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3391号

原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宏泰佳城小区1-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贾德全,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旺,男,1964年6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玉田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泽,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玉田县,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特别授权。

原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旺、吴玉泽,被告河北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79428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04-三废锅炉-003),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但截止2020年7月23日仍欠原告62942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河北二建辩称,我公司所属四分公司承揽施工的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75t/h三废锅炉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4月2日同玉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04-三废锅炉-003),由其向我公司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按照四分公司财务管理科所登记的账目,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578061.5元(已开具发票),已支付其货款50000元,尚欠528061.5元,并非其所诉金额679428元,对于欠款金额需双方核对。对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认可,但商品混凝土供应金额、截止目前欠款金额与起诉状金额不一致,需双方核对。玉龙公司对于我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578061.5元均已开具了发票。如确实如四分公司账面欠款金额并且玉龙公司同意调解,我公司的调解意见是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分6个月,每月支付其诉讼案款10万元,其主张的利息尽量由其自行承担。如玉龙公司对此偿还计划有异议,我公司将根据庭审情况再行协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对账单复印件三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二、2016年4月29日开具的增值发票三张、2019年12月31日开具的增值发票四张;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张;四、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五、申请证人冯某出庭。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2017年1月3日对账单不认可,如果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接收邦力晋银一切事宜,该对账单不应由邦力晋银出具。证据二对2016年4月29日的专用发票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四份2019年12月31日的是发票联,说明发票没有给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认可。证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不认可其证人证言。

原告质证意见:己方证人是本次玉龙所供应邦力项目的负责人,对具体事情也做了详细说明,此对账单完全属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日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北京公司)作为采购方和甲方,原告作为供货方和乙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将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三废锅炉工程混凝土由乙方供应,工程名称:唐山邦力晋银化工有限公司三废锅炉,工程地点:唐山市玉田县后湖工业园区,商砼供应范围:三废锅炉项目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建筑物、构筑物,混凝土预计总方量:1500M3,合同工期: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中对混凝土等级、数量、价格进行约定,约定单价为工地卸货价,含运费、发票。付款方式:工程结算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浇筑混凝土量为结算依据,工程以每个自然月为结算单位(以最后随车发货单时间为准),次月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个月所浇筑全部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至工程结束,剩余所有混凝土欠款,甲方于工程浇筑完毕后30日内一次无息全部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付款,乙方书面催告后二十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滞纳金,再次书面催告后甲方仍未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尾部加盖河北二建北京公司公章和玉龙公司合同专用章,陈行作为甲方委托人签字,刘维志作为乙方委托人签字。2015年11月26日玉龙搅拌站经办人刘维志和工地经办人李海波签订玉龙搅拌站商砼对账单,合计欠款数270164元。2016年5月24日玉龙搅拌站经办人刘维志和工地经办人陈行签订玉龙搅拌站商砼对账单,对账单中记载“截止本次对账款,甲方用玉龙商砼2100.6方,合计含税金额578222元,尚未付款”,对账单中加盖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邦力晋银三废锅炉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3日陈行作为工地经办人在玉龙搅拌站商砼对账单中签字,并加盖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邦力晋银三废锅炉项目部印章,对账单中记载“截止本次对账款,甲方用玉龙商砼2459.4方,合计含税金额679428元,已开税票30万元,甲方尚未付款”。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鹿泉支行账户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玉田支行账户转款50000元,下欠62942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629428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94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4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5114元,由原告负担1112元,被告负担1400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贾占群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