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民终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滨河路乙1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邢洪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思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北京大成有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鲜鱼口街87号鼎峰大成酒店B1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少军,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少军,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被告: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小七孔镇小七孔西门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昱希,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一审被告北京大成有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有方公司)、一审被告刘少军、一审被告荔波山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山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撤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雪、马超,被上诉人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红、谭思聪,一审被告荔波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峰、范昱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大成有方公司、海天公司、刘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资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撤销(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82号判决)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融资担保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并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但682号判决以及一审判决都没有对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是否具备足以排除融资担保公司的执行权利进行认定,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融资担保公司对涉案房屋设立抵押权是基于刘少军物权登记的公信力,融资担保公司已善意取得他物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与刘少军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关系,刘少军以登记的所有权人名义以涉案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并设立抵押登记,融资担保公司属于善意取得他物权。2.涉案房屋共涉及四种民事权益,但682号判决以及一审判决仅仅通过对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的“特种债权”与刘少军享有的“所有权物权”的优先性认定,就直接排除了融资担保公司基于抵押担保物权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涉案房屋共涉及四种民事权益:其一,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基于与海天公司的拆迁补偿协议享有的债权;其二,刘少军基于与海天公司的房屋买卖交易享有的登记所有权;其三,融资担保公司基于与刘少军的抵押反担保关系享有的登记担保物权;其四,荔波山水公司基于与刘少军的借款关系享有的一般债权。682号判决是针对涉案房屋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涉案房屋不仅只有荔波山水公司一个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已立案执行的担保物权人同样对涉案房屋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在审查案外人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是否享有排除执行权利时,应当审查涉案房屋上设立的全部实体权利,进而确定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是否具备排除执行的合理理由。但682号判决的审理却遗漏了融资担保公司,没有对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权利能否排除融资担保公司执行权利的事实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审判决虽然确认了融资担保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依然没有对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善意担保物权的执行能否对抗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的权利进行认定。综上,本案中涉案房屋涉及的执行权利既包括荔波山水公司对刘少军的一般债权,也包括融资担保公司对刘少军的担保物权,而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权利来源于与海天公司的拆迁协议,只有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权利能够排除全部执行权利时,才能停止涉案房屋的执行。但无论是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撤销的682号判决,还是本案的一审判决,都只对部分权利进行优先顺位的认定,而没有对融资担保公司享有的权利进行认定,这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即便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确实享有一审判决认定的“特种债权”,但该“特种债权”也早已因刘少军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无法实现,不能对抗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刘少军对涉案房屋的登记效力而取得的担保物权权利。1.即便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的“特种债权”优先于其他购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但在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刘少军名下的情况下,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对涉案房屋的优先期待利益已无法实现,其无权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优先性”,是针对开发商与被拆迁人及其他购房消费者均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时,确定哪一方对标的物享有优先权。即便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属于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安置房屋的被拆迁人,其权利优先于其他购房消费者的权利,那也只是基于房屋登记在海天公司名下时特定权利与其他权利竞存的顺位问题。但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早已在2005年便登记在刘少军名下,基于物权的对世效力,即便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特种债权”,其在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也无权要求刘少军返还涉案房屋。此时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对海天公司依然享有可以追偿的债权,但不能再对涉案房屋享有任何物权上的优先效力,无法对抗刘少军已登记的物权和融资担保公司善意取得的抵押权。2.无论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的“特种债权”是否优先于刘少军的登记所有权,都不应当排除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合理信赖而设定的抵押权的执行行为。682号判决及一审判决均认定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被拆迁人的“特种债权”,但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怠于行使该权利长达十余年。也正是因为市政工程设计总院长期不行使该权利,使融资担保公司对刘少军登记所有权的涉案房屋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而设定抵押权。即使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特种债权”优先于刘少军的登记所有权,但依据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原则,融资担保公司依然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包括要求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682号判决及一审判决仅仅依据“特种债权”优先于刘少军享有的物权的认定就直接将融资担保公司的执行权利一并排除,显然是违背了善意取得的法定原则。
三、682号判决及一审判决的结果导致涉案房屋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各方均无法实现自身的权益,贵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明确各方权益顺位,解除涉案房屋无法正常流转使用的困局。无论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的是“特种债权”还是其他合同权利,都因其长期不明确权利而导致涉案房屋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才引发本案项下一系列案件,但截至目前的结果却是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各方均无法实现自身的权益。首先,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682号判决审理中,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提出过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但682号判决仅仅是判决停止执行。同时,市政工程设计总院还曾于一审判决审理期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涉案房屋的确权之诉,但也最终以撤诉结束。由此可见,就现有结果来看,无论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特种债权”是否优先,其都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完整的物权权利。其次,刘少军及融资担保公司仅享有登记物权的公示效力却不能实际行使物权。682号判决的结果意味着刘少军依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却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处置、收益等合法权益。同样融资担保公司也依然对涉案房屋享有担保物权,但却不能通过处置抵押物进行变现而优先受偿。综上,682号判决不仅没有解决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与海天公司、刘少军之间的产权争议,还造成了融资担保公司与刘少军之间担保物权的处置障碍。这样的结果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更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也不利于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融资担保公司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明确各方权益顺位,彻底解除涉案房屋无法正常流转使用的困局。
四、682号判决和一审判决错误的判决内容虽然没有否定融资担保公司担保物权的效力,但已阻却了融资担保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合法途径,实质上侵害了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融资担保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其担保的主债权系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属于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682号判决内容中的“停止执行”是对涉案房屋的处置限制,不仅只针对荔波山水公司一个申请执行人,融资担保公司作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同样无法再对涉案房屋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优先受偿权。虽然682号判决和一审判决并未否认融资担保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但由于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享有的优先权已排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导致了融资担保公司空有登记的抵押权,却没有任何途径将抵押财产变现,682号判决和一审判决已实际损害了融资担保公司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市政工程设计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融资担保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荔波山水公司述称: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与海天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终止;一审法院认定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对于涉案房屋享有特种债权,有违物权法定的原则,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应予以撤销。
大成有方公司、刘少军、海天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融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工程设计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1年9月28日,海天大厦公司(甲方)与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北勘院”,乙方)就海天广场项目拆迁事宜签订《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拆迁依据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海拆许字(2001)第021号。二、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0号院,总占地1 193.9平方米,有产权房86间总建筑面积1 454.3平方米。三、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商定拆迁补偿额为130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额为120万元,地上物即房屋补偿为1180万元)。四、双方商定在本协议生效后5天内,甲方以实物和现金两种方式对乙方进行补偿,甲方将海天中心C座住宅楼二层1 284.6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产权房,划归乙方所有,折合补偿款7500元/㎡×1 284.65㎡=9 634 875元,差额部分3 365 125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完毕。…七、甲方在协议生效后,尽快办理划归乙方所有的产权房的主权分割手续,最迟于2001年年底前,将产权证办好并交付乙方。
《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当日,北勘院与海天大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北勘院将海天中心C座住宅楼二层1284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租赁给海天大厦公司,租期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年租金70万元。2002年3月15日,双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结算了租赁费用。
2005年1月17日,海天公司(甲方)与北勘院(乙方)签订《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形式变更协议书》,约定:因客观原因,该项房产的产权证书至今未能办妥。为尽快落实上述拆迁补偿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协议中的实物补偿形式进行变更,并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现金形式向乙方支付原协议中实物形式的补偿部分。二、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支付乙方原协议中实物补偿(海天中心C座住宅楼2层201-203、205-209)共计八套房屋对应补偿款7 553 850元的70%即5 287
695元……四、甲方支付的补偿款项到位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房屋权属转让给甲方的协议文件,全部款项到位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海天广场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终止。
2005年4月14日,海天公司(出卖人)与刘少军(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少军向海天公司购买210、211号房屋,房价共计100万元。同日,刘少军取得了210、21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后刘少军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权利人融资担保公司。
荔波山水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087号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大成有方公司、刘少军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北京二中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京02执4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少军名下的涉案房屋。在查封期间,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为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异议,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京02执异1078号执行裁定,驳回市政工程设计总院的异议请求,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海天中心1号楼2层1段210号、211号房屋的执行。北京二中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海天中心1号楼2层1段210号、211号房屋的执行。荔波山水公司及刘少军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因其均未依法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裁定本案按荔波山水公司及刘少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6月13日发出京国资[2014]13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重组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的通知》,以201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按照审计值,将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资产、负债、人员整建制无偿划转给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净资产作为市国资委对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增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海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大成有方公司及刘少军表示不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融资担保公司为涉案房屋抵押权人,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就涉案房屋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融资担保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查重点在于已经发生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是否损害融资担保公司的民事权益。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作为被拆迁人对特定的涉案房屋的债权系特种债权,赋予其物权的优先效力,享有房屋的优先权。682号判决未否认融资担保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系基于考量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与刘少军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性的问题,从而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未损害融资担保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融资担保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判决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证明生效的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已生效的(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系市政工程设计总院针对荔波山水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提起的诉讼,该判决只处理了市政工程设计总院和荔波山水公司之间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优先性争议,并不涉及融资担保公司和市政工程设计总院之间的权利优先性问题。(2019)京02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不损害融资担保公司享有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融资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融资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审 判 员
赵红英
审 判 员
汪 明
二○二二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乃丹
书 记 员
翟释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