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2273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广东国晖(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31************。
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千珊,女,***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0************,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琼,被告艺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千珊,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14755.25元(含医疗费201760.9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误工费3648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2019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15元、交通费2520元、鉴定费654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31.9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19871.65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及扣除垫付费用后,共计314755.25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8年8月30日7时50分许,在东莞市**********,原告***驾驶无号牌电驱动两轮车搭载乘客李生叶沿斑马线附近横过西环路往环岛方向行驶,与被告**驾驶的自横沥镇月塘村方向出圆盘往东坑镇方向行驶的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李生叶、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生叶不负此事故责任。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放弃对东莞市**镇涌口股份经济联合社(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二)车辆的保险情况
车辆
交强险
商业三者险
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
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本案争议焦点
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称其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条、考勤卡、业务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亦无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拟证实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情形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2018年城镇标准计算。
2.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已承保了肇事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东莞市**镇涌口股份经济联合社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属于东莞市**镇涌口股份经济联合社承担的此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3.关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免赔事由是否成立。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保险单载明案涉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车辆,由于未见驾驶员持有从业资格证,故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主张免赔。经审查,肇事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显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未举证证明事发时被告**驾驶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营运活动,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即被告艺林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上述免赔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未见肇事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有效年审页,故认为肇事车辆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可能存在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主张免赔。经审查,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认定涉案事故形成的原因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未经人行道下车推行”,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上述质疑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举证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肇事车辆粤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有直接关系,故对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上述免赔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4月26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其中精神残情为九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真实为由对原告的肢体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18日评定原告的躯体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庭审中,原告对上述重新评定的结果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果为准,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原告的精神残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伤情构成精神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
(四)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
1.医疗费
201760.95元。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在东莞市横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402.11元;后于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1月5日在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166677.39元;后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0日在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681.4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1760.95元,有相应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扣除非社保用药鉴定的申请,由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就扣除非社保用药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主张扣除以及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及不予准许。
2.营养费
1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一般合理程度,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8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84天即8400元。
4.误工费
22933.33元。原告主张事发前在东莞市茶山镇粤通环保设备加工店从事焊接拼装工作,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4560元/月计算8个月,并提交了工作证明、工资条、考勤卡、业务凭证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84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其中有两天全休天数与住院天数重叠),误工天数共计172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000元/月÷30天×172天=22933.33元。
5.护理费
15960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医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考虑原告受伤期间护理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程度,结合原告住院84天,护理费计算为150元/天×84天=12600元;原告主张出院护理费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2018年11月5的医院医嘱注明出院后休养一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但其中有两天全休天数与住院天数重叠,护理天数应为28天,故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120元/天×28天=3360元;
6.残疾赔偿金
280876.5元。原告事发时年龄为35周岁,残疾系数为20%(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2066元/年计算为42066元/年×20年×20%=16826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母龙德功、肖友云,原告定残时其父母的年龄分别为61周岁、56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20年,由两名成年子女共同抚养,以及原告的子女龙月馨、龙可欣,原告定残时其子女的年龄分别为8周岁零7个月、6周岁零8个月,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5个月、11年4个月,由原告及其妻子两人共同抚养,有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计算方法为:(1)龙月馨、龙可欣、龙德功、肖友云4人第1-10年的年赔偿额为28875元/年×1年×2人(龙月馨、龙可欣)÷2(两人共同扶养)+28875元/年×1年×2人(龙德功、肖友云)÷2(二人共同扶养)=57750元,该费用超过了2018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应当按28875元/年计算,故4人第1-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8875元/年×10年×20%=57750元;(2)龙可欣、龙德功、肖友云3人第11年-12年的年赔偿额为28875元/年×1年×1人(龙可欣)÷2(两人共同扶养)+28875元/年×1年×2人(龙德功、肖友云)÷2(二人共同扶养)=43312.5元,该费用超过了2018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应当按28875元/年计算,故3人第11-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8875元/年×2年×20%=11550元;(3)龙德功、肖友云2人第13年-19年的年赔偿额为28875元/年×1年×2人(龙德功、肖友云)÷2(二人共同扶养)=28875元,该费用未超过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故2人第13-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28875元/年×7年÷2(两人共同扶养)×2人(龙德功、肖友云)×20%+28875元/年×1年÷2(两人共同扶养)×1人(肖友云)×20%=433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7750元+11550元+43312.5元=11261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此项费用共计为168264元+112612.5元=280876.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一个九级伤残,结合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
6547元。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
25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天数,结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520元。
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
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11.财产损失费
500元。原告主张事发时其驾驶的电动车的维修费用2000元,仅提交了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维修费发票,考虑车辆因事故损坏,本院酌情支持维修费用500元。
12.备注
事发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艺林公司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967.74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共计垫付145967.74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另一名伤者李生叶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973民初2279号,该案已为原告***保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中的60%即6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60%即66000元。原告第1-3项损失共计211160.9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05160.9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3096.57元。原告第4-11项损失共计339336.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6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273336.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4002.1元。被告**、艺林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35967.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艺林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000元+123096.57元+66000元+164002.1元-10000元-135967.74元=213130.93元。被告**、艺林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13130.9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6021.33元,由原告***负担1944.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4077.24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案重新鉴定费用为3276元,由原告***负担1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218元。上述重新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雅婷
人民陪审员 林仕开
人民陪审员 谢政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亮明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