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来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来安县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22行初12号

原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828542792。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塔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003214004N。

法定代表人:俞德贵,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红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00321467XD。

法定代表人:杨文萍,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男,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来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2353255017K。

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治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3875230。

法定代表人:翟永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市政总院)不服被告来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来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及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来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市政四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北京市市政四建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组织原告、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市市政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萌、余健,被告来安县发改委出庭负责人朱华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曾朝阳,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余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勇,第三人来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来安县住建局)出庭负责人王青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陶治国,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飞、王赛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安县发改委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本项目其他投标单位质疑文件合法有效;质疑人身份符合规定;复核专家结论与原评标专家复议结论一致。原告北京市市政总院不服,向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8日作出来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来安县发改委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书》(来发改复[2020]1号)。

原告北京市市政总院诉称,2020年1月19日来安县住建局发布《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公告》,次日,其公司与北京市市政四建组成联合体参加招标人来安县住建局的关于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的投标工作。该项目于2020年3月6日开标,并通过评标专家的严格评审,于2020年3月10日在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进行公示,其公司与北京市市政四建组成的联合体以总分第一的身份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公示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3日,其公司收到招标人来安县住建局与招标代理机构的《告知函》,函中告知由于招标人于2020年3月9日收到本项目评审结果的质疑文件,于2020年3月11日经评标委员会复议,认定其联合体成员北京市市政四建施工业绩不满足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2.2.4(1)企业实力评分标准企业施工业绩要求,遂将其联合体综合得分修改为81.49分,并取消其联合体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其公司认为来安县住建局所发出的《告知函》中处理意见错误,遂向来安县发改委投诉,具体事项为:一、招标代理机构受理质疑单位提出的质疑文件缺乏时效性,受理程序违规,应属无效质疑;二、质疑文件中涉及的业绩资料细节属于保密范围,存在投标文件被泄密情形;三、要求公开质疑人的身份及质疑文件,并对此次招标文件标准格式和质疑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公开审查。来安县发改委经调查作出处理决定,认为:一、由于工作人员失职在《告知函》中误将质疑文件的落款时间作为接受时间;二、未发现本次项目中来安县住建局及招标代理机构有泄密行为;三、质疑人身份保密,对于质疑内容于2020年3月11日组织原专家对质疑问题进行了复议,专家形成认为“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通州水厂工程施工02标段为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通州水厂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内容,非给水工程总承包。复评专家认定加分项由原10分重新评定为0分。2020年3月19日,来安县发改委重新抽取评审专家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与原评标委员会结论一致”。其对该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来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8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其认为来安县发改委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来安县发改委对于质疑内容的复核结论错误,主要为:(1)《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关于企业施工业绩的内容表述不一致,定义不清,以至于评标结果出现极不正常的反复。(2)按照施工业绩总承包要求,其联合体亦符合取得10分的标准;2.因异议提起人未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故来安县发改委对异议人提起的异议进行受理的行为违法;3.投标人及来安县住建局在招标活动中致其投标文件资料信息被泄密,其在向来安县发改委投诉时,并未获得公正处理。综上,来安县发改委未对招标人及招标代理人的行为予以监督、管理,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行为,来安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同样违法。现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撤销被告来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及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来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二、判令来安县发改委要求来安县住建局对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北京市市政总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1-1.《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公告》(证据来源: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1-2.《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证据来源:第三人来安县住建局出具、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1-3.原告方联合体的投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书》(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在第三人来安县住建局发布《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公告》后,其公司与北京市市政四建于2020年2月20日作为联合体参加招标人来安县住建局关于《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的投标工作。《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公告》及《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中的业绩要求均为施工业绩,并未要求工程总承包业绩。

2、2-1.《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据来源: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2-2.《告知函》(证据来源:被告出具);证明经评标,其公司以中标候选人第一名资格予以公示,但来安县住建局于2020年3月13日书面告知其公司取消候选人第一名资格,该取消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3-1.《关于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的投诉函》(证据来源:原告提供)、3-2.来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书》、3-3.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来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来源:被告出具);证明其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后提起投诉,来安县发改委作出处理决定,其公司不服向来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4、质疑人提出的《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异议文件》(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异议文件中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厂工程合同、保定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第二地表水厂一期工程合同,两份合同中均未体现投标人拟派的设计负责人:姚左钢……”的内容所涉及原告投标书中业绩资料细节,质疑人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因此原告投标文件被泄密。

5、5-1.联合体成员北京市市政四建施工业绩资料、5-2.项目设计负责人业绩资料、5-3.《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南水北调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划分的指导意见》(证据来源:原告提供);证明联合体成员北京市市政四建的业绩满足招标文件2.2.4(1)企业实力评分标准企业施工业绩满分的要求,该项目应当获得10分。其中通州水厂2标工程为工程总承包业绩,其中包含设备采购安装和建设工程即P-C,来安县发改委及来安县住建局对于施工业绩认定错误。

6、《滁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异议和投诉处理办法》(证据来源:原告提供,滁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下载);证明依据该《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招标人接收质疑文件的日期未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且接受异议文件的主体应是招标人,而非招标代理机构,该规定仍规定招标人应办理签收手续但未办理,故其程序明显违法。

被告来安县发改委及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辩称,1、2020年1月19日,其单位受来安县住建局委托在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公告》,共有7个联合体参与本次投标,其中包含北京市市政总院与北京市市政四建组成的联合体。该项目于2020年3月6日开标,并于同年3月9日在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2日。同年3月10日,质疑人提交对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关于施工业绩等加分项的质疑文件。来安县住建局于2020年3月11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认定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提供的投标文件材料中关于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通州水厂工程施工02标段施工业绩从书面材料上形式审查,仅属于子工程项目,不属于工程总承包施工业绩,从工程技术上实质审查,仅承担该工程02标段清水池和吸水井等单一项目施工,不是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不具有工程总承包施工业绩,故将该施工业绩得分项由10分重新评定为0分。2020年3月13日,来安县住建局以《告知函》形式书面通知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于2020年3月14日向其单位提交《投诉函》,其单位接收《投诉函》后立即展开调查。根据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的投诉内容,其单位对质疑主体、质疑文件及其提交时间进行审查,并依法组织评标委员会复评和重新在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进行复核,认定质疑主体属于“其他利害关系人”身份合法,且质疑文件中提交的内容非北京市市政总院所提交的投标文件材料内容,未发现投标文件材料泄密情形;此外,由于来安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失误误将2020年3月10日写成2020年3月9日,但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客观事实,专家组的复核结果亦与原评标委员会复评结果一致。故其单位于2020年3月25日终结投诉调查,并于同年3月27日依法作出的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书》,主体合格,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2、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北京市市政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来安县发改委及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类

1、1-1.来安县发改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2.北京市市政总院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2-1.《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具体见(13页)注:本项目交易公告与交易文件不一致的条款以交易文件为准。(37页):第三章评标办法2.2.4(1)企业实力评分标准要求企业具有的工程总承包施工业绩。】、2-2.[变更公告]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更正公告、2-3.前三名中标候选人投标业绩材料、2-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市[2003]30号《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2-5.2020年3月11日评标委员会复议材料、2-6.2020年3月19日评标专家复核材料;证明招标人来安县住建局真实意图系三种情况均要求工程总承包,但北京市市政总院投标书中提供的施工业绩材料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工程总承包要求。故来安县住建局开展专家组复议,重新确定中标人合法,北京市市政总院不具有给水厂工程总承包施工业绩,其单位作出的《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

3、2020年3月6日评标委员会评审材料《企业实力、技术标分、商务分总得分表》;证明即使按照原告所谓理解,假设其施工业绩可得7分,其总得分调整为88.49分后,仍低于原评分结果中排名第四的89.98分,故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正确。

4、4-1.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提交的《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异议文件》、4-2.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信息、4-3.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4-4.质疑人联合体协议书;证明质疑人身份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5、5-1.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提交的《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异议文件》、5-2.案涉项目投诉处理相关材料《询问笔录》、5-3.案涉项目投诉处理相关材料《调取证据情况说明》、5-4.案涉项目投诉处理相关材料《询问笔录-周睿峰》;证明北京市市政总院作为联合体成员所提供的投标文件中关于“设计负责人业绩部分”无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异议文件》中提供的有关“设计人主要设计人员表”材料,经询问调查,未发现有泄密行为,亦未发现质疑人取得质疑文件信息存在违法行为。

6、6-1.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布的《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6-2.质疑人送达质疑材料当日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6-3.闵勇及周睿峰《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质疑人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3月10日上午在公共资源中心走廊提交质疑材料,来安县住建局工作人员收到质疑文件时间地点与图片及视频吻合。接受质疑材料工作人员闵勇误将3月10日写成3月9日系工作失误。故质疑人提交质疑文件的时间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7、7-1.《告知函》、7-2.来安县住建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取消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告》、7-3.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于2020年3月14日提交的《关于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函》、7-4.《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调查终结报告》、7-5.来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书》、7-6.送达回执、7-7.来安县发改委《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其单位在接收《投诉函》后立即开展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依法告之了北京市市政总院相关复议结果及相应的救济权力和途径。故质疑、投诉及行政复议环节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二、依据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

3、《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七条;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第三条;

5、《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七条。

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

1、来复答通[2020]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来安县发改委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3、来复参通字[2020]4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来安县住建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相关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行为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复议决定正确。

第三人来安县住建局述称,其对涉案行政行为的意见同来安县发改委答辩意见。

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述称,其对涉案行政行为的意见同北京市市政总院答辩意见,且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通州水厂工程施工01-02标段招标公告》;证明其单位中标的南水北调配套工程通州水厂工程包括采购和施工,属于工程总承包,此业绩符合加分业绩。

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庭审质证,原告北京市市政总院、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对被告来安县发改委提交的1号、7-3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来安县发改委提交的2-1至2-5号、3号、4-2至4-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被告来安县发改委提交的2-6号、5-2号、6-3号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来安县发改委提交的4-1号、5-1号、5-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来安县发改委提交的5-3号、6-1号、7-1号、7-2号、7-5至7-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来安县发改委提交的6-2号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来安县发改委提交的7-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持有异议。对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来安县发改委、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来安县住建局对原告北京市市政总院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对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北京市市政总院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被告来安县发改委提交的《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为准;对3-2号、3-3号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来安县发改委提交的7-5号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北京市市政总院、被告来安县发改委、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北京市市政四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来安县发改委、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2号、5号法律依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来安县住建局作为招标人、来安县建设工程招标事务所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在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编号为“czgc202001-137”的《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公告》及《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此次项目的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投标人投标资格要求企业业绩为:(1)投标人2015年1月1日以来(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承接过一项供水规模在10万m³/d及以上设计规模市政公用工程(给水工程)设计项目业绩,须同时提供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2)投标人2015年1月1日以来(时间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承接过一项供水规模在10万m³/d及以上规模市政公用工程(给水工程)施工项目业绩,须同时提供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为了促进该项目的顺利推进,来安县住建局在企业实力评分标准的企业施工业绩设置加分项(不累计加分,每档业绩只需提供一个,以得分最高的计算,未提供的不得分,最多得10分),评分标准为:投标人2015年1月1日以来(时间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独立承接或以联合体身份承接过规模在10-15万m³/d(不含15万m³/d)得5分,规模在15-20万m³/d(不含20万m³/d)得7分,规模在20万m³/d及以上给水厂工程总承包得10分。2020年2月20日,来安县住建局、来安县建设工程招标事务所又在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更正公告。当日,北京市市政总院与北京市市政四建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本次项目投标,并由北京市市政总院作为联合体牵头人。

2020年3月6日9时,来安县住建局在××县××资源交易中心(××县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7楼)第一标室准时开标,并按《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约定在来××县××资源交易中心依法从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5名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本项目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经评审,评标委员会确定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其中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第三中标候选人为南京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2020年3月9日,滁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的上述三名中标候选人的企业名称、投标资格响应条件、投标价(元)/费率%、项目设计负责人、项目施工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工期(天)、质量标准、企业业绩、项目设计负责人业绩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2日,并明确提出若投标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可在公示期的工作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其中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交的项目设计负责人为姚左钢,项目设计负责人业绩为:一、项目名称:北京市石景山区水厂工程,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9月,工程规模:20万m³/d;二、项目名称:保定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第二地表水厂一期工程,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4月4日,工程规模:30万m³/d;企业业绩为:一、项目名称:北京市南水北调工程配套通州水厂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6与29日,工程规模:20万m³/d;二、项目名称:西安市西南郊水厂工程(一期)构建筑物及室外管网工程B标段,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2月31日,工程规模:20万m³/d。2020年3月10日,第二中标候选人联合体成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按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公示等规定的途径向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递交《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异议文件》,提出第一中标候选人所提交的项目设计负责人业绩应在合同中体现拟派设计负责人姚左钢,且提交的企业业绩不属于给水厂工程总承包业绩,故不可作为相关项目的加分项。2020年3月11日,来安县住建局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针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复议,经复议,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所提交的企业施工业绩项目不符合《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2.2.4(1)企业施工业绩加分标准,故将该企业施工业绩加分项由10分重新评定为0分;项目设计负责人业绩经重新评定后仍为10分;复议结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由招标人决定中标候选人或重新招标。2020年3月13日,招标人来安县住建局与招标代理机构来安县建设工程招标事务所向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发出《告知函》,告知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因提交的企业施工业绩经复议不符合《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2.2.4(1)企业施工业绩加分标准,确定取消其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因招标代理机构来安县建设工程招标事务所工作人员失误,误将《告知函》中接收异议文件的时间2020年3月10日写为异议文件落款时间2020年3月9日。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对该《告知函》不服,于2020年3月16日向来安县发改委递交《关于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的投诉函》,认为:1.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受理质疑人提交的质疑文件的时效性及有效性未按招投标工作标准规范流程执行,受理过程违规,结果应属无效;2.招标代理机构收到的异议文件中举证内容已涉及了其投标文件中的业绩资料细节,涉及招投标过程向第三方泄密,属违规行为;3.要求公开质疑人身份及质疑文件原件,并对此次质疑的提交过程及质疑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综上,故对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不予认可。来安县发改委接收投诉后针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及相关材料的调查查实: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材料中无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异议文件》附图3-2《设计人主要设计人员表》资料。同年3月19日,来安县发改委依法从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重新抽取评审专家,对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中企业施工业绩及本项目原评标委员会复议结论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与原评标委员会复议结论一致。来安县发改委遂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书》,决定维持来安县住建局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告知函》。北京市市政总院对来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3月31日向来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分别向来安县发改委、来安县住建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来安县发改委于同年4月16日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来安县住建局于同年4月17日向来安县人民政府提交《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5月8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来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来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书》,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给北京市市政总院、来安县发改委及来安县住建局。北京市市政总院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来安县发改委作出的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与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来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本案中,被告来安县发改委对本辖区内招标投标工作,有权进行指导和协调,是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本案中,来安县住建局作为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来安县建设工程招标事务所办理此次招标事宜,北京市市政总院与北京市市政四建组成联合体、上海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本次项目的投标工作,并向来安县住建局提交投标文件。来安县住建局在网上平台公示此次项目前三名中标候选人名称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联合体成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公示期内向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接受质疑文件后,对第一中标候选人提交的企业施工项目业绩及项目设计负责人业绩进行复议,复议结论为将其企业施工项目业绩由10分重新评定为0分。同年3月13日,来安县住建局与来安县建设工程招标事务所向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发出《告知函》,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按名单排序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北京市市政总院收到《告知函》后不服向来安县发改委进行投诉,来安县发改委对其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核实,未发现相关人员有泄密行为,且对复议结论重新抽取专家进行复核,在复核结果与原复议结论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理决定。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本次项目招标文件中的相关要求。故来安县发改委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取消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适当。三、来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四、关于北京市市政总院主张《告知函》中质疑人递交质疑文件的时间未在公示期间内,招标代理机构无权接受质疑文件,故程序违法,结果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来安县发改委提供的视频监控记录显示,质疑人确系在公示期间内递交质疑文件,系由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错写接收时间,但此失误行为不影响质疑人在公示期内递交质疑文件的客观事实。此外,根据相关规定,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故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接收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递交的质疑文件,对北京市市政总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北京市市政总院认为其投标文件相关资料细节被泄露的主张,来安县住建局已明确查实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提交的投标文件材料中无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异议文件》附图3-2《设计人主要设计人员表》资料,故不存在其所述的泄密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来安县发改委对北京市市政总院、北京市市政四建(联合体)作出的来发改复[2020]1号关于对来安县自来水总厂供水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来复决[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北京市市政总院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并责令来安县发改委对来安县住建局关于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新

人民陪审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鲍玉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乔

书记员蔡月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