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滁州飞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飞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汊河新区南京湾香江全球家居CBD一期B区1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MA2TR9KD2A。

法定代表人:单桂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德,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B楼办公室407-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63617091U。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滁州飞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由飞翔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为中远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能够代表中远公司签字。***与中远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更不是承包人。退一步说,***与中远公司是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为法律所明令禁止,挂靠是无效的,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非不可。

飞翔公司答辩称,***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飞翔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公司答辩称,中远公司不认识飞翔公司,工程是***实际施工的,***也不是中远公司员工,找飞翔公司干活中远公司不知道,中远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飞翔公司起诉请求:1.***、中远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装饰装修款25,300元及逾期利息974元(以25,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此后计算至装修款还清之日为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85%计算),以上合计:26,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厂房、2#综合楼工程,由中远公司承建;***系实际施工人。2019年6月12日,***以中远公司经办人名义代表中远公司(需方)与飞翔公司(供方)签订《卫生间隔断委托生产安装合同书》,由飞翔公司为中远公司生产安装卫生间隔断工程,合同总价25,300元,用于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板材材质、颜色、结算方式和期限等。合同供方由飞翔公司盖章,需方未加盖中远公司公章,仅有***签字。飞翔公司应***的要求向案涉工地实施生产安装卫生间隔断工程,并提交项目付款审批单载明吊顶隔断金额为25,300元,该审批单有***签字确认。2019年9月21日,飞翔公司向中远公司开具三份总金额为25,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卫生间隔断委托生产安装合同书》,***虽以经办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但中远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合同的相对方系飞翔公司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庭审中对飞翔公司主张其拖欠工程款25,300元予以认可,其应承担付款义务。飞翔公司主张中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飞翔起诉催要仍未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应为以25,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飞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修款2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滁州飞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举证了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中远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是中远公司承包的,款项也是打给中远公司的。

飞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远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挂靠中远公司干的。

根据***的举证及飞翔公司、中远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飞翔公司、中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甲方虽打印为中远公司,但落款为***,并没有中远公司签章,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未没有出具中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该公司与飞翔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且***亦非中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亦不能代表中远公司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案涉合同的甲方应为***,而非中远公司。即***与飞翔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远公司与飞翔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飞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上诉认为,其能代表中远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责任应由中远公司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蓝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