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3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路**西山道**。
负责人: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四勋,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芬,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荣,女,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云,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宏泰佳城小区**门市
法定代表人:贾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海玲,女,成年,住玉田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芬、***、刘秀云、刘四勋、刘秀荣、原审被告**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孙海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冀0229民初字第44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34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对于被上诉人亲属刘汝勋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情况,上诉人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判决撤销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理赔协议书,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理赔协议能够证明玉龙公司和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不知道《投保方案》存在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提起此次诉讼明显违背了“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审被上诉人是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理赔协议书,但一审判决却以显失公平为由将该份协议撤销,撤销的理由明显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由不一样,在被上诉人不认为该协议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应当对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进行审查,若不存在欺诈不能以显失公平撤销理赔协议书。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二、被保险人系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导致,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三、《承保方案》是上诉人与玉龙公司之间进行协商的事宜,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方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明显于法无据。四、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后,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法律程序全部结束后提出追加被告,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属于程序违法。
刘秀芬、***、刘秀云、刘四勋、刘秀荣答辩称,投保方案属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人寿公司直到本次提交上诉状才承认投保方案,以前该公司从来没有拿出这个方案,也不承认存在这个方案。上诉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所以人寿公司为了减少理赔,手段不正确,一审判决没有问题。
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死者刘汝勋与玉龙公司的法律关系应该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调整,民法和合同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除非法律另有明确的规定。本案死者的去世,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死亡,属于玉龙公司为死者等人在上诉人处所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承保范围,虽然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与玉龙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猝死(在24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属于承保范围,属于保险责任,我方认为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然死亡,上诉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4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不是对死亡的一种限制,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死亡了,其中包含括号的内容,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死亡后,死者家属和玉龙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确定了赔偿死者家属15万元,如果保险公司赔偿满足15万元,就和玉龙公司没有关系了,如果不足15万元,就由玉龙公司补足15万元,保险公司赔偿了16万元,所以玉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刘秀芬、***、刘秀云、刘四勋、刘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交纳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为刘汝勋的近亲属。刘汝勋生前系被告**玉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2月23日该公司为超龄人员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期间一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50万元,未约定受益人;玉龙公司承保方案第二条保障内容中保险责任备注“只承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身故或意外伤残;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猝死(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月24日**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接报:刘汝勋(男身份证号1302291947××××××××,户籍所在地**市玉田县调度指挥中心工地门卫室内死亡,通过调查走访、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工作,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性打击致死与机械性窒息死亡,突发疾病可导致死者死亡。2018年2月1日刘汝勋家属与被告**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赔偿款视为**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因刘汝勋死亡而产生的全部赔偿费用,刘汝勋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2018年6月14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做出理赔核定通知书,决定对编号为2017130200845700013451号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保险合同理赔,给付保险金16万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权益人***。同日双方签订理赔协议书,载明“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刘秀英、刘秀荣、刘秀芬、刘秀云、***、刘四勋保险金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二、本协议涉及的保险合同(合同号:2017130200845700013451)的合同终止;三、乙方同意放弃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并放弃就本次事故通过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投诉到监管机关等)主张权利;四、乙方和甲方对本协议书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向任意第三人泄露本协议的内容,否则,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五、双方对上述协议内容无异议。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2019年11月11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理赔协议书、协议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赔偿责任,原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并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达成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玉龙公司承保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及承保方案的约定承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责任约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猝死(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采通常理解既包括直接猝死也包括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后经过抢救无效在24小时内死亡,而不局限于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种情形。因此刘汝勋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疾病死亡符合承保方案的保障范围,原告要求理赔身故保险金50万元,扣除已经部分赔付的16万元再给付3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主张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书中原告放弃了剩余保险限额的索赔,被告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即确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出现保险事故猝死,应赔偿保险金50万元,被告的理赔金额为16万,不足总金额的三分之一,赔偿数额明显较低,显失公平;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属于承保范围,被告截然相反的主张,不排除签订协议时使原告产生了错误认识,协议当中的弃权意思表示不真实,理赔协议书应予撤销,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该理赔协议书复印件后,原告已经申请撤销。理赔协议书不能作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完全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依据。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海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遂判决:一、撤销原告***、刘四勋、刘秀芬、刘秀荣、刘秀云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理赔协议书;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五原告剩余保险金34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玉田支公司向河北省分公司的一份请示和河北省公司向玉田支公司给付的一份拒付争议案件法律事务意见表的复印件,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刘汝勋的死亡本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由于原审被告玉龙公司在当时是第一年在上诉人处投保,为了留住该公司继续在上诉人处投保,才逐级请示并结合原审被告的意见,对被上诉人协议给付16万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这个情况我们也不清楚。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刘汝勋的死亡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双方在一审提交了补充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猝死(24小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包括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也包括24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合同法约定,格式条款可以产生不同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一审认为刘汝勋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达成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及玉龙公司承保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及承保方案的约定承担赔偿及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保险人刘汝勋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玉龙公司承保方案第一条保险责任第1项约定: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第二条保障内容保险责任备注约定“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猝死(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刘汝勋系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载明“刘汝勋在**市路南区内死亡,通过调查走访、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等工作,可排除机械性暴力打击致死与机械性窒息死亡,突发疾病可导致死者死亡”。故刘汝勋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该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对保险责任约定的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猝死(在24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通常理解既包括直接猝死也包括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发病后经抢救无效在24小时内死亡,24小时是对时间的限制,并非对死亡方式的限制,因刘汝勋的工作期间并不间断,其符合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猝死的特征,上诉人以不能确定刘汝勋死亡时间为由拒赔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签订的理赔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刘汝勋死亡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主张五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承保方案,玉龙公司称在与五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就将承保方案告知了五被上诉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五被上诉人主张系在理赔协议签订后才知道承保方案,且提交了录像资料予以证明,故五被上诉人诉请撤销理赔协议书未超法定期限,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各被上诉人签订的理赔协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亦无不妥。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因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而恢复法庭调查并经被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增加诉请系为了查明事实、减少诉累,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君优
审判员 孙光军
审判员 韩美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