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曹妃甸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1号26幢。

法定代表人:丁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妃甸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一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李宝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萌,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曹妃甸区工业区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裴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来,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超,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49号居委会综合楼七层。

法定代表人:曹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昆,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850号。

法定代表人:朱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及原审被告**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妃甸疏浚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工程监理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上海勘察设计公司)、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设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铁军,被上诉人宝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启,原审被告**曹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斌、韩颖萌,原审被告**曹妃甸疏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来、杨智超,原审第三人黄河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交上海勘察设计公司、北京市政设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交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宝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上海交建公司尚未承包的涉案工程认定为该公司分包给宝丰公司,不仅证据不足,还有悖于常识和逻辑。涉案工程系业主**曹发展公司发包给**曹妃甸疏浚公司的,双方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1月18日,**曹妃甸疏浚公司与上海交建公司签订了《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水闸部分)施工合同》,该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水闸部分)发包给上海交建公司。2010年1月20日,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了《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靠船墙工程分包给该公司。根据上海交建公司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4号河护岸工程》中的施工时间证明,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业务联系单》记载宝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系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施工,最后一次用挖掘机堵东岸塌方围堰施工是2009年9月30日;而没有被采纳的《工程量确认单》、《4号河护半工程》中载明的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也截止到2009年9月27日。上述时间节点的先后顺序可以证明,宝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在前,上海交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在后,故该公司不可能将自己还没有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宝丰公司,这无论从常识还是逻辑上都讲不通的。一审法院将宝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认定为上海交建公司分包的依据为:上海交建公司盖章、签字的《工程业务联系单》;2015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公司辩称的“两份证据(指《工程结算书》、《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另行结算’的表述证明宝丰公司诉请的工程内容的合同关系、结算关系存在于宝丰公司与上海交建公司之间”;黄河工程监理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于项目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都有约定”。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述罗列的证据尚不能证明上海交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理由是:首先,本案有两份内容相同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一份为上海交建公司签字盖章,一份为**曹妃甸疏浚公司作为承包人盖章确认。但是,宝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的整个施工期间,上海交建公司还没有从**曹妃甸疏浚公司获得涉案工程的分包。故在上海交建公司自己都没有获得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宝丰公司。鉴于宝丰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上海交建公司根本没有获得涉案工程的分包权,该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只能由业主或总承包方委托,**曹妃甸疏浚公司以“承包人”的名义向宝丰公司出具《工程业务联系单》,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该公司委托宝丰公司施工,而不是上海交建公司。由于**曹妃甸疏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委托宝丰公司实施涉案工程,并出具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按理上海交建公司不应再出相同内容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但是在2009年11月18日,上海交建公司与**曹妃甸疏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公司将**曹妃甸疏浚公司原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过来,其中包括宝丰公司已实施完毕的涉案工程,虽然该公司实施的工程不是在上海交建公司分包后施工的,为了方便结算,该公司根据宝丰公司的要求在其事先打印好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签字盖章。但是,上海交建公司在《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签字盖章,不等于该《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涉及的施工项目为该公司委托,充其量是其做了个证明而已。其次,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约定“本次结算为中间结算,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再另行结算”。但是,该结算书是对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上海交建公司委托宝丰公司施工项目的结算,不包括“淤泥固化事宜”。如果“淤泥固化事宜”是上海交建公司委托宝丰公司施工的,且该施工项目又早于上海交建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委托宝丰公司施工的项目,上海交建公司没有理由不与宝丰公司同时结算,宝丰公司也不会不坚持与上海交建公司结算。原因是另行结算的“淤泥固化事宜”并非上海交建公司委托,其工程量最终需得到宝丰公司的委托方确认,并且须等总包方将该工程款划给上海交建公司后,该公司才能与宝丰公司结算。因此,该《工程结算书》的上述约定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上海交建公司委托宝丰公司施工的。(3)一审法院认定**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公司辩称的“两份证据(指《工程结算书》、《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另行结算的表述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内容的合同关系、结算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之间”的认定有悖事实。首先,一审法院将宝丰公司递交的《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业务联系单》,认定为《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量确认单》是没有依据的,因为宝丰公司从来没有提供过《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量确认单》。其次,**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公司从来也没有当庭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结算关系。第三、**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工程量结算书》、《工作量确认单》及《曹妃句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签署。宝丰公司依据《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上海交建公司主张相应权利…”。显然,**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公司辩称的是指宝丰公司依据2010年1月20日与上海交建公司签订的《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并非上海交建公司委托宝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将**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直接对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结算关系是没有依据的。(4)一审法院认定黄河工程监理公司陈述意见称:“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于项目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都有约定”也是断章取义,有悖事实。黄河工程监理公司书面答辩状的完整表述为:“本案所涉工程是由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于项目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都有约定,后工程于2010年5月20日前完成竣工并交付工程”。显然,黄河工程监理公司所称的分包工程是指2010年1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宝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因为上海交建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工程,双方从来没有“对于项目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都有约定”,否则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不会在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中约定“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再另行结算”。2、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已经依法追加发包人(业主)**曹发展公司、总承包人**曹妃甸疏浚公司为本案被告,上海交建公司也表示至今未收到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应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对本应依法查明的发包人是否欠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查明,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系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3、一审法院判令上海交建公司支付宝丰公司实施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宝丰公司实施的涉案工程不是上海交建公司委托,该公司虽然在2015年11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中表示“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再另行结算”。但是,由于该淤泥固化施工的工程量始终未得到业主**曹发展公司的确认,该公司或**曹妃甸疏浚公司也没有将该工程款汇给上海交建公司,导致该公司无法与宝丰公司结算。本案已追加**曹发展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查明**曹发展公司是否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依法判令该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宝丰公司承担责任,而非判令上海交建公司向宝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一审法院认定宝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系非法分包,却没有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仍做有效处理,有悖法律规定。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的同时,应当认定该分包行为无效。然而,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认定无效,有违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仅如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不是做无效处理,而是在判令上海交建公司向宝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判令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等于将无效合同做有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后,利息作为因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过错方赔偿对方,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宝丰公司的全部利息损失均判令由上海交建公司承担,也显然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

宝丰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海交建公司给付工程款是正确的。理由如下:其一,涉案工程系上海交建公司及**曹妃甸疏浚公司共同委托宝丰公司进行的施工。上海交建公司是**曹妃甸疏浚公司的控股股东。当时三方约定先施工,后补签合同。故此,才存在工程完工后由上海交建公司及**曹妃甸疏浚公司分别为宝丰公司出具《联系单》的情况。其二,宝丰公司的工程款由上海交建公司支付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所决定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工程,最终履行的程序为:**曹发展公司发包给**曹妃甸疏浚公司,而后**曹妃甸疏浚公司又整体转包给了上海交建公司),也是上海交建公司及**曹妃甸疏浚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对此,上海交建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第三条明确注明“护岸施工区淤泥固化事宜再另行结算”;《工程量确认单》也在附注第二项注明“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另行结算”。此两项证据结合上海交建公司出具的《联系单》、黄河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陈述意见”,能够证实宝丰公司的工程款应由上海交建公司承担的事实。2、《联系单》是上海交建公司出具,并由该公司时任项目经理伍剑签字确认,其体现的工程量清楚准确,能够反映宝丰公司实际完工的工程量。而总包是否与上海交建公司结算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工程造价报告书》对涉案工程款的确认符合实际。对此,中交上海勘察设计公司在书面答复中也明确印证“我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列的材料、设备及施工工艺,基本符合涉案淤泥固化的方案和技术”。3、涉案工程自**曹妃甸疏浚公司整体转包给上海交建公司之日起,其效力就令人质疑。但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却是不争的事实。

**曹发展公司述称,1、**曹发展公司并非《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工程量结算书》、《工作量确认单》、《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签署。宝丰公司依据《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上海交建公司主张相关合同权利,**曹发展公司并非上述法律文件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丰公司和上海交建公司无权要求**曹发展公司承担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经过查证核实认定**曹发展公司就涉案工程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宝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曹发展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曹妃甸疏浚公司述称,1、**曹妃甸疏浚公司并非《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工程量结算书》、《工作量确认单》、《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签署。宝丰公司依据《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上海交建公司主张相应合同权利,**曹妃甸疏浚公司并非上述法律文件的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宝丰公司和上海交建公司无权要求**曹妃甸疏浚公司承担相应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经过查证核实,认定**曹妃甸疏浚公司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同时,宝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曹妃甸疏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黄河工程监理公司述称,黄河工程监理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方,其任务只是在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对本案中工程计算的依据是否均按综合单价,是否属于业主应支付的工程款等问题亦不清楚,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黄河工程监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

中交上海勘察设计公司、北京市政设计公司未作陈述。

宝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海交建公司支付施工费2787390.68元;2、依法判令上海交建公司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一审庭审中,宝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上海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383626.11元、鉴定费29836.26元,并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对宝丰公司、**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公司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对黄河工程监理公司、中交上海勘察设计公司、北京市政设计公司没有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唐海县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曹妃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曹妃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曹妃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曹妃甸疏浚公司签订《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曹妃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发包给**曹妃甸疏浚公司。2009年11月18日,**曹妃甸疏浚公司与上海交建公司签订《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水闸部分)施工合同》,约定**曹妃甸疏浚公司将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水闸部分)分包给上海交建公司。2010年1月20日,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海交建公司将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分包给宝丰公司,范围包括: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西侧护岸工程(闸内靠船墙、靠船墙阶梯等)施工图设计内容,包括土方开挖、降水、打桩施工、混凝土结构模板制作安拆、钢筋加工、铁件制安、砼浇筑养生和系船柱、橡胶护舷、系缆钩等附属设施安装。总工期100日历天,自2010年2月10日开工,2010年5月20日完工。2010年5月20日,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即日起终止,后续靠船墙施工由上海交建公司另行组织。宝丰公司诉称的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的道路及桩基平台固化等工程属于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的一部分,但不属于该公司与上海交建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靠船墙工程,而是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靠船墙工程施工前一阶段施工的工程,该工程亦称为淤泥固化工程,于2009年施工完毕,就该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月4日,宝丰公司申请对涉案淤泥固化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工程量:详见《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业务联系单》2份、2009年9月15日的《工程量确认单》1份、2009年10月12日的《4号河护岸工程》1份)。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予以确定鉴定机构,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通过摇号选取**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正大公司对宝丰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宝丰公司提交的《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显示上海交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该《业务联系单》中加盖了上海交建公司曹妃甸工业区二号闸四号河(南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有负责人陆剑的签字,该公司在2015年11月27日的《工程结算书》、《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工作量确认单》中承诺对护岸施工区域淤泥固化事宜再另行结算,黄河工程监理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由上海交建公司分包给宝丰公司施工,因此,应认定宝丰公司与上海交建公司就涉案淤泥固化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工程的总承包人为**曹妃甸疏浚公司,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上海交建公司,该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宝丰公司,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系违法分包关系。涉案淤泥固化工程在2009年已经施工完毕,后续的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系在涉案淤泥固化工程的基础上进行的施工,2010年5月20日,上海交建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即日终止,宝丰公司随即在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中撤场,将工程交付上海交建公司,且靠船墙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应认定前一阶段的涉案淤泥固化工程质量合格,宝丰公司有权向上海交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宝丰公司申请对涉案淤泥固化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正大公司出具了唐正鉴字[2019]第160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答复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认定,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10540.72元。上海交建公司应向宝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210540.72元。鉴定费29836.26元,已由宝丰公司向正大公司预交,因部分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按比例鉴定费由宝丰公司负担2166.54元,由上海交建公司负担27669.72元。关于宝丰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涉案淤泥固化工程于2009年施工完毕,宝丰公司于2010年5月20日在后续的曹妃甸工业区4号河(南段)靠船墙工程中撤场,并将工程交付上海交建公司,宝丰公司自2010年5月21日起主张利息,应当予以支持,上海交建公司应向宝丰公司支付以221054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因**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公司与宝丰公司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该公司并未向二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公司不承担向宝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黄河工程监理公司、中交上海勘察设计公司、北京市政设计公司对宝丰公司不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判决:一、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10540.72元,并支付以221054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鉴定费29836.26元,已由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6.54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27669.72元,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7669.72元。三、驳回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0元,减半收取计12935元,由原告**曹妃甸区宝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3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12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被上诉人宝丰公司与上诉人上海交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虽然违反了上海交建公司与原审被告**曹妃甸疏浚公司所签合同中关于不得进行分包的约定,但该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一审法院参照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认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宝丰公司与原审被告**曹发展公司、**曹妃甸疏浚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并未对二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再结合上海交建公司为宝丰公司出具结算单据等行为,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4元,由上诉人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蒙蒙

审判员  康永杰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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