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洪泽湖古堰景区管理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29民初1463号
原告:万伏同,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大庆中路105-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洪泽湖古堰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水釜城景区。
法定代表人:陈洪标,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文,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南环路北侧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伏同与被告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立公司)、洪泽湖古堰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堰管委会)、江苏中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伏同、被告森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功、被告古堰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烁、陈天文、被告中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伏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43819.69元;2.请求判决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司法鉴定为准;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1595.6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森立公司在被告古堰管委会的景区内进行厕所改造,在改造的过程中,原告作为被告森立的工作人员,被要求前往配电柜接电,在打开配电柜门时,电柜里突然起火,原告退避不及,导致全身多处被烧伤。该配电柜系被告中泽公司所有。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森立公司辩称,被告森立公司与被告古堰管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对游乐园的厕所进行改造,在施工期间,由于厕所主电源损坏,故派原告前往配电房接电,导致原告受伤。配电房之所以发生事故,是由于保护柜不工作导致不跳闸,所以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配电房没有按时保养和维护导致的,而不是被告森立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的,故被告森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古堰管委会辩称,原告是在被告森立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其应该是工伤,应该通过工伤程序获得赔偿;被告古堰管委会是通过招投标选任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森立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森立公司承担现场的安全以及人员的安全;本案所涉的配电柜的使用权人是被告中泽公司,综上,被告古堰管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泽公司辩称,虽然厕所、配电柜军事我公司的,我公司即便存在管理不善,但是由于原告、被告森立公司、古堰管委会均未经我公司许可,进入我公司场地,对厕所进行改造,对配电柜进行使用的,进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森立公司与被告古堰管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森立公司对被告中泽公司所有的游乐场内的5号、6号厕所进行改造,在施工期间,由于厕所的电源损坏,故被告森立公司的员工即本案的原告万伏同前往配电房接电,由于配电房设备损坏,导致原告万伏同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5日出院,住院43天,医疗费为139534.89元;2015年10月21日门诊就医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为4284.8元。
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万伏同此次意外致全身多处42%TBSAⅡ°电弧烧伤并遗留右上肢瘢痕形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万伏同其误工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120日计算为宜”;鉴定费用1596元。
至定残之日,原告为39周岁,其长期在城镇从事建筑业工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依据劳务雇佣关系主张本案诉求。被告森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3819.69元、护理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森立公司,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要求按照劳务雇佣关系主张本案诉讼,故被告森立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古堰管委会、中泽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共计143819.6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标准偏高、期限偏长,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3天,故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35元(43天×4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以及鉴定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天×90元/天);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20天×180元/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以及工资收入,但是考虑到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结合2015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为56694元(约155元/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600元(120天×155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相关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56500.69元。被告森立公司已支付144519.69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9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伏同各项损失共计111981元;
二、驳回原告万伏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4元,鉴定费1596元,合计6820元,由原告万伏同负担2684元,被告江苏森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蕊
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
人民陪审员  陈如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