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7233号
原告:***,女,194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威(原告***之子),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0828542792。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男,该公司北勘工作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紫艺,北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研究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威与被告市政工程研究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隋紫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全额发放遗属待遇52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配偶郝鸿举于2018年6月5日因病去世,生前系被告公司退休人员。根据人社部发(2021)18号文件,西城区社保中心2022年5月15日经公示后,将原告应享受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52211元已全部划拨入被告单位的社保基金账户内,被告方通知原告将从该笔遗属待遇中自行扣减部分金额后,再发放给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
市政工程研究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郝鸿举去世的时候我公司已经发放死亡救助金34280元,与人社部要求发放的遗属待遇性质一样。根据《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21〕29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参保人员,按本通知标准补足遗属待遇差额。”根据该规定,对于在通知印发前已经发放遗属待遇的,应根据实际发放情况补足差额,并非对此前发放的遗属待遇行为的一概否定。根据《通知》精神,我公司结合遗属待遇发放现状,咨询社保相关部门后,研究决定,本着“不重复发放且按照就高”的原则,补足遗属待遇差额部分。原告配偶郝鸿举于2018年6月去世,应适用本方案。我公司作为企业,是没有死亡救助金的,但我公司参考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自行制定一个标准,垫付死亡抚恤金,履行社会责任。我公司已于2018年6年向原告先行垫付一次性抚恤金34280元,领取人在领取该款项时并未对市政总院支付上述款项性质提出异议。经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2年4月13日核定,郝鸿举遗属待遇发放总金额应为52211元,我公司拟向郝鸿举遗属补足差额部分17931元,符合《通知》规定标准及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金额。我公司严格按照《通知》规定,足额发放相关职工的遗属待遇,并无不当得利的意图和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郝鸿举原系北勘院职工,后随改制后成为我公司职工,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我公司考虑改制后社会保险政策出台的陆续性以及为稳定原机关老职工情绪,针对此类改制前原机关职工的待遇处理参照原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发放。《通知》印发后,我公司结合已向原告发放34280元抚恤金的实际情况,对于《通知》所规定的遗属待遇标准的差额予以补足,原告权利并未遭受损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郝鸿举之妻。郝鸿举系市政工程研究总院退休职工。
2018年6月5日,郝鸿举去世。2018年7月5日,***从市政工程研究总院领取了死亡救助金34280元。
2022年4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核定表》,其中载明:参保人员基本信息:郝鸿举,死亡日期2018年6月5日;单位名称: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申请人***,与参保人员关系:配偶;发放渠道:单位账户;遗属待遇信息:本次发放金额52211元。
庭审中经询,***认为上述34280元是单位发放的死亡救助金,属于单位给员工的福利,而不是单位替社保局发放的,社保局应发的遗属待遇属于国家的福利待遇,二者不是同一性质的款项,不能进行抵扣。市政工程研究总院表示,公司发放的死亡救助金是公司参照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面向公司已去世的职工,一次性发放的死亡抚恤金,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仅需补足遗属待遇的差额部分。
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其中规定:“第二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第三条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第八条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同时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遗属选择其中一种领取。已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遗属不再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第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办法施行前死亡参保人员的遗属尚未享受遗属待遇的,由各省妥善予以处理。”
2021年8月,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发布《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21〕29号),其中规定:“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临时缴费账户)最后所在地为本市的人员和在本市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二、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七、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同时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遗属选择其中一种领取。已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并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遗属不再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九、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参保人员,按本通知标准补足遗属待遇差额。”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主张市政工程研究总院未向其全额发放遗属待遇52211元构成不当得利,市政工程研究总院认为仅应向***补足遗属待遇差额。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简要评述:
首先,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发展角度分析,我国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办法施行前死亡参保人员的遗属尚未享受遗属待遇的,由各省妥善予以处理。”《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参保人员,按本通知标准补足遗属待遇差额。”上述两个通知不但对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的资金来源进行了初次明确,同时也对政策过渡期内可能出现的问题预留了处置空间。市政工程研究总院在上述两个通知施行前参照机关事业单位的标准向去世职工家属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并且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有利于保障企业职工遗属的权益。
其次,从《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条文的内容分析,其中第二条规定“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第七条规定同时符合多种遗属待遇条件的,“由其遗属选择其中一种领取”,第九条规定“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参保人员,按本通知标准补足遗属待遇差额”,通过以上表述可知,上述通知的精神既包括保障死者家属领取一次性遗属待遇的权利,也包括不得重复领取、补足待遇差额等内在要求。结合我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不断发展完善的现状,可以理解为上述通知对政策过渡期内遗属待遇发放相关问题的处理模式,采取的是“择一领取”“补足差额”的总体思路。由此可知,对于在政策过渡期内企业已经向职工遗属发放的死亡抚恤金,该通知并未持否定性评价。
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分析,市政工程研究总院同意本着“不重复发放且按照就高”的原则,补足遗属待遇差额部分,也即在已发放34280元的基础上,补足遗属待遇差额至52211元。在补足之后,***作为遗属待遇的申领人,其权利并未遭受损失,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主张市政工程研究总院未向其全额发放遗属待遇52211元构成不当得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要求市政工程研究总院全额发放遗属待遇522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庭审中经询,因双方对遗属待遇的发放金额产生争议,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诉争遗属待遇的差额部分,即52211-34280=17931元,尚未实际发放,市政工程研究总院应及时将该差额部分发放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发放遗属待遇差额17931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已预交),由***负担363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晓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池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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