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民初2331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死者***儿子。
原告:***,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绿化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洲面坊粉厂小区**9号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70655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原告***、***、***共同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6402.12元[医疗费276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误工费10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3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5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事发经过:2017年10月23日,原告亲属***驾驶人力三轮车(加装电动驱动装置)碰撞前方由被告***临时停放的被告艺林绿化公司所有的蓝色机动三轮车车尾,造成原告亲属***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关于事故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加装电动驱动装置)的车辆属性,两被告主张应对该车辆的车速等进行进一步鉴定,确认其是否是机动车。原告主张根据交警大队委托进行的检验鉴定报告,被告的蓝色三轮车是机动车,原告亲属***的三轮车为加装电动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说明了受害人车辆不属于机动车。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时已委托鉴定机构对两车进行了车辆技术检验、车辆属性鉴定,确定了被告的蓝色三轮车为机动车,原告的三轮车属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即并未认定为机动车。同时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认为对***车辆的行驶速度进行分析计算的依据不足,无法作出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也指出“车辆碰撞损坏,车速无法检验鉴定”。综上,本院认为,***驾驶的车辆不能认定为机动车。
3.车辆保险情况:蓝色机动三轮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时,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
4.医疗费:27686.3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6.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事故时年满54周岁,属城镇户口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7684.3元/年(2017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53686元。
7.丧葬费:8286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41433元。
8.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未能提交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天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天=50.3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亲属因事故死亡,原告来莞处理事故、处理亲属遗体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
11.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1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各误工15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15天×3人=2265元。
裁判结果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艺林绿化公司主张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但在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上,要求被告承担40%比例过高。本院认为,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其违反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违反了“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过错程度大小,交警认定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再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况下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亲属***相对于蓝色机动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未投保的过错责任,应由其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是被告艺林绿化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艺林绿化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艺林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4-5项损失共计27786.3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艺林绿化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17786.31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艺林绿化公司赔偿40%即7114.52元给原告。
以上第6-12项损失共计851934.3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艺林绿化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部分为741934.33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艺林绿化公司赔偿40%即296773.73元给原告。
综上,被告艺林绿化公司需赔偿423888.2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3888.25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为3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广东艺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五、《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