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正锋,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B楼办公室407-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63617091U。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袁正锋、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受雇中远公司从事滁州市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办公楼建设项目管理活动,案涉钢结构工程由中远公司分包袁正锋施工,***签字系履职行为,且袁正锋已支付二分之一货款,中远公司否认雇佣事实,导致原审错误判决,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文丽对***的诉讼请求。
**辩称,**、何利民、赵文丽共同供货,共同结算,***出具欠条,并在**持有的欠条上备注还款日期,承诺到期清偿。
袁正锋辩称:***嫌弃写字不好看而安排袁正锋代为书写欠条,由袁正锋、***共同签名,所涉货款应由总包方承担;因欠条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在原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承诺个人承担货款,造成袁正锋被强制执行了二分之一货款。
中远公司辩称:一、滁州市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筹建工程项目,***因其女儿在滁州市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经人介绍挂靠中远公司从事案涉工程建筑施工,***系项目实际承包人,并非中远公司员工;二、中远公司向***出具的委托书系招标固定式样,仅限用以中远公司名义参加项目投标议标;三、***向中远公司出具承诺,项目产生的工人工资及所有材料款由其个人承担,与中远公司无关。***颠倒黑白,虚假陈述,中远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货款。
本院审查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自认。自认一旦成立生效后,对自认方及人民法院均具有拘束力,非有法定事由且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不得撤销。***原审答辩“我签的字只能代表我个人,因为原始的条子是袁正锋签的字,金额我不清楚,货款我不认可”,仅是对货款金额否定、对合同相对人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陈述“我是挂靠中远公司名义进行投标的,活一直都是我自干的,与中远公司无关”、“我不是中远公司的项目经理,我没有授权”、“(与袁正锋)分包关系,我不是专业搞钢结构的,袁正锋比较专业,所以分包给袁正锋干”、“没有,都是用我个人名义(结算)。条子是原告与袁正锋结算后,我签字的”,对挂靠中远公司施工、个人名义结算货款予以明确承认。原审法院认定***挂靠中远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袁正锋施工,***对案涉货款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审查中,中远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以及***以施工承包方身份会签的《基建工作会议纪要》有关“本人***是苏滁产业园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建设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与承包人,自负盈亏。自工程开工至工程验收竣工,该项目所产生的各班组工人工资及该项目的所有材料工程款都由本人承担,与中远公司无关”、“整个工程款无论赚钱或者亏损,均由施工承包方***负责,且保证中远收取的管理费人民币14.2万元”,与原审认定吻合,本院予以维持。换言之,案涉买卖合同无书面协议,中远公司未加盖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袁正锋以个人名义出具结算凭证,无证据表明***、袁正锋构成表见代理,且出卖方签订协议时已经知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能确认中远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作为交易主体,不应因袁正锋支付二分之一货款而利益受损。***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诉否认其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规则,且未提出充足的理由,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桑泽祥
审判员 闫 真
审判员 蔡太传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韦梦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