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艾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11592号
原告:***,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堂,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系原告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媛,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中关村(天津)可信产业园B-25-1。
法定代表人:刘加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在答辩期内,被告**园林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1)津0113民初1159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21)津02民辖终4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堂、纪志媛,被告**园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0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14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后来给员工做饭,工作地点在天津市津南区红磡领世郡,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无节假日,每天工资120元。2020年7月8日,被告经理岳博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丈夫刘银堂也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刘银堂曾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被告,后与经理岳博调解结案,刘银堂已收到调解款4.2万元,但此款只是针对刘银堂个人的纠纷进行了和解,不包括原告部分。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
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2.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工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发放工资以微信转账形式,离职前工资为2000元;
证据3.工作出入证,拟证明2016年3月17日就到被告承接的红磡领事郡工作地工作,工作范围为被告,证实原告是被告员工;
证据4.收据、报销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过程中自己购买的除草铁锨让单位给报销;
证据5.工作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在厂区内从事做饭和园林绿化工作;
证据6.限期交还房屋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由被告给提供宿舍,被告开除原告后,2020年7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原告送达了搬离通知,要求腾房;
证据7.被告考勤记录表(2014年10月-2020年5月)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入职时间、考勤情况,进一步证明在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
证据8.天津市未参加社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在天津市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证据9.授权委托书(2017年12月19日、2018年3月28日、2018年5月7日)、破损苗木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因养护职务破损事宜委托原告丈夫刘银堂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处理赔偿事宜,而且是多次委托,同时证明原告丈夫的职务为市政景观部经理;
证据10.公司授权委托书照片,拟证明胡宝坤系被告员工,职务为会计;
证据11.原告爱人刘银堂与被告项目经理岳博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认可原告丈夫刘银堂系其公司的工长,在工作过程中购买出具花费了的200元是由被告项目经理岳博报销的;
证据12.村委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险服务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证据13.工资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资数额、出勤情况。
**园林辩称,针对津南区红磡领世郡项目,岳博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进行投标,被告与岳博签订过《协议书》,协议期间为2014年8月1日到2019年5月10日。给原告等人支付劳务报酬是岳博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丈夫刘银堂曾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调解,岳博已支付刘银堂4.2万元调解款项,刘银堂已经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款项包括岳博与刘银堂全家人的所有争议。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协议书(岳博与**园林公司),拟证明被告与岳博之间实际为借用营业执照、资质关系,以及红磡领事郡绿化工作实际为岳博所承接工程;
证据2.协议书(岳博与杰恒工程公司),拟证明岳博后来向杰恒工程公司借用营业执照、资质继续承接红磡领事郡项目工程,***实际系刘银堂个人雇佣,与被告无关;
证据3.四份**园林公司《红磡领世郡主干路一标段绿化工程合同》;
证据4.三份《红磡领世郡B路园林绿化养护工程合同》;
证据5.两份《红磡领世郡绿化养管工程合同》(与杰恒公司);
以上证据3-5拟证明岳博以被告名义与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绿化养管工程合同》,岳博以天津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绿化养管工程合同》,***所述一直为被告在红磡领事郡工作实际是为岳博个人工作。
证据6.天津市参加社会保险职工2017年、2018年、2019年度缴费基数名册,拟证明被告社保缴费情况,***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7.岳博与刘银堂的工资转账记录;
证据8.刘银堂等岳博雇佣人员工资明细;
证据9.岳博通过胡宝坤向***支付工资转账记录;
证据10.收条;
以上证据7-10拟证明刘银堂始终为岳博个人雇佣,工资收入由岳博个人支付,***通过刘银堂从岳博领取工资,***为岳博个人提供服务,并未从事项目工作。
证据11.刘银堂与岳博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银堂向岳博报告日常工作,由岳博安排其平时工作,为岳博个人雇佣,***与被告、岳博无任何工作汇报,并未从事任何工作;
证据12.红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支付岳博的财务转账凭证;
证据13.红磡公司支付杰恒公司的工程款及杰恒支付岳博款项的财务凭证;
以上证据12、13拟证明岳博实际为红磡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杰恒公司仅为岳博的借照单位,***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财务往来,***所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被告也并未在红磡存在工程项目。
证据14.刘银堂本人书写的承诺书及转账凭证;
证据15.刘银堂诉**园林案法庭开庭笔录及调解书;
证据16.刘银堂与**园林、岳博之间的民事调解书;
以上证据14-16拟证明***与刘银堂之间的夫妻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刘银堂个人为其办理,未取得岳博、被告同意,刘银堂承认其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也证明***作为刘银堂妻子刘银堂也承认其与被告无关,岳博已就刘银堂、刘立军、***与被告、杰恒公司之间的各类争议向刘银堂一家支付了4.2万元,各方争议均已解决。
证据17.三份仲裁庭笔录,拟证明案外人岳博出庭作证,明确***是为岳博个人雇佣的,根据裁审衔接意见,证人证言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8、9、11、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7、10、13的三性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12、14-17真实性均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3-7、10、13系复印件或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做确认,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17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1、2不做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主张于2016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园林绿化工作,后给员工做饭,工作地点在天津市津南区红磡领世郡项目,原告最后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8日,被经理岳博无故辞退。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岳博个人招录人员,原告与岳博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年满50周岁。原告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亦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另查,原告丈夫刘银堂与**园林、岳博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21)津0112民初504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5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刘银堂与**园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刘银堂与岳博之间为雇佣关系;二、岳博于2021年5月20日当天向刘银堂给付42000元,**园林不承担给付义务;三、刘银堂与**园林、岳博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岳博负担。经询,上述调解款项已履行完毕。
再查,2021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依法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00000元;5.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休息日加班费140000元;6.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000元。2021年9月22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7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3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此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原告虽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未领取的原因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主张维护自身权益中,还应充分考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是故,对于争议焦点第2项相关内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因本院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其他诉请事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兰津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利康
书 记 员 王洪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