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2933号
原告:***,男,1952年5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田坝组,公民身份号码:422************558。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娟,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洲面坊粉厂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82A。
法定代表人:陈树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玲,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燕玲,女,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情况: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环卫工。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
二、工资情况:双方在人员登记表中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510元,但没有发放过。
三、受伤及治疗情况:2018年6月16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东莞市横沥医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7日,住院184天。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意见或建议处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根据另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民初7357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0102.54元,扣除交强险应支付的10000元,剩余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80%。
四、工伤认定、评残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5日认定原告该次受伤为工伤,2019年9月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未达护理等级。
五、劳务关系解除情况: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双方确认劳务关系于评残次日即2019年9月10日解除。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务关系已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赔付的医疗费差额22020.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11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4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15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15元;七、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3734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1952年5月4日出生,于2012年5月4日年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2.原告就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同月24日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5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9月9日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原、被告确认双方劳务关系于评残次日即2019年9月10日解除。根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9)》“本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在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决定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结合原告评残及解除劳务关系的时间,本案工伤待遇发生在上述决定施行后,故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执行。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待遇及数额,本院依法核算如下: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510元,低于全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599元的百分之六十(3959.4元),故按3959.4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53.4元(3959.4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7.6元(3959.4元/月×4个月)。因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医疗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相应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因第三人侵权引起,扣除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的医疗费赔偿,被告还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2020.5元[(120102.54元-10000元)×20%]。
三、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184天,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计算至评残之日2019年9月9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及治疗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期间184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9261.33元(1510元÷30天×184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880元(70元/天×184天)。
五、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有东莞市横沥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派人护理,故参照原告受伤时上年度即东莞市2017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454元/月,计算护理费为27317.87元(4454元/月÷30天/月×184天)。
另外,双方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按照1510元/月的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劳务报酬1409.33元(1510元/月÷30天×28天)。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9)》,《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5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837.6元、医疗费2202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6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80元、住院护理费27317.87元、2018年5月20日至2018年6月16日期间的劳务报酬1409.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9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22元,由原告***负担115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婉婷
江淑婷(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2019)》
本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在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决定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修正)
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所在地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使用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该地级以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