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北京大成有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与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撤4号
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乙1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邢洪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桂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聪,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成有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鲜鱼口街87号鼎峰大成酒店B1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少军,董事长。
被告:刘少军,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市布依苗族自治区荔波县小七孔镇小七孔西门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设计总院)、被告北京大成有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有方公司)、被告刘少军、被告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山水公司)及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资担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马超,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谭思聪,荔波山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大成有方公司及刘少军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市政工程设计总院针对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2层1段210号、21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生效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否定了被告刘少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物权优先效力,进而影响了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担保物权的民事权益,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原审判决否定了原告债权项下抵押人刘少军对抵押物(即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物权优先效力。即原审判决经审理认定市政工程设计总院通过所有权调换形式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特种债权,且该权优先于刘少军登记取得的所有权,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的特种债权能够依法排除执行,遂判决“停止执行涉案房屋”。原审判决结果否定了刘少军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物权优先效力。(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担保物权,涉案房屋的权属直接影响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原告对被告刘少军名下的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已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刘少军,并轮候封了涉案房屋。2、原审判决认定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的特种债权能够排除对刘少军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而原告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基础就是刘少军对涉案房屋的物权优先效力,因此,原审判决结果直接影响了原告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审判决对原告的抵押权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利害关系。3、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应当一并参加审理。但贵院在已査明原告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未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原审判决的审理。原告也无其他合法方式知悉原审判决案件的诉讼情况,无法自行申请参加诉讼。因此,原告未能参与原审判决案件审理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综上,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有权提起本案的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二、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中均存在错误,原审判决应当被撤销。(一)原审判决混淆了拆迁补偿方式与拆迁补偿款支付方式的概念,认定涉案房屋的性质为拆迁安置房,该事实认定错误。海天公司与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双方确认的迁社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对海天公司有的为拆迁补偿价款支付的普通债权,而不是原审判认定的“拆迁安置房实物补偿”的特种债权。因此,原审判决混淆了拆迁补偿方式与拆迁补偿款支付方式的概念,错误的仅以“以房换房”的字面理解就认定涉案房屋为具有特定补偿方式性质的拆迁安置房,并以此为由确定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特种债权,这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不是“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来源于海天公司将涉案房屋“一房二卖”,而被告刘少军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审判决停止涉案房屋执行的全部内容应当予以撤销。(一)涉案房屋的权属争议来源于海天公司将涉案房屋“一房二卖”,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债权权利不能对抗刘少军对涉案房屋的物权登记效力。(二)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对涉案房屋既没有登记物权,也与刘少军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作为案外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应为涉案房屋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显然其不具备该身份。同时,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的是对海天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而荔波山水公司是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刘少军名下涉案房屋申请强制执行,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作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少军之间没有房屋买卖的合同关系,对于刘少军已登记取得所有权的涉案房屋,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不享有任何排除执行的权利。综上,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不能因为与海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否定刘少军登记取得的物权权利,而排除荔波山水公司对被执行人刘少军的强制执行,原审判决停止涉案房屋执行的全部内容应当予以撤销。四、原告在起诉期限内向贵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20年11月,原告经贵院执行庭告知荔波山水公司恢复了对刘少军的执行案件,同时才获悉刘少军名下的涉案房屋已因原审判决而终止执行。因此,原告提起本诉并未超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期限。综上所述,在贵院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审直接作出了影响原告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的判决,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依法提起本诉,申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及终审裁定,恢复对刘少军名下涉案房屋的执行,望贵院判如所请。
市政工程设计总院辩称,(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影响和侵犯融资担保公司任何利益的行为,不应撤销。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融资担保公司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首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审理主要围绕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拆迁安置补偿权是否能够排除本次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性申请,该判决也仅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判决结果并非最终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认定,亦未否认融资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人身份。故融资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的权利未受影响,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次,假设融资担保公司主体资格适格,其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2019年8月28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其与被执行人鼎峰大成(北京)酒店有限公司、刘少军、郭×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作出(2019)京0108执11783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5日,融资担保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异议之诉两套涉案标的房屋,2020年5月26日,其向海淀法院递交《执行财产转移处置申请书》。结合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与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刘少军、北京大成有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法院裁判周期,2019年8月9日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9月11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中院正式立案,2019年12月27日二中院作出一审判决,2020年6月19日北京高院作出二审裁定。从以上时间可以看出,融资担保公司从2019年9月起多次就执行事项涉案211号房屋与法院取得联系,但其称直至2020年11月才知晓(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上述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完全不符合常理,而涉案两套房屋为轮候查封状态,实际并未进入执行分配阶段,其向二中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法院制定的相关分配方案,不仅不能够证明其当然地享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反之恰恰证明了融资担保公司已在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与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中对相关事实早已知情。退一步讲,即便融资担保公司对(2019)京02民初682号案件的审理情况不知情,因裁判文书网具有对外公示作用,其就已应当知晓具体事实,故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间。最后,(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融资担保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中“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之情况。二、融资担保公司请求撤销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涉案两套房屋已具有了特定性,具有产权置换性质。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特殊性,按照对被拆迁人利益的侧重保护原则,此种情况下被拆迁人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视为一种特种债权,赋予物权的优先效力,能够排除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涉案房屋物权属于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所有。因此,融资担保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关于融资担保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担保物权以及房屋权属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故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刘少军虽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人,但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涉案房屋自2001年便由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亦在此期间通过停交物业费等方式希望海天公司尽快履行办理房屋登记义务,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从未放弃行使自身权益。但反观刘少军,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以及在过户登记涉案房屋前后,从未向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主张过房屋权利,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综上所述,贵院作出的(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荔波山水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不享有债权。2005年1月17日,海天公司(甲方)与北勘院(乙方,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前身)签订《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形式变更协议书》(简称变更协议),第四条约定:因客观原因,该项房产的产权证书至今未能办妥。为尽快落实上述拆迁补偿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协议中的实物补偿形式进行变更,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原协议中实物形式的补偿部分。二、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支付乙方原协议中实物补偿(海天中心C座住宅楼2层201-203~205-209)共计八套房屋对应补偿款553850元的70%即5287695元……四、甲方支付的补偿款项到位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房屋权属转让给甲方的协议文件,全部款项到位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终止。原审庭审中,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已经承认收到变更协议约的补偿款(如此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中故意遗漏),根据变更协议第四条“全部款项到位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终止。”也就是说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和海天公司基于《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不得基于《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再主张任何权利,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在本案中根本不享有债权。正是由于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放弃诉争的210、211号两套房屋,在此基础上,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和海天公司达成变更协议,海天公司支付补偿款。二、假设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债权且所述属实,其怠于行权,自身存在明显过错。设计研究总院称其自2001年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自2019年原审法院执行时方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刘少军名下,在这长达18年的时间,一直未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其存在明显过错。2005年4月海天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少军,当年即办理产权证。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对于诉争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存有名下过错,刘少军能办理,为何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不能办理。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权利能够依法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是错误的。本案中,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就210、211号两套房屋没有与海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系商主体,其主张权利的目的亦不是为了满足生活的迫切需要,因此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享有优于《物权法》第九条的特别“照顾”。原审法官为本案自创出一种可以对抗物权的“特种债权”,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9月28日,海天大厦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北勘院”,乙方)就海天广场项目拆迁事宜签订《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拆迁依据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海拆许字(2001)第021号。二、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0号院,总占地1193.9平方米,有产权房86间总建筑面积1454.3平方米。三、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商定拆迁补偿额为130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额为120万元,地上物即房屋补偿为1180万元)。四、双方商定在本协议生效后5天内,甲方以实物和现金两种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甲方将海天中心C座住宅楼二层1284.6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产权房,划归乙方所有,折合补偿款7500元/㎡×1284.65㎡=9634875元,差额部分3365125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完毕。…七、甲方在协议生效后,尽快办理划归乙方所有的产权房的主权分割手续,最迟于2001年年底前,将产权证办好并交付乙方。
《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当日,北勘院与海天大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北勘院将海天中心C座住宅楼二层1284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租赁给海天大厦公司,租期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70万元。2002年3月15日,双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结算了租赁费用。
2005年1月17日,海天公司(甲方)与北勘院(乙方)签订《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形式变更协议书》,约定:因客观原因,该项房产的产权证书至今未能办妥。为尽快落实上述拆迁补偿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协议中的实物补偿形式进行变更,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原协议中实物形式的补偿部分。二、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支付乙方原协议中实物补偿(海天中心C座住宅楼2层201-203、205-209)共计八套房屋对应补偿款7553850元的70%即5287695元……四、甲方支付的补偿款项到位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房屋权属转让给甲方的协议文件,全部款项到位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终止。
2005年4月14日,海天公司(出卖人)与刘少军(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少军向海天公司购买210、211号房屋,房价共计100万元。同日,刘少军取得了210、21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后刘少军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权利人融资担保公司。
荔波山水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087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大成有方公司、刘少军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京02执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少军名下的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间,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京02执异1078号执行裁定,驳回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异议请求,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2层1段210号、211号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北京市海淀区×××1号楼2层1段210号、211号房屋的执行。荔波山水公司及刘少军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因其均未依法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裁定本案按荔波山水公司及刘少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发出京国资[2014]13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重组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的通知》,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按照审计值,将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资产、负债、人员整建制无偿划转给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净资产作为市国资委对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增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海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大成有方公司及刘少军表示不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融资担保公司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就涉案房屋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融资担保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重点在于已经发生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融资担保公司的民事权益。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作为被拆迁人对特定的涉案房屋的债权系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享有房屋的优先权。682号判决未否认融资担保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系基于考量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与刘少军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性的问题,从而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未损害融资担保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融资担保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判决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陈雨菡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孙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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