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与洪泽湖古堰景区管理委员会、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湖古堰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水釜城景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大庆中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南环路北侧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洪泽湖古堰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古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森立公司)、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堰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景区厕所改造工程是在中泽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因景区是封闭式的管理,上诉人在施工前已经与中泽公司进行了沟通,森立公司也完成了与中泽公司的对接,否则,施工人员及施工材料无法进场施工。涉案肇事的配电箱使用权属于中泽公司,配电房平时是上锁的,上诉人或森立公司并非砸锁强行进入,而是中泽公司安排人员开锁进入配电房使用的配电箱,中泽公司作为配电箱的权利人,对配电箱负有安全保障职责,发生事故是由于其疏于管理造成,中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森立公司在遇到厕所电源没电的情况下,自行安排人员去变电箱接电,且在接电前没有对变电箱未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接电员是否具备作业资质一审未作审查,且上诉人与森立公司签订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森立公司承担现场以及人员安全。综上,中泽公司和森立公司应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森立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责任,我们是与古堰管委会签订合同对厕所进行升级改造。工程使用的电源应当由发包方负责,当时是现场负责人带我们去配电房接电,在刚打开配电箱门时即发生燃烧,尚未操作接电。该事实在(2016)苏0829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法院审查确认,而且接电人员即受害人***具备电工操作资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中泽公司辩称,合同是在森立公司与古堰管委会之间签订,与我方无关,而且森立公司到景区施工,无人通知我方,我方不知情,亦不存在同意使用配电箱的事实,我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森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付原审原告按洪泽法院(2016)苏0829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代偿给受害人***的各项伤残赔偿费用256500.69元及诉讼费4136元;2、原审被告承担自支付之日2017年元月2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森立公司与古堰管委会签订《洪泽县政府投资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森立公司对洪泽湖大堤及水釜城游乐场内的5、6、7、9号厕所进行改造,古堰管委会需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在施工期间,由于厕所的电源损坏,森立公司的员工即受害人***前往配电房接电,由于配电房设备损坏,导致***受伤。后***于2016年7月5日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及两原审被告,法院判决森立公司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6500.69元,森立公司已实际支付上述赔偿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洪泽洪能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勘查证明:“2015年8月3日8时19分,10KV古堰线故障跳闸。8时50分用户报修,发现故障地点,我公司随即安排人员去现场进行检测试验,由于游乐场低压柜故障,保护柜失灵至低压柜铜排烧损严重,变压器试验结果表明线圈烧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森立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森立公司已实际赔偿256500.69元。古堰管委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为森立公司的施工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实际施工过程中,厕所电缆损坏无法使用,致使受害人***去配电柜接电,发生事故,且古堰管委会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部门应当保证配电柜等设施的安全,故古堰管委会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森立公司主张向古堰管委会追偿赔偿费用256500.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森立公司主张利息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森立公司主张诉讼费用4136元,系森立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责任导致,故不属于可追偿部分,不予支持。因涉案配电柜当时非由中泽公司控制,也非中泽公司要求森立公司接电,故森立公司主张对中泽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古堰管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森立公司256500.69元;二、驳回森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由古堰管委会负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涉案电柜所在的洪泽区水釜城景区为封闭式管理,配电房平时正常呈上锁关闭状态,古堰管委会与中泽公司同在景区设立办公场所,事故发生时该景区在中泽公司承包经营管理期间。另经审查森立公司从事电源连接人员具备电工操作资格。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古堰管委会补充提供一份淮安供电公司更名过户申请表,证明2013年10月12日,位于滨湖路西侧菱角塘南侧(游乐场)一组配电柜(包括涉案配电柜)由古堰管委会名下过户给中泽公司所有。森立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中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中泽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行为,本院对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中泽公司为涉案电柜的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森立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承担义务后另行向各过错方进行追偿的诉讼,承担责任一方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根据古堰管委会与森立公司签定的施工合同约定,作为发包方的古堰管委会有义务为森立公司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其未能提供安全保障的电源,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配电柜属于中泽公司所有,引起配电柜燃烧系配电柜中的保险系统失灵所致,中泽公司作为配电柜的产权人,其负有对配电柜进行管理维护的职责。事故发生在中泽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古堰管委会或森立公司采取了非正当手段强行进入配电房的事实,结合景区经营管理现状和古堰管委会与中泽公司特定的办公场所联络便利,应认定森立公司陈述由中泽公司人员开门进入配电房使用的事实更符合客观实际。中泽公司提供不具备安全性能的配电柜给森立公司使用,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过错,鉴于其并非基于合同关系,过错程度相对较轻,宜以30%承担赔偿责任。森立公司接电人员具有电工资质,且无证据证明事故是由其操作不当引起,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古堰管委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于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责任分担比例,由古堰管委会承担179550.49元(256500.69元×70%),由中泽公司承担76950.2元(256500.6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1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
二、洪泽湖古堰景区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179550.49元;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76950.2元;
三、驳回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合计7815元,由洪泽湖古堰景区管理委员会负担5470.5元,由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新
审判员*健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