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张思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勇,贵州遵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前炒面胡同**号。
法定代表人:裴珉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友,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远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德,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的律师。
原审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洁,该执法大队大队长。
原审被告:G212仁怀市鲁班至五马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五马镇。
负责人:吴自友,该指挥部副指挥长。
上诉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约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工程公司)、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设计公司),原审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G212仁怀市鲁班至五马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约酒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厂房恢复维修损失86009.5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因厂房受损不能使用产生的经济损失768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每日停业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本案损害系因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所造成,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错误,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导致,并且也是被上诉人要求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的厂房已经出租给他人使用,因被侵害后不能使用造成的租金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的厂房是贷款所建,现无法使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贷款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中交工程公司、中交设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局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仁怀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G212仁怀市鲁班至五马公路改扩建工程指挥部未作答辩。
相约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相约酒业公司房屋损失800000元以及从2017年9月1日起每天2000元停业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仁怀市××马镇三元村××组。因仁怀市国道212鲁班至五马段公路建设,在仁怀市××马镇三元村××组地段修建G9改路匝道,于2017年7月5日开工,11月4日结束,施工过程中,对案涉房屋附近泥土进行挖掘。2017年9月1日,案涉房屋所在地区降暴雨,案涉房屋附近已挖掘泥土区域发生局部表层滑塌。相约酒业公司以施工挖掘泥土对案涉房屋损坏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一审另查明,仁怀市国道212鲁班至五马段公路建设工程由仁怀交通局发包给中交设计公司设计,之后由仁怀市公路管理所(现已归入仁怀交通执法队)作为业主发包给中交工程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国道指挥部负责群工、协调等工作。
一审再查明,2009年6月5日,主管部门为案涉房屋宅基地向张思坤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案涉房屋修建于2012年。相约酒业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住所地仁怀市××镇,生产地仁怀市五马镇三元村。诉讼过程中,根据相约酒业公司的申请,经法院委托,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作出中星鉴字[2018]第M0168号房屋受损原因分析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房屋的损坏与仁怀市国道212鲁班至五马段公路施工行为有主要的因果关系,与其自身原因有次要的因果关系,并作出该房屋修复工程预算书,认定修复费用86009.54元。相约酒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是相约酒业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案涉房屋的损坏与公路施工是否有关,三是相约酒业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相约酒业公司诉讼主体问题。相约酒业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其生产地为仁怀市五马镇三元村,与案涉房屋地址相吻合。虽然相约酒业公司提交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思坤,但是张思坤作为相约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其房屋用于公司生产用房,并无不可。因此,相约酒业公司在使用案涉房屋期间,认为该房屋受到损害,从而与该房屋受损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对于中交工程公司、仁怀交通局所持相约酒业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案涉房屋的损坏与公路施工的关联性。中交工程公司提交房屋现场检查记录、施工前检查照片,主张案涉房屋在施工前已经损坏,与公路施工无关。通过比对分析,案涉房屋在公路施工前确有损坏。但是,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在开始施工之后损坏程度继续加大。庭审中,相约酒业公司与中交工程公司、中交设计公司、国道指挥部、仁怀交通局、仁怀交通执法队均认可案涉房屋受2017年9月1日暴雨的影响损坏严重,此时案涉房屋附近的泥土因为公路施工已被挖掘。同时,鉴定机构认定,案涉房屋的损坏与公路施工行为有主要的因果关系。可以设想,如果没有公路施工挖掘案涉房屋附近的泥土,就不会因暴雨引起房屋附近区域泥土表层滑塌,就不会扩大案涉房屋的损坏程度。因此,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损坏与公路施工行为有关联性,当然也与案涉房屋自身原因有关,鉴定机构认定案涉房屋的损坏与公路施工行为有主要的因果关系,与案涉房屋自身原因有次要的因果关系,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相约酒业公司要求因公路施工行为引发的房屋损坏由相关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法院确定案涉房屋的损失由公路施工行为的相关责任者承担6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相约酒业公司自行承担。中交工程公司作为从事公路建设的专业施工方,时逢雨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合理挖掘泥土,并及时采取修筑护面墙等防护措施,防止泥土滑塌,杜绝事故发生。但是,中交工程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案涉房屋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交设计公司辩解,在设计过程中有全程咨询、审查、审计,设计成果获得批复,但作为专业从事公路设计的单位,本来就应当针对施工场所作出科学分析,针对施工项目设计合理方案,如果其设计方案确实科学合理,断然不会出现案涉房屋因施工而受到损坏。因此,对于案涉房屋的损失,中交设计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国道指挥部,由于其在施工中负责现场群工、协调等工作,与施工致使案涉房屋受损没有关联性,当事人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国道指挥部在案涉房屋受损一事存在过错,因此,相约酒业公司要求国道指挥部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仁怀交通局,将公路设计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中交设计公司完成,在选人用人上没有过错,且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仁怀交通局在案涉房屋受损一事上存在过错,相约酒业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仁怀公路管理所将公路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中交工程公司施工,不存在过错,相约酒业公司要求仁怀交通执法队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也不予支持。因此,因公路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的侵权责任,由中交工程公司与中交设计公司承担。关于责任比例,由于设计行为与施工行为的结合导致事故发生,但当事人所举证据无法区分其作用力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中交工程公司与中交设计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损失31802.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损失31802.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22元(已减半),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920元,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01元,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0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相约酒业公司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租房加工白酒协议书,证明上诉方将厂房和设备租赁给河北省廊坊市水源泉有限公司,租金每月四万元的事实,厂房受损后造成的经营性损失(每月租金四万元);证据二、编号为仁府函(2016)32号关于房屋搬迁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事发地当地的补偿标准4元/㎡,上诉人住房不能使用后,应按这个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三、租赁协议及收据,证明租赁酒罐及运输酒罐的费用共计33000元;证据四、工程预算书(复印件),证明因鉴定中未明确维修中所涉及的材料费及运输费等,相关费用共计86009.54元。
中交工程公司、中交设计公司质证意见:所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因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中的租赁公司名称与上诉状中不一致,签订协议的人与协议主体不具有同一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收款人为大龙,是谁,指代不清,收款时间为一九一七年九月一日,证据来源不明。对于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且在鉴定后亦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中涉及的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鉴定结论系综合类工程单价,已经包括材料的购买、运输以及人工等。仁怀市交通运输局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其他当事人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证据三系上诉人相约酒业公司在房屋受损后,采取措施转移存放在库房的白酒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系在紧急情况下所产生,证据的形式也符合常情,予以认定。证据一和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整栋房屋共三层,房屋中部是上下楼梯通道,楼梯右侧房屋用于酒类包装;楼梯左侧房屋一层大部用作库房存放白酒,二、三层用于居住。经承办人现场查看,楼梯左侧房屋中,一层库房的白酒已经转移,二、三层房屋仍然在居住使用,但房屋受损导致部分屋顶和墙体开裂,漏水情况较为明显。另,双方均认可楼梯右侧房屋没有受到损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房屋损坏修复费用的认定是否适当;三、房屋损失后造成的其他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后,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作出中星鉴字[2018]第M0168号房屋受损原因分析鉴定报告,认定案涉房屋的损坏与仁怀市国道212鲁班至五马段公路施工行为有主要的因果关系,与其自身原因有次要的因果关系。因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程序违法或者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加之该鉴定报告出具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鉴定结论,法院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再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本案侵权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存在屋顶和墙体开裂的情形。因此,一审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于责任划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次鉴定事项中已经明确该房屋修复费用,认定修复费用为86009.54元,故一审按鉴定结论明确的金额认定房屋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修复费用还应当包括购买材料、运输以及人工等费用,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确的金额中未包含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一)房屋出租费用损失。上诉人主张将房屋中的包装车间出租与他人,要求赔付租金,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包装车间,即房屋右侧部分并没有受到损坏。因此,上诉人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基础,不予采纳。(二)修建房屋的贷款利息。上诉人房屋被损坏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已经通过鉴定明确为86009.54元,故上诉人在已经获得修复赔付的情况下,再主张建房贷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不予采纳。(三)住房部分的租金损失。上诉人主张居住的房屋受损(楼梯左侧的房屋)后,在外租房居住产生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按当地拆迁安置标准进行赔付。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外租房事实以及所产生的费用,且上诉人至今仍然在该房屋中居住,故对其主张赔偿租房居住费用的请求不予采纳。(四)酒库转移所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房屋受损后,导致其存放在一层的白酒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转移,并重新安置存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为33000元,因该部分费用符合案情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由中交工程公司、中交设计公司分别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加上鉴定所明确的房屋修复费用86009.54元,鉴定费20000元,中交工程公司、中交设计公司应分别赔偿上诉人41702.86元〔(86009.54元+20000元+33000元)×60%÷2〕。
综上所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予以支持(二审提交证据证明部分请求成立,改判不属一审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8)黔038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损失41702.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由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损失41702.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2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4元,共计24966元(相约酒业公司交纳);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相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9986.4元,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489.8元,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48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建毅
审 判 员 罗小龙
审 判 员 付甫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晓梅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