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潘一朋、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323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一朋,男,1984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被告: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宏泰佳城小区1-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贾德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潘一朋、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被告潘一朋、被告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53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潘一朋以被告玉龙公司的资质和名义,中标虹桥镇仙鹤小学(以下简称仙鹤小学)附属工程、玉田县杨家套镇杨家套中学(以下简称杨家套中学)围墙工程以及张于铺村、大溜子村、查家铺村等村村级公路工程。后潘一朋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已收到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但潘一朋仅向原告支付99000元,尚欠工程款53168元。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故起诉。
潘一朋辩称,仙鹤小学、杨家套中学附属工程及张于铺村、大溜子村、查家铺村等村村级公路工程与玉龙公司无关。其向原告发包了上述工程,但原告未完成施工,其本人负责完成了剩余工程,现双方未就原告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其曾与原告约定如中途撤出施工,则按工程款的50%结算。原告所述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属实,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还应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
玉龙公司辩称,玉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所述工程也不是玉龙公司中标工程,原告不应向玉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确定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是: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潘一朋借用玉龙公司资质中标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潘一朋应与玉龙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被告均主张,原告所述工程均与玉龙公司无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玉田县杨家套乡杨家套中学附属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工程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三),以证明潘一朋将仙鹤小学附属工程、杨家套中学附属工程及张于铺村、大溜子村、查家铺村等村村级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的事实。潘一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书写的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协议均显示,合同当事人是潘一朋和***,玉龙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以确认权利、义务,其并非合同主体。原告提交的协议,均不能证明玉龙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玉龙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潘一朋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本人书写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现潘一朋认可原告提交协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潘一朋与***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潘一朋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潘一朋欠付工程款53168元。潘一朋予以否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潘一朋出具的还款协议,载明“今有潘一鹏(朋)在杨家套中学附属工程及虹桥镇仙鹤小学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尚欠***工程款约肆万元。此款5日内经双方核实确认为准。确认准价款分贰年还清,每年还确定额的50%,双方签字有效,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再无牵连,立此据为证。”,潘一朋、***均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时间2018年3月24日;提交了原告自书的工程量计算单,以证明潘一朋欠款数额。经审查,协议一记载,工程发包内容为铁艺围墙180米,按每延长米500元(包工包料价格)计算共90000元;水泥路面硬化总面积约7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0元(清包工)共计14000元。协议二记载,杨家套中学院内围墙109米由潘一朋按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每延长米520元,共计56680元。协议三未记载工程总量及工程款数额。协议一及协议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160680元。***及潘一朋均认可潘一朋已经支付工程款99000元。结合协议一、协议二,潘一朋余61680元工程款未付。***当庭陈述,其在施工仙鹤小学铁艺围墙时,使用了潘一朋提供的旧铁艺围墙158.90米,其自认每米单价为140元,合计价款22246元。潘一朋当庭陈述,仙鹤小学的围墙由其本人负责安装铁艺围墙,每米单价为300元左右。另在***自书的工程量计算单中,记载使用了潘一朋价值9800元的砖块。***与潘一朋均陈述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潘一朋于2018年3月24日向***出具的还款协议,有“尚欠***工程款约肆万元”的内容,从欠款的意思表示和出具该还款协议的时间节点分析,表明潘一朋认可***所承包工程已经施工结束,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双方对工程款欠付数额未达成一致,但潘一朋认可杨家套中学附属工程及仙鹤小学附属工程尚欠***工程款约40000元。协议中约定了仙鹤小学的铁艺围墙由***施工,潘一朋主张该铁艺围墙系其本人安装,单价为每米300元左右,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的使用潘一朋的铁艺围墙价格,是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结合潘一朋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的事实,应认定原告的自认具有真实性。潘一朋提供铁艺围墙的价款,应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主张施工杨家套小学使用潘一朋提供的砖的价款9800元,也属当事人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采信,砖款9800元亦应扣除。原告当庭陈述,其按协议三施工了村级公路工程520平方米,另应潘一朋的要求施工了旗杆及构造柱改造工程,合计工程款9080元。但潘一朋就该事实予以否认。另在潘一朋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未涉及村级公路工程。原告主张村级公路工程等进行了施工,并产生工程款等费用9080元,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潘一朋出具的还款协议,本院对潘一朋欠付原告工程款29634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潘一朋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表明其认可原告对协议一、协议二中记载的工程量施工完毕。虽双方未在施工后确认具体施工量,但协议一、协议二中约定了工程总量及总价款。潘一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协议一、协议二中约定的工程总量,其欠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潘一朋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自书的工程款,超出协议一、协议二约定的范围,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超出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玉龙公司,其要求被告玉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一朋给付原告***工程款29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潘一朋负担629元。被告潘一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乃合
人民陪审员  谷明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