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与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1911号

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丰乐山庄添景园2幢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02MA2NQ2455F。

经营者:吴鑫鑫,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B楼办公室407-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63617091U。

法定代表人:赵辉,公司总经理。

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宇服务部)与被告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服务部经营者吴鑫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被告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款2827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目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了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综合生产楼工程,自2019年2月起其向原告租赁工程机械,双方约定每小时220元,经和被告代理人张玉勇结算,被告共租赁工程机械128.5小时,合计2827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一直不付。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天宇服务部未与其签订租赁合同,其与天宇服务部不认识,因张玉勇是实际承包人,天宇服务部诉请的活与我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厂房、2#综合楼工程由中远公司承建,案外人张玉勇挂靠中远公司实际施工。天宇服务部应张玉勇的要求向该工地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19年2月21日《150轮式挖机租赁台班单》载明:“使用单位:中远,作业地点:岳众汽车厂,时间为5小时,租赁人:江涛”;2019年3月1日《150轮式挖机租赁台班单》载明:“使用单位:中远建设公司,作业地点:柳州路,时间为8.5小时,租赁人:江涛”;张玉勇分别在上述两份单据中“租用单位负责人签字”后签名,均未加盖中远公司印章。2019年3月11日编号为№7153881红联入库单、2019年4月28日编号为№7153892白联入库单载明挖机工作时间分别为101小时、14小时,经手人张玉勇签字确认。2019年5月30日,张玉勇向天宇服务部出具对账单载明:“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部,中国建设银行滁州市广场支行3405××××0501,轮胎150挖机江涛139××××1333,共计128.5小时×220元,共28270元”。《项目付款审批单》载明采购款为28270元,该审批单有张玉勇签字确认。天宇服务部于2019年3月13日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据金额为25190元、名称为挖机租赁,天宇服务部于2019年5月30日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据金额为3080元、名称为挖机租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玉勇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中远公司既不存在以往的雇佣关系,也不曾就挖机租赁进行过授权委托。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原告举证的《150轮式挖机租赁台班单》、《付款审批单》、《入库单》、对账单中均只有张玉勇签字,未体现张玉勇代表中远公司履行职务,也未加盖中远公司公章,因此,从现有证据分析,张玉勇本案的行为并不具有代表中远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中远公司承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天宇服务部主张中远公司支付282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原告滁州市琅琊区天宇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齐

书 记 员 李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