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3135号

原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宏泰佳城小区1-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贾德全,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华岩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思奇,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龙公司与被告供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召民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被告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7月3日欠款利息116.6666万元,自2020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6月3日,并签订借款协议。后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经双方核算截止到2020年7月3日欠款本息共计616.6666万元。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由被告2020年9月3日前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如超期仍未完成还款,从该日起按年息16%计算借款利息。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供销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事实,但因上半年疫情影响公司实际经营出现困难,目前资金周转不便;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以翔云大厦划转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补偿款或者租金作为还款来源及借款本息担保,当前该笔款项尚未到账,被告无法一次性支付,希望原告予以宽限。

原告提供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唐山市供销合作总社关于对原、被告借款相关事宜的通知各一份,沧州银行电子回单三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原告应于2018年6月4日之前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账号,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沧州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分两次向被告转账600万元、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转账400万元,该行为违反原协议约定,被告保留相关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原告应于2018年6月4日一次性汇入被告指定账号;借款年利率8%,借款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玉田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他内容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汇款计600万元,同年6月5日汇款400万元,前后共计1000万元。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截止到2020年7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500万元,应付利息116.6666万元,合计616.6666万元;被告于2020年9月3日前偿还所欠借款及到还清日的利息,如超期未还款自该日起按年息16%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原告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同意以其下属单位农经处划转到唐山食药检测中心后,以食药检测中心支付的补偿款及食药检测中心租赁农经处翔云大厦的租金作为向原告的还款担保(其他内容略)。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理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实际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就截止同年7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应付利息116.666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可以采信。上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9月3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并未偿还。双方约定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则自该日按年息16%给付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应调整为按年息15%计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付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至2020年7月3日的利息116.6666万元,自同年7月4日至同年9月3日利息按年息8%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供销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至2020年7月3日的利息为116.6666万元,同年7月4日至同年9月3日的利息按年息8%计算,自2020年9月4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3元,保全费5000元,计3248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召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邱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