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付雪晴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1934号
原告:付雪晴,女,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杜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巧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前炒面胡同33号。
法定代表人:裴岷山,总经理。
第三人:齐祝平,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第三人:庄琼,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
原告付雪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第三人齐祝平、庄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将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齐祝平诉至本院,被告**、**后申请追加庄琼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杜明、彭巧霞,被告**、**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第三人齐祝平、庄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停止侵占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211600元;2.判决由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墙面装修损失7000元;3.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损失4060.8元。以上三项损失金额共计222660.8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由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停止侵占原告房屋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共计221000元(17000元/月×13月),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以前三项诉求金额共计23206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8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在长沙市雨花区购买了位于香樟路融科东南海小区第NH2栋1811、1812及1813号房屋,并支付了该三套房屋的首付款,因原告贷款额度有限,在购买第NH2栋1812、1813号房屋时以第三人齐祝平的名义购买,截止目前,第1812、1813号房屋贷款均由原告在负责偿还。上述三套房屋交房后,原告每月以17000元的价格出租给他人,取得一定的收益。后因原告母亲即第三人庄琼与被告**、**有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8年8月开始强行侵占上述三套房屋,并私自通过第三人将该三套房屋出租给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承租该三套房屋时并未仔细审查房屋出租方的主体资格,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后又将所有租金全部支付给被告**,造成原告截止目前为止的租金损失共计221000元,房屋墙面装修损失7000元及物业费损失4060.8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实际占有1811号房屋,更没有出租获得利益,房屋并非原告所称在2018年8月由被告**强占,事实上房屋一直是庄琼和原告控制,**也参与保管和维护;2.第三人庄琼将1811-1813号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交由被告**,原告在场并同意;3.原告没有1811号房屋的所有权,而是代第三人庄琼持有该房屋;4.原告没有1812、1813号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起诉被告的基础物权,1812和1813号房产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庄琼,代持有人为第三人齐祝平;5.即便需要或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第三人庄琼来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齐祝平陈述,对本案没有意见。
第三人庄琼陈述,1.涉案房屋是被告**私自撬锁进入的,还把前租户赶出后入住;2.第三人庄琼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不应该侵占原告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及第三人齐祝平分别向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开发商购买NH2栋房屋,原告购买房号为1811号,第三人齐祝平购买房号为1812、1813号。2018年12月24日,原告登记取得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2栋1811号房屋(以下简称1811号房屋)100%产权,第三人齐祝平登记取得1812号房屋(以下简称1812号房屋)100%产权;2018年12月29日,第三人齐祝平登记取得1813号房屋(以下简称1813号房屋)100%产权。
因被告**、**(两被告系夫妻)与第三人庄琼存有债务纠纷,2018年7月29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庄琼(甲方)签署《债权债务解决方案》,注明“此方案最终协商签定为2018年8月3日上午”,该解决方案约定从2018年8月1日起,甲方将1811-1813号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以质押的形式交由乙方处理,在甲方未能偿还乙方所借的债务600000元之前,甲方不得将房屋产权私自处理;在抵押期内(暂定到2018年12月份)甲方应照常返还银行贷款,如出现逾期或中途还贷出现问题,应及时与乙方协商,如乙方还贷,甲方应属借乙方款项。2018年8月3日,第三人庄琼作为乙方、债务人出具《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确认从2018年8月1日起,乙方将1811-1813号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以质押的形式交由甲方(债权人**)处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在乙方未能偿还所借甲方的600000元债务之前,乙方不得将房屋产权私自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占用1811-1813号房屋(1811-1813号房屋系相通使用)。
因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未果,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于2019年10月将1811-1813号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不向第三人庄琼主张权利。
另查明:1.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齐祝平(甲方)、庄琼(乙方)、被告**(丙方)三人签订《房屋贷款担保协议》,载明甲方只证明贷款所需抵押房屋,1812、1813号房屋共计131.78㎡为乙方所购买,甲方应乙方要求承诺并同意以此两处房产作为担保供给丙方做贷款抵押所用;但除此两套房产外甲方不承担乙、丙两方其它债务纠纷;乙方把(抵押物)房产作为贷款依据,由丙方监督且把法律证明物交由丙方保管至贷款期限终止(已贷款期限为准);如出现中途停止还贷或恶意不还,此抵押物将由丙方自由处理,丙方待乙方把贷款还清后,无条件返还有甲方名称的乙方抵押物。同日,第三人齐祝平出具房屋证明一份,内容:本人证明,1812(面积:67.94㎡)、1813(面积:63.84㎡)房屋为齐祝平为法定拥有者,但实际拥有权及购买者为庄琼。
2.2019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9)湘0111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就**、**起诉庄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庄琼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认定被告**、**自2018年8月1日起占用1811-1813号房屋用于出租。该判决已生效。
3.原告提交第三人庄琼(甲方、出租人)与案外人李瑞(乙方、承租人)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1811-1813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每月租金为17000元)、第三人庄琼作为房屋委托人与李瑞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NH2-1811/1812/1813房屋租赁纠纷调解协议书》(载明即日起双方可通过房屋中介等方式,对房屋进行转租及租赁,当房屋另行出租时,该房屋租赁合同即刻终止,房屋委托人庄琼退还承租人李瑞相应房屋租金及押金),主张在被告侵占涉案房屋前原告所享有的收益,因此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对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但主张正是庄琼向其展示该租赁合同,被告才有理由相信庄琼对物业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与之签订《债权债务解决方案》。
原告另提交照片一组(未提交原始载体核对),主张被告**、**将1811-181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办公经营(载明涉案房屋墙面张贴有“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系擅自张贴使用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名称,准备以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没有出租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侵占其1811-1813号房屋为由诉至本院,首先应举证证明其系适格的原告主体,其次,应举证证明存在被告侵占房屋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房屋中仅1811号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原告虽提交了刷卡单、收据、发票、招商银行流水拟证明其为1812、1813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但该主张不符合物权登记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无权就1812、1813号房屋主张权利。就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侵占了原告所有的1811号房屋,本院对此认定如下:首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及具体承租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庄琼签署的《债权债务解决方案》及庄琼出具的《债权债务解决协议》,第三人庄琼基于与被告**、**的债务纠纷而将1811-1813号房屋的管理使用权以质押的形式交由被告**、**,将不动产设定质押虽没有法律依据,但系双方自愿行为,故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等行为均系善意,不能认定为恶意侵占。再次,第三人庄琼的承诺中虽包含了对1811号房屋无权处分的成分,但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NH2-1811/1812/1813房屋租赁纠纷调解协议书》,可认定第三人庄琼受原告委托对1811号房屋进行管理,且原告与第三人庄琼系近亲属,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庄琼有1811号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另,被告**通过与第三人庄琼、齐祝平签署《房屋贷款担保协议》,对1812、181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亦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对1811-1813号房屋的处分权进行了相关核实,主观上没有重大过失。第四,第三人庄琼将1811号房屋出质给被告**系导致原告诉称租金损失的原因,故应由第三人庄琼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确不向第三人庄琼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确认其已于2019年10月将1811-1813号房屋出租,故本案被告未再占有或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占已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房屋墙面装修损失,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墙面损失的客观情况,主张的修复费用亦无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另主张物业费损失,但未提交其已代为支付的凭证,综上,原告相关请求因举证不能,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雪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0元,由原告付雪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