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山庄添景园2幢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2MA2NQ2455F。

经营者:吴鑫鑫,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B楼办公室407-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63617091U(1-2)。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宇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1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宇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由中远公司承建,张玉勇在租赁挖机时告知其是代表中远公司租赁的,并且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其是代表中远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中远公司与张玉勇之间是承包行为,其与张玉勇之间的约定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中远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中远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天宇服务部的人,也未与其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天宇服务部与张玉勇发生合同关系,与中远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天宇服务部一审诉讼请求:1、中远公司立即支付租赁款2827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目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中远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厂房、2#综合楼工程由中远公司承建,案外人张玉勇挂靠中远公司实际施工。天宇服务部应张玉勇的要求向该工地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19年2月21日《150轮式挖机租赁台班单》载明:“使用单位:中远,作业地点:岳众汽车厂,时间为5小时,租赁人:江涛”;2019年3月1日《150轮式挖机租赁台班单》载明:“使用单位:中远建设公司,作业地点:柳州路,时间为8.5小时,租赁人:江涛”;张玉勇分别在上述两份单据中“租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后签名,均未加盖中远公司印章。2019年3月11日编号为№7153881红联入库单、2019年4月28日编号为№7153892白联入库单载明挖机工作时间分别为101小时、14小时,经手人张玉勇签字确认。2019年5月30日,张玉勇向天宇服务部出具对账单载明:“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部,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市广场支行3405××××0501,轮胎150挖机江涛139××××1333,共计128.5小时×220元,共28270元”。《项目付款审批单》载明采购款为28270元,该审批单有张玉勇签字确认。天宇服务部于2019年3月13日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据金额为25190元、名称为挖机租赁,天宇服务部于2019年5月30日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据金额为3080元、名称为挖机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玉勇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中远公司既不存在以往的雇佣关系,也不曾就挖机租赁进行过授权委托。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天宇服务部举证的《150轮式挖机租赁台班单》、《付款审批单》、《入库单》、对账单中均只有张玉勇签字,未体现张玉勇代表中远公司履行职务,也未加盖中远公司公章。因此,从现有证据分析,张玉勇本案的行为并不具有代表中远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中远公司承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天宇服务部主张中远公司支付282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远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宇服务部支付租赁费28270元及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支持,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天宇服务部举证的《授权委托书》中未加盖中远公司公章,且其中载明的中远公司对于张玉勇的授权范围仅限于投标活动,授权目的及内容明确,天宇服务部据此要求中远公司承担租赁费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天宇服务部仅与张玉勇个人发生往来,其所举其他证据上也只有张玉勇个人签名,无法证明张玉勇在挖机租赁过程中得到中远公司授权,其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张玉勇个人主张权利。天宇服务部上诉要求中远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继航

审判员  邓见阁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蓝 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