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德,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B楼办公室407-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63617091U。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1)皖1103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中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由***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为中远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能够代表中远公司签字。***与中远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更不是承包人。退一步说,***与中远公司是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为法律所明令禁止,挂靠是无效的,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非不可。
***答辩称,***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二审律师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远公司答辩称,中远公司不认识***,工程是***实际施工的,***也不是中远公司员工,找***干活中远公司不知道,中远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起诉请求:1.中远公司、***给付其机械设备租赁费22,174元及逾期利息853元(以22,1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853元,此后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中远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用由中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厂房、2#综合楼工程,由中远公司承建;由***挂靠中远公司实际施工。2019年6月16日,***与***签订《滁州市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中远公司因施工需要向***租赁工程机械,因租赁费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在“甲方处”签字:“负责人***”。***应***的要求向该工地提供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并提交项目付款审批单载明租赁机械设备费用为22,174元,该审批单有***签字确认。2020年1月16日,***向***出具证明载明:“经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苏滁产业园项目由滁州市中远建筑按照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我***为轮挖挖机班组在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项目工作143小时,每小时160元,总计: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应支付22,840元(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1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开具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机械租赁费用为22,840元。另查明,***因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滁州市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项目付款审批单、证明均由***签字确认,且其对尚欠机械租赁费用22,174元并无异议,故其应负付款义务。***经***起诉催要仍未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利息应为以22,1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诉请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主张中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2,174元、律师费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2,17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举证了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中远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是中远公司承包的,款项也是打给中远公司的。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中远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是***挂靠中远公司干的。
根据***的举证及***、中远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中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甲方虽打印为中远公司,但落款为***,并没有中远公司签章,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未没有出具中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该公司与***签订了案涉合同。且***亦非中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案涉合同上签字亦不能代表中远公司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案涉合同的甲方应为***,而非中远公司。即***与***存在合同关系,中远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上诉认为,其能代表中远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责任应由中远公司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蓝 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