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2民初1570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敬梓西路669号(港汇中心)B楼办公室407-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063617091U。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辉、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远公司、***支付货款8076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中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滁州市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工程,***向其供应混凝土共计162方,并开具发票,由于中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中远公司辩称:***挂靠其公司实际施工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是实际施工人。中远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案涉款项中远公司不知情,与中远公司无关。

***辩称:1.***送货为事实,欠款金额无异议;2.***让***将货物送到中远公司承建的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地,***受中远公司的委托在涉案工程中只是现场项目负责人,原系中远公司与华夏中天搅拌站签订的合同,后期因中远公司欠华夏中天搅拌站货款,华夏中天搅拌站不再为中远公司供货,为了及时交付工程,***才找到***,让其供货做屋面垫层及找平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中远公司与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远公司承建滁州岳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1#厂房及2#综合楼工程。后该工程由***以挂靠中远公司的方式实际施工。***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2019年5月19日,***与***对账,***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供货价款共80760元,***于2019年6月3日向中远公司开具了价值80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远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承诺书复印件、基建工作会议纪要复印件;***提交的投标邀请函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挂靠中远公司施工,***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联系购货事宜并签字确认货款80760元,应当认定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中远公司与***之间既未签订合同,案涉对账单上又无中远公司盖章确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远公司与***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货款应由***承担。***辩称其是受中远公司的委托,是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中远公司,应由中远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未能及时付款,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主张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076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此账户为诉讼费专用账户,非缴纳案款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雪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 悦

书 记 员 钱德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