇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中远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中远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天宇服务部的人,也未与其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天宇服务部与张玉勇发生合同关系,与中远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天宇服务部一审诉讼请求:1、中远公司立即支付租赁款2827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目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中远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厂房、2#综合楼工程由中远公司承建,案外人张玉勇挂靠中远公司实际施工。天宇服务部应张玉勇的要求向该工地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19年2月21日《150轮式挖机租赁台班单》载明:“使用单位:中远,作业地点:岳众汽车厂,时间为5小时,租赁人:江涛”;2019年3月1日《150轮式挖机租赁台班单》载明:“使用单位:中远建设公司,作业地点:柳州路,时间为8.5小时,租赁人:江涛”;张玉勇分别在上述两份单据中“租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后签名,均未加盖中远公司印章。2019年3月11日编号为№7153881红联入库单、2019年4月28日编号为№7153892白联入库单载明挖机工作时间分别为101小时、14小时,经手人张玉勇签字确认。2019年5月30日,张玉勇向天宇服务部出具对账单载明:“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部,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市广场支行3405××××0501,轮胎150挖机江涛139××××1333,共计128.5小时×220元,共28270元”。《项目付款审批单》载明采购款为28270元,该审批单有张玉勇签字确认。天宇服务部于2019年3月13日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据金额为25190元、名称为挖机租赁,天宇服务部于2019年5月30日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据金额为3080元、名称为挖机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玉勇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中远公司既不存在以往的雇佣关系,也不曾就挖机租赁进行过授权委托。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天宇服务部举证的《150轮式挖机租赁台班单》、《付款审批单》、《入库单》、对账单中均只有张玉勇签字,未体现张玉勇代表中远公司履行职务,也未加盖中远公司公章。因此,从现有证据分析,张玉勇本案的行为并不具有代表中远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中远公司承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天宇服务部主张中远公司支付282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远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宇服务部支付租赁费28270元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宇服务部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中未加盖中远公司公章,且其中载明的中远公司对于张玉勇的授权范围仅限于投标活动,授权目的及内容明确,天宇服务部据此要求中远公司承担租赁费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天宇服务部仅与张玉勇个人发生往来,其所举其他证据上也只有张玉勇个人签名,无法证明张玉勇在挖机租赁过程中得到中远公司授权,其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张玉勇个人主张权利。天宇服务部上诉要求中远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蓝 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