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7848号 原告:***,女,1938年1月16日,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32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市政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其扣留的遗属待遇人民币321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扣留遗属待遇期间的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的配偶***于2019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生前系市政工程公司退休人员。根据京人社养发[2021]29号《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标准,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2年4月13日核定:参保人员***遗属待遇发放金额57326元,申领人为***,市政工程公司收到社保管理中心核发遗属待遇57326元后,扣留部分金额32180元,将差额25146元发放给我。获悉此事后,我委*****于2022年7月8日去单位反映情况,并明确提出返还扣留遗属待遇的要求,但至今仍不予发放。 市政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按照相关通知规定,补足遗属待遇差额符合相关要求。京人社养发[2021]29号通知第二条规定:“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第九条规定:“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参保人员,按本通知标准补足遗属待遇差额。”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在通知印发前已经发放遗属待遇的,应根据实际发放情况补足遗属待遇差额,并非对此前发放的遗属待遇行为的一概否定,重复发放。根据通知精神,我公司结合遗属待遇发放现状,咨询社保相关部门后,研究决定,本着“不重复发放且按照就高”的原则,我公司补足遗属待遇差额部分,***于2019年12月去世,应适用本方案。我公司向***遗属发放的遗属待遇金额,符合通知规定标准。我公司已于2020年6月向***遗属先行垫付一次性抚恤金34280元,领取人在领取该款项时并未对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性质提出异议,经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2年4月13日核定,***遗属待遇发放总金额为57326元,我公司已向***遗属发放25146元,与2020年6月已发放给***的34280元,共计59426元,符合通知规定标准并高于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金额。我公司严格按照通知规定,足额发放相关职工的遗属待遇,并无不当得利的意图和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系北勘院职工,后随改制后成为我公司职工,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我公司考虑改制后社会保险政策出台的陆续性以及为稳定原机关老职工情绪,针对此类改制前原机关职工的待遇处理参照原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发放。因此,在***去世时,我公司已向其遗属发放过34280元一次性抚恤金。通知印发后,我公司结合已向***发放34280元一次性抚恤金的实际情况,对于通知所规定遗属待遇标准的差额予以补足,其权利并未遭受损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综上,***主张我公司就发放***遗属待遇一事构成不当得利,并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系***之妻。2019年12月27日***去世。2020年6月1日,***从市政工程公司领取了死亡救助金34280元。2021年8月,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北京市财政局发布《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21]29号)》(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载明:“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各参保单位: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及遗属的合法权益,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要求,现就遗属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含临时缴费账户)最后所在地为本市的人员和在本市按约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二、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中列支……九、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参保人员,按本通知标准补足遗属待遇差额。”2022年4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遗属待遇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载明:参保人员姓名***,待遇申领渠道:单位网上申报;申领人***;发放渠道:单位账户;丧葬补助金核定金额11332元,抚恤金核定金额50994元,遗属待遇核定金额合计62326元,已发放金额5000元,本次发放金额57326元。 审理中,市政工程公司提交说明、非职工现金报销转储清单、2015年1月后退休去世人员遗属费用发放明细(北勘),主张于2022年6月28日向***遗属***发放25146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市政工程公司未按照核定表足额向其发放遗属待遇,构成不当得利,要求市政工程公司发放扣留的遗属待遇32180元,并以3218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实际付清该笔款项之日止。市政工程公司认为根据核定表及通知相关规定,结合2020年6月已发放的死亡救助金34280元,**2022年6月28日发放的25146元,其共向***遗属***发放遗属待遇59426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并高于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金额,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任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利益。首先,我国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处于不断完善过程中,通知中对一次性抚恤金的资金来源进行了明确规定,该项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中列支。但此前并未有明确规定。市政工程公司基于***原系北京市勘察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参照当时北京市相关政策,向***遗属***发放死亡救助金34280元,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有利于保障企业职工遗属的权益。***作为上述款项的领取人,在领取该笔款项时并未对市政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性质提出异议,现其认为该笔款项系企业福利,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通知第九条明确:“对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至本通知施行前死亡的参保人员,按照本通知标准补足遗属待遇差额”,由此可知,对于通知印发前已发放遗属待遇的,应根据实际发放情况补足差额,并非对此前发放遗属待遇行为的一概否定。最后,市政工程公司共向***遗属***发放遗属待遇59426元,***现已取得高于北京市西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所核定的***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其权利并未遭受损失,其要求市政工程公司再行给付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认为由社保部门所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自企业职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中列支,而市政工程公司于2020年6月所发放的款项虽系抚恤性质,但并非自社保基金中列支,故市政工程公司不予支付由社保部门核发给予***遗属的一次性抚恤金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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