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0470号
原告:***,女,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荣,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3424号1幢三层D区1312室。
法定代表人:施晓雷。
被告:**,男,1967年09月0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施晓雷,男,1979年04月0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第三人:上海智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3幢1110室。
法定代表人:孙金国。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上海隆施实业有限公司、施晓雷存款人民币571,274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上海隆施实业有限公司、施晓雷存款共计人民币571,27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贺美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