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8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2829723N。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前炒面**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86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榕城人保”)、被上诉人中交公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二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榕城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二航局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2.依法启动保险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程序;3.依法改判榕城人保向中交二航局支付保险金140126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保险金支付完毕之日止);4.榕城人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不同意中交二航局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纵容保险公司与公估机构不诚信、不客观、不公平的行为和做法,不仅违反公平**原则,且存在逻辑推理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规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但本案公估公司的公估过程及出具的公估报告明显不客观、不**、不严肃、不独立。1.****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估公司”)在估损中的所作所为明显倾向榕城人保。因公估费用由榕城人保支付,榕城人保也因此对本次公估过程施加影响,侵害中交二航局的合法利益,在中交二航局提交事故索赔资料后的2020年初,公估人员***口头告知其项目部,可以定损100万元,保险公司立即结案赔付定损金额,显然***估公司是以榕城人保代言人身份出现,而不是以独立第三方身份来对事故损失进行公平、**、科学、专业性评估定损。2.公估过程和计算无原则、无规则、不公平、不客观、不严谨、不科学,估损结论明显不具有独立、客观、**性。中交二航局提交“莆炎高速三明段YA20项目部钢栈桥***毁保险案公估情况”及2020年5月8日估损表、2020年6月9日估损汇总表、2021年3月12日估损汇总表等证据,充分证明公估人员***至少5次以口头、邮件、微信等方式告知或发送中交二航局理赔联系人员**,估损从100万元、418.4752万元、543.4740万元、530.2649万元(公估报告)到2021年3月12日第5次估损汇总表647.049万元,估损额不仅前后差距明显,与理赔额1475.016万元差距巨大,且2021年3月12日微信发送第5次估损647.049万元是在2020年7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之后再次修改。由此可见,公估过程和计算无原则、无规则、不严谨、不科学,丧失其作为第三人的独立客观**性。 (二)双方均不认可***估公司出具的闽***估估字〔2020〕ZBR-01号《保险公估报告书》(以下简称《公估报告》)载明的公估结论,一审法院在采信相关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得出的结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公估人员***于2020年7月9日向中交二航局发送公估报告之后,因该报告严重偏离事实与公平,经中交二航局据理力争,公估人员***将公估报告中的定损额从530.2649万元调整到647.049万元,并于2021年3月12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给中交二航局的工作人员**。2021年6月中交二航局、保险公司、公估人员再次谈判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于2021年7月15日电话回复中交二航局将定损额调整为692万元。而榕城人保提交的证据6证明目的“······但***估公司将钢栈桥被***毁产生的物质损失认定为保险责任,榕城人保不予认可”。上述诸多事实表明双方对2020年7月7日的公估报告结论均不满意且不认可,一审法院理当依法不予采信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其却以该公估报告作出后***估公司和保险公司提高定损金额至647.049万元、692万元没有得到中交二航局认可的理由而采信该公估报告,在逻辑推理上违反诚信公平原则,也有违保险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根本宗旨,对中交二航局明显不公。中交二航局没有同意调整后的定损金额,是因为调整后的金额与事故损失依然差距很大且公估定损极其不公平,故一审法院不能以中交二航局不认可调整后更高的定损金额而让被保险人承担更加不公平的公估过程和结果,明显纵容保险公司和***估公司不诚信、不公平行为,这样的推论中交二航局无法理解也无法接受。 (三)一审法院不同意中交二航局对事故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违反法律相关规定。1.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虽存在诉前共同委托,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受该咨询意见约束。根据该司法解释,中交二航局有权申请对该次事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也应予准许。该司法解释名为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但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且是在《保险法》之后制定实施,体现当前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最新意见,其宗旨与目的均是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核心思想还是体现法律公平**的基本原则。本案虽是保险合同纠纷,但保险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理赔损失评估是对受损临时工程钢栈桥等工程造价的评估,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造价评估是一致的。中交二航局诉讼中申请对受损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依法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2.案涉《公估报告》是保险当事人双方在诉前协商和解阶段作出,非诉讼中实施的司法鉴定,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四)《公估报告》内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违公平**原则。保险协议“十四、特别约定”第3条明确约定施工钢栈桥为临时工程而非周转材料且视为足额投保;保险协议附加条款“23.赔偿基础条款”约定按修理、重置所需全部费用赔付,此费用可能与原工程费用不同,及应包括所有税收、进口关税,即使它们与保险生效时不同,或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征收。在计算工程复原或重置的保险金额时所包含的前述费用因素将被考虑。该公估报告对事故受损项目第1项以事故前钢栈桥的搭设费用计算理赔额而不是以事故后重建的费用计算,第4***用材料处理费、第5项事故毁损的钢栈桥材料费、第11项防洪抢险费等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费用均不予计算,其余8项也未按行业标准、规范等专业要求核实计算,***估公司的估损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不独立、不公平、不**。 二、一审法院对案涉保险理赔金额的认定再次违反保险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中交二航局理赔共上报12项费用,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公估报告估损金额、结论分析明显与事实、法律不符,且违背保险协议与法律规定。公估报告属于书证,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完全采纳公估结论性意见,存在证据审查不严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保险标的钢栈桥拆卸后的钢材应归浙江兴土桥梁临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兴土桥梁公司”)所有及享有保险利益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中交二航局第四分公司与浙江兴土桥梁公司签订的《中交二航局莆炎高速三明段YA20合同段***大桥钢栈桥搭设、维护、拆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钢栈桥分包合同》)费用虽然不含钢材费用,但是钢栈桥作为临时工程属于保险合同的标的范畴自然包含材料费,故材料毁损应得到保险赔偿。且中交二航局对在该保险事故中毁损的钢材费用已经赔偿给浙江兴土桥梁公司,因此,事故导致被***走的钢材毁损3133651.32元属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标的范畴,中交二航局作为被保险人依法应获得该部分保险赔偿,但一审法院却未将该部分损失纳入赔偿范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协议规定,依法应予纠正。2.公估报告中钢栈桥定损费以事故前的搭设费用为计算依据,明显属于计算依据错误,合同约定理赔应以重置价值计算,即重置费用为8928471元(重建合同价8257315元加上设计、评审费663000元等)。一审法院未依据合同约定条款审查而采信公估报告评估金额3394391.92元,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钢栈桥重建方案是根据三明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文件“关于切实做好当前抗灾救灾工作的通知”(**电〔2019〕25号)的要求制定,经项目业主单位组织专家评审、审批后实施,且该钢栈桥为临时非永久工程,非中交二航局擅自任意为之,重置方案并未提高标准和增加费用,只是优化设计方案,提升防洪安全系数,避免保险标的再次受损,其目的也有利于保险人,中交二航局也未因此而受益。因此该重建费用并不存在榕城人保所说的提高设计标准而增加费用。3.钢栈桥可利用材料处理费221079.91元,是对事故中打捞回收的钢栈桥材料进行返厂维修后再次用于钢栈桥重建中,属于重建费用的一部分,整体上降低了重建成本,也有利于榕城人保的保险赔付,应属保险赔付的范围。公估报告以事故前钢栈桥搭建费用包含了该费用,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中交二航局对公估报告有瑕疵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项费用显然不具公信力,一审期间有充足证据表明公估报告不公平不**,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反而以中交二航局无证据为由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实难让人信服。4.防洪抢险费6221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防止保险财产进一步受损采取措施增加的费用,并非正常管理费用,也是有利于保险人的,属于理赔的范围。公估报告认为“被保险人要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其认可”明显属于理解错误,“被保险人要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其认可”的适用条件是保险财产在即将发生损失时。而本案该项费用发生在保险财产已经发生损失,被保险人为防止保险财产损失扩大而采取措施增加的费用。保险合同第16页第28条、预防措施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了实际损失(或即将发生损失,但需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其认可),保险人将负责支付为了防止、降低或减少本可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的此类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为中交二航局正常预防性费用明显曲解本意,该费用是因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后续损失扩大而比日常管理费用增加的部分费用。5.对其他8项损失额的估算,公估报告的计算依据也不充分,公估结果也不完全客观,与事实有些差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中交二航局当时为尽快拿到部分保险赔款,就在理赔协商过程中对部分理赔项目作出一定妥协与让步,但保险公司至今也未依合同与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履行预赔付义务,故中交二航局有条件的妥协与让步并不能作为实际赔付的依据,附条件的要约没有得到承诺与履行对要约方没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法律事实认定、法律逻辑推理和适用法律等诸多错误和不当,判决结果对中交二航局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中交二航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中交二航局的上诉,榕城人保辩称,一、***估公司由双方共同委托,委托程序合法,保险公估流程合法,《公估报告》已向双方出具,该公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确定保险事故损失金额的依据,中交二航局主张启动保险事故财产损失鉴定程序不能成立。1.***估公司委托程序及作业程序合法规范。2.公估报告大部分项目已获中交二航局书面认可。中交二航局于2020年5月27日对其主张的12项索赔项目中的8项估损金额进行书面认可,榕城人保对该8项估损金额也无异议,***估公司的估损工作已大部分获得委托双方认可。在出具正式公估报告之前,不同公估阶段形成金额不等的过程性意见,系公估行业常见做法。3.***估公司在出具公估报告后应邀列席保险双方理赔工作会议,接受双方咨询,辅助理赔谈判,系公估公司提供的延伸服务,并不影响其公估行为的独立性、客观性、**性。4.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项目损失应以公估报告核定数量、金额为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二、对于中交二航局理赔上报的12项费用,双方认可其中的8项估损金额,其余4项,公估报告对钢栈桥主桥按全损逻辑核定钢栈桥费用损失,不再对可利用材料处理费、材料赔偿费等另行计算,符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一)中交二航局主张按照钢栈桥复建方案及《中交二航局莆炎高速三明段YA20合同段***大桥钢栈(复建)桥搭设、维护、拆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钢栈桥复建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核损,不能成立。1.原建造方案为抵抗20年一遇**等级标准,复建方案为抵抗超50年一遇水位标准、超100年一遇**流速标准,远高于原建方案。依据《保险合作协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十一条约定,对于钢栈桥复建因提高标准所产生的增加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估公司按照《钢栈桥分包合同》约定的建造标准核定损失具有合理性。2.《钢栈桥复建合同》约定单价畸高,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钢栈桥分包合同》约定钢栈桥搭设项目不含税单价4745元/吨(包含安装、拆除、24个月的使用费),且设计费包含在费用单价内,不另计量。但在《钢栈桥复建合同》中,钢栈桥搭设含税单价7138元/吨+拆除2339元/吨,合计9477元/吨,不仅单价翻了一番,还将设计费另行计算。在2018年和2019年钢材市场价格平稳下行的行情下,可知《钢栈桥复建合同》不应是其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违背成本控制常理。(2)中交二航局索赔清单中材料损失费桥面板单价10067元/吨,以及**片7000元/吨,与钢材市场价格4460元/吨的市场行情不符,且钢栈桥作为流转性材料,本身利益利旧,不要求全新材料。《钢栈桥复建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3点明确,用于本工程的材料仅要求八成新,表明该钢栈桥所使用材料并非全新钢材,进一步证实索赔清单中材料损失费中钢型材单价偏离客观事实。(二)***估公司按照钢栈桥所有费用损失即全损逻辑核定钢栈桥损失,即在对受损的钢栈桥已经根据《钢栈桥分包合同》的综合单价按全损核定的情况下,同时核定第4项“钢栈桥可利用材料处理费”及第5项“钢栈桥材料赔偿费”为0元是适当的。该核损逻辑与中交二航局对钢栈桥材料损失不具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保险利益,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逻辑吻合,应予认定。(三)***估公司对第11项“防洪抢险费”金额核对为0元正确,值班费支出不属于抢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该项金额为0元并无不当。综上,中交二航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针对中交二航局的上诉,中交公司述称,同意中交二航局上诉请求。 榕城人保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榕城人保支付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理赔款1406179.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实残值的归属”为由,未在理赔款中扣减残值金额是错误的,应予纠正。案涉《公估报告》第24页“(三)残值处理”部分已经载明残值的构成及计算过程并明确具体残值金额为428068.23元,且在公估报告中已明确指出该残值系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其与福建省品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旧物资处理合同》认定,充分说明具有残值的报废材料已由中交二航局处理,残值收益归被保险人。因此该残值金额应当从理赔款中扣减。二、榕城人保不承担案涉钢栈桥重建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钢栈桥定损金额应从理赔款中扣减。(一)依据《钢栈桥分包合同》第十三条“不可抗力因素下的合同履行”第1点不可抗力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况约定:“1.6自然灾害(地震、**、海啸、飓风、台风、火山活动等)”及第2点约定:“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协议不能如期履行时,本协议应自动顺延履行,且双方不被视为违约,但双方应尽一切努力终止或减少上述因素的影响。上述因素一旦消失,双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继续履行本协议”。另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7.3.2关于不可抗力导致的财产损失合同当事人承担原则约定:“(3)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各自人员伤亡和财产的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钢栈桥损失,应由浙江兴土桥梁公司承担,中交二航局不承担该损失。(二)中交二航局已放弃向浙江兴土桥梁公司索赔的部分,榕城人保不负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据《钢栈桥复建合同》相关约定,中交二航局第四分公司需承担相关重建费用,其实质是放弃本应由浙江兴土桥梁公司承担的重建义务和责任,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钢栈桥受损引起的重建费用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当从理赔款中全额剔除钢栈桥定损金额3394391.92元。(三)即使榕城人保应对公估报告中钢栈桥的定损金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减中交二航局已经使用近八个月期间的合理使用费。对中交二航局而言,钢栈桥项目支出属于措施费范围,《钢栈桥分包合同》的价款由搭设费用、拆除费用和钢材使用折旧费用三部分组成。案涉钢栈桥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验收投入使用,至2019年5月17日被***毁时已使用近八个月,应参照《钢栈桥分包合同》附件《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续租费每吨/月110元(不含税)的单价标准据实扣减金额1084319.64元(3394391.92元÷24个月×7个月+3394391.92元÷24个月÷30天/月×20天),扣减后该项目损失金额应调整为2310072.2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金额有误,本案理赔金额为1406179.8元(无争议公估金额1826257.5元+打捞材料转运费82000元-残值金额428068.23)×(1-免赔率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榕城人保的上诉请求。 针对榕城人保的上诉,中交二航局辩称,一、根据案涉保险协议第46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的约定,因双方没有约定残值归属,不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一审法院认定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鉴于保险公司不予处理残值,中交二航局的生产场地不仅被占用,影响施工生产,并且还承担整理、看护、管理和后期协调处理等大量工作,由此产生的费用与处理所获得的费用大致相当,榕城人保对于处理残值需要人员和一定成本费用也予以认可。二、钢栈桥属于保险标的范畴,被保险人中交二航局就作为受益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合同约定以重置的价值进行赔偿,且中交二航局就已经承担全部的重置费用,包括被**毁损的钢栈桥材料费也已支付给浙江兴土桥梁公司。故榕城人保应依保险协议和法律规定赔偿中交二航局钢栈桥的重置费用(含材料费属保险财产)。三、榕城人保对法条适用理解错误。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指得是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第三者在第六十条中明确指出系造成保险事故的责任方。显然本起保险事故浙江兴土桥梁公司并非事故的责任方,与被保险人同属事故损失方,因中交二航局已经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何来中交二航局放弃对其索赔之说。四、保险协议附加条款“23、赔偿基础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的赔偿应根据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条件,赔付被保险人修理、重置或更换受损财产所需的全部费用。综上所述,榕城人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针对榕城人保的上诉,中交公司辩称,同意中交二航局对榕城人保的答辩意见。 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榕城人保立即向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支付保险金14012652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榕城人保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8年1月3日,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订立一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莆炎高速公路****至建宁里心段***大桥设计施工总承包(以下简称莆炎高速**大桥施工项目)投标,由中交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代表参与投标项目文件编制、谈判等有关一切事务,同时联合体还对成员单位内部职责分工进行了明确。 2.2018年3月5日,就莆炎高速**大桥施工项目,三明莆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甲方)与中交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将***大桥全桥、苏桥村3#大桥等3座桥梁的施工设计、全桥施工、交安设施、预留预埋件等的施工均交由中交公司负责。 3.2018年5月,中交二航局第四分公司(甲方)与浙江兴土桥梁公司(乙方)就案涉莆炎高速**大桥施工项目钢栈桥工程签订《钢栈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施工场地,其余人员、材料等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负责钢栈桥的所有材料的供应、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的搭设施工、使用期间的养护和维护、栈桥及材料的拆除等,满足甲方使用二十四个月的期限要求;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承包,施工过程中因环境、人工等的影响均不得调整本综合单价;钢栈桥及加宽平台甲方使用期限暂定为24个月,延期使用不足1月的按当月天数折算;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因素,致使本协议不能如期履行时,本协议应自动顺延履行,且双方不被视为违约,但双方应尽一切努力终止或减少上述因素的影响。 4.2018年11月16日,中交公司与榕城人保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合作期限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2年11月5日止,由榕城人保对莆炎高速公路****至建宁里心段YA20合同段进行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额(**除残骸费用、场地清理费用)按扣除设计费、BIM技术设计及施工阶段应用费后的工程量清单第100章至第700章合计减去工程一切险费用、第三方责任险费用、安全生产费为基数计算;第三者责任险按累计赔偿限额2000万计算。协议约定自然灾害项目为雷击、**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赔偿限额为总保险金额的90%,自然灾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免赔率(以高者为准)为8万元/5%。 5.2019年5月17日,中交二航局发出《出险通知书》,告知榕城人保案涉莆炎高速公路****至建宁里心段YA20合同段中位于三明市三元区××镇的**大桥部分出现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要求榕城人保出险查勘。 6.2019年5月17日,就上述保险事故,榕城人保理赔中心、中交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YA20总承包部与***估公司签订《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估公司对案涉保险案件中涉及的保险标的开展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理算,并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为甲乙方处理保险赔案的主要依据。合同并对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7.2019年5月17日-19日,三明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发出要求做好防洪应急处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及做好当前抗灾救灾工作的各项通知。 8.2019年7月12日,中交公司上报了《**河钢栈桥安拆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经建设、监理、设计、勘测及施工单位组织专家组就该方案进行评审,经修改完善后,该方案获批。方案确认新修栈桥在已冲毁的栈桥原址处重新搭设,搭设前对已冲毁的钢栈桥材料进行打捞,并对原钢栈桥的各项技术参数进行了提升。 9.2019年8月20日,中交二航局第四分公司(甲方)与浙江兴土桥梁公司(乙方)就案涉莆炎高速**大桥施工项目钢栈桥重建工程签订《钢栈桥复建合同》,合同内容与《钢栈桥分包合同》基本相同。 10.2020年7月7日,***估公司出具闽***估估字〔2020〕ZBR-01号《公估报告》,认定案涉保险责任成立,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索赔的项目共计12项,确认金额为14750160元,定损金额为5302649.42元,理算金额为4630852.13元。中交公司、二交二航局对公估报告中2、3、6、7、8、9、10、12项估损金额予以确认;榕城人保对公估金额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公估报告中1、3、10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基础上,归纳并分析本案争议焦点: 1.本案的定损金额是否应通过重新鉴定的方式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榕城人保理赔中心、中交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YA20总承包部与***估公司即于2019年5月17日,签订《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估公司对案涉保险案件中涉及的保险标的开展现场查勘、损失鉴定、估损、理算,并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为处理保险赔案的主要依据。因此,本案公估机构经过中交公司、榕城人保双方授权,属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商法的契约精神,应当予以确认,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签订案涉《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胁迫、欺诈等情形,其认为系由榕城人保单方委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委托真实有效。从***估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来看,公估师赴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评估、定损,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亦提供相关材料,一审庭审中,公估机构委派案涉公估师出庭接受质询,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对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认为公估人员***也对自己作出的公估估损额进行了调整、多次修改公估报告,存在自我否认的情形。经查前期公估过程中公估师与双方均有多次沟通,最终于2020年7月7日出具了正式的公估报告,因双方对部分项目有异议,故又再进行了协调,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提供的榕城人保理赔员***的通话记录,虽榕城人保认可员工有叫***的,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录音,且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查,该录音内容简单,无法证实系榕城人保对案涉保险理赔金额的最终确认,且中交二航局也自认不认可该定损金额,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公估结论应以最后出具并由公估机构**确认的为准;公估报告内容对钢栈桥的估损行为是否违背保险协议第十四条第3款及保险协议附加条款23条的约定,属于对公估结论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将在案涉保险金额的确定问题中进行分析;公估报告出具后,公估人即完成了其委托事项,是否应当解除公估委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来确认,而不是以是否认可该公估报告的内容,除非公估机构存在不具备相关评估资质、程序违法或公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公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保险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 2.案涉保险金额的确认问题。根据2020年7月7日,***估公司出具的闽***估估字〔2020〕ZBR-01号《公估报告》,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索赔的金额为14750160元,定损金额为5302649.42元,理算金额为4630852.13元。对上述赔偿金额共计12项,其中钢栈桥打捞清理费583934.95元、受损桩基529008.56元、22#桩基受损钢筋笼102914.73元、6#承台塌方清理10080元、受损工程概况展示牌89162.14元、原栈桥桥头临建受损费344454.37元及抢道、便道清理统计166702.75元等内容,榕城人保予以确认,中交二航局认为虽在公估报告上**确认,但系当时榕城人保要求先予确认后可以拿到部分保险金,当时系附条件,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二航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中交二航局属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机构,并不存在不能辨别是非的情形,其出具的加盖印章的书面确认,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各方**确认的公估金额共计1826257.5元予以确认。对于案涉公估报告中,存在争议的部分,结合本案证据采信如下:(1)对公估报告钢栈桥定损金额3394391.92元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作协议》承保的系建设工程一切险,案涉钢栈桥属于临时设施,是否应予理赔,应根据保险协议的约定。案涉保险单明细表对保险项目及金额的约定第一部分总保险金额为工程量清单第100章至第700章合计699889988元,从案涉保险协议约定看,项目总投保金额是按照工程全部造价投保,临时工程属于已承保的保险标的范围,榕城人保也认可钢栈桥在工程量清单第100章总则项下的一个细目,细目号为103-1-c,《钢栈桥分包合同》没有约定拆卸后的钢材的归属问题,仅约定由浙江兴土桥梁公司负责安装和拆卸,故按照惯例,应认定拆卸后的钢材应归浙江兴土桥梁公司所有及享有保险利益,但本案不仅包含冲毁的钢材财产损失外,还包括其他材料及建设费用,打捞部分的钢材也用于新的钢栈桥的建设中,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没有因此受益,故榕城人保应按保险协议的约定对钢栈桥的复建部分予以理赔。但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在《钢栈桥复建合同》中未经榕城人保同意,即提高了钢栈桥的设计标准,根据《保险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因此而产生的增加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钢栈桥分包合同》虽约定使用期限为24个月,超过后按日收取租金,但该24个月使用期限的约定应属于最长使用期,超过该使用期限后才按日收取使用费,而不是针对钢栈桥使用天数来计算搭设费用,且重建时也不能扣减已使用过的天数计算重建费用建设,实际钢栈桥并非从搭建完成后即按日收取租金,案涉《保险合作协议》第23点已约定对保险合同第一部分的赔偿要赔付修理、重置或更换受损财产所需的全部费用,故榕城人保要求扣减8个月使用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钢栈桥定损金额3394391.92元的公估结论予以确认。(2)对于公估报告中钢栈桥打捞材料转运费82000元是否应理赔的认定,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清除、拆除、打捞、转移受毁损财产的费用,受损钢栈桥残骸打捞上岸后,转至堆场发生了转运费用,故该部分金额榕城人保应予理赔。(3)对于钢栈桥可利用材料处理费、材料赔偿款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公估人员已出庭对公估认定所依据的证据进行了阐述,并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公估公司是否偏袒保险公司,涉及公估公司的公信力问题,即使重新评估也难以再现原来的现场,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应当采信公估报告,故该部分金额对于公估机构的认定为0元的意见予以确认。(4)对于防洪抢险费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作协议》附加条款第28条约定:兹经双方同意,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了实际损失(或即将发生损失,但需要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其认可),保险人将负责支付为了防止、降低或减少本可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的此类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估公司认为,根据该约定,在灾害发生当时为了减少损失立即采取的措施才能理赔,而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提交的索赔资料均是值班费等预防性的措施,是预防而不抢险,是任何一个施工单位都应尽的义务,而不属于额外应当赔偿的理赔款。一审庭审中,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未对该部分费用属于抢险费用的理由进行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支出该部分费用有事先通知榕城人保并取得其认可,该部分金额对于公估机构认定为0元的意见予以确认。故,案涉保险理赔款的金额应确认为无争议部分1826257.5元+钢栈桥定损金额3394391.92元+钢栈桥打捞材料转运费82000元=5302649.4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中交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榕城人保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系缔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受法律保护。虽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在其联合中标的莆炎高速**桥项目中,分别实施了不同段的施工内容,但是否要以联合体共同进行投保、共同索赔属于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的内部法律关系,现《保险合作协议》附件中保险单明细表写明的被保险人名称为中交公司莆炎调整三明段YA20承包部,保险的项目也包括中交公司、中交公司二航局分别施工的内容,榕城人保与也中交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YA20总承包部与***估公司签订《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均表明榕城人保认可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以共同名义对外投保并进行理赔。案涉保险事故发生,确认损失为5302649.42元,根据案涉《保险合作协议》约定,自然灾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免赔率(以高者为准)为8万元/5%,故案涉事故适用于免赔率5%的约定,案涉保险理赔款经***估公司认定的理算金额4630852.13元系扣除残值后的余额,根据案涉《保险合作协议》第四十条的约定,如有残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时,才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残值的归属问题,***估公司直接在理赔款中扣减残值不予认定,双方可另行对残值的归属进行协商,故案涉理赔款应确认为5037516.9元(5302649.42元×95%),榕城人保应在案涉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支付保险理赔金之义务。因案涉理赔标准尚未确认,不能认定榕城人保逾期支付理赔款,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主张榕城人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榕城人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案涉保险理赔款5037516.9元;二、驳回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76元,由榕城人保负担47063元,由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共同负担58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中交二航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兴土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兴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通知函,拟证明:(1)兴土股份有限公司(原浙江兴土桥梁公司)在该起事故中毁损的钢材费用已得到中交公司的赔偿,该部分保险财产理赔权应归于被保险人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2)事故毁损的钢栈桥搭设单位浙江兴土桥梁公司已更名为兴土股份有限公司,权利与义务相应予以**。 2.(2022)皖芜法公证字第6239号公证书、(2022)皖芜法公证字第6240号公证书,拟证明:(1)公估人员***2020年5月8日以邮件形式发给中交二航局**估损表(20200507),估损金额418.4752万元;2020年6月9日发估损表(20200606),估损金额543.4740万元;2021年3月12日以微信形式发估损表(终)(20210308),估损金额647.049万元;(2)2021年7月8日,中交二航局法律顾问***与榕城人保在榕城人保福建总部就理赔定损项目及金额进行商谈,榕城人保答应尽快给予答复;(3)榕城人保基于2021年7月8日双方谈判的要求由理赔人员***在2021年7月15日电话回复中交二航局**将定损额调整为692万元。 3.公估报告定损说明、保险协议的附加条款第23条赔偿基础条款,拟证明:公估报告对钢栈桥定损的依据是自认为应按《钢栈桥分包合同》相关约定的内容进行定损,属于主观臆断,不具有客观性;严重违反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按修理、重置所需的全部费用赔付的计算原则,亦根本违反民法典与保险法相关规定。 榕城人保经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材料:(1)对浙江兴土桥梁公司的更名情况无异议,对证据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未提供证据佐证情况说明所述“中交二航局已将毁损的钢材费用赔偿给浙江兴土桥梁公司”;(4)浙江兴土桥梁公司系案涉钢栈桥的原建及复建单位,但复建单价明显存在异常,存在与中交二航局利益勾连,其证言可靠性低。2.第二组证据材料:(1)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公证书中与本案关联的证据材料不是新证据;(2)对证明对象有异议:①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之后,并未调整公估金额;②公估报告内容不能证明2021年7月8日商谈情况;(3)保险公司并未最终同意将定损金额调为692万元,***的通话内容仅仅是协商过程中的个人建设性意见,不能代表榕城人保的最终确定性意见,其电话沟通内容未经内部审批程序,对榕城人保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第三组证据材料:(1)不是新证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附加条款第23条赔偿基础条款与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并不冲突,不能代替或否定第十一条的效力并适用于本案。 中交公司质证认为,对中交二航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中交二航局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中浙江兴土桥梁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和公证机关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中,中交二航局、中交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中交二航局、中交公司对公估报告中的2、3、6、7、8、9、10、12项估损金额予以确认”的事实有异议;榕城人保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认定钢栈桥于2018年9月27日经验收后投入使用以及《钢栈桥复建合同》约定的单价高出《钢栈桥分包合同》两倍多的事实。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18年5月,中交二航局第四分公司(甲方)与浙江兴土桥梁公司(乙方)签订的《钢栈桥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以综合单价承包,其合同不含增值税总价暂定4436630元,增值税(适用税率10%、增值税专票)税金暂定443663元,含增值税总价暂定4880293元。具体费用组成详见《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中的含税增值单价均为最终结算价,任何一方不得以工程量及涉及变更的变化而调整,一次性包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格,不仅包含为完成清单所列项目内容的全部费用,同时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费用应认为已计入有标价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各细目之中,未列细目不予计量的工作,其费用应视为已分摊在本合同的有关细目的单价之中;还包含未列明的一切与完成该项工作相关必要的工艺和措施费用及风险,乙方对此均充分认可。施工过程中因环境条件变化,人工、材料及燃油涨价、设备租金上涨(如有)、各类原因引起的工期调整、人员设备闲置、工程数量增减以及各种自然灾害对工程进度和财产的影响等均不调整本综合单价。本合同工程无甲供材料,乙方材料到场由乙方自行保管,如有丢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为完成钢栈桥搭设所需的立柱钢管桩、平联、斜撑、主横梁、**架、横向分配梁、安全护栏及管线材料、楼梯及护栏材料等全部由乙方自行提供。本工程施工所有设备均由乙方自行购买相关设备保险,因设备操作移动等原因造成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2019年8月20日,中交二航局第四分公司(甲方)与浙江兴土桥梁公司(乙方)签订的《钢栈桥复建合同》约定:本工程以综合单价承包,其合同不含增值税总价暂定7575518元,增值税(适用税率9%、增值税专票)税金暂定681797元,含增值税总价暂定8257315元。具体费用组成详见《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中的含税增值单价均为最终结算价,任何一方不得以工程量及涉及变更的变化而调整,一次性包定。其余内容与前述《钢栈桥分包合同》内容一致。 3.2018年11月16日,中交公司与榕城人保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所附《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第(二)第1条规定:“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保险造价的,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第十一条规定:“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偿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规定:“在发生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一)可以修复的部分损失:以将保险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受损前状态的费用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财产损失前的价值时,则按下列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应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 本院认为,中交公司与中交二航局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及中交公司与榕城人保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 关于***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损金额的依据问题。《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榕城人保理赔中心和中交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YA20于2019年5月17日在《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上加盖公章,共同委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资质的***估公司对案涉标的出险后的现场查勘、损因鉴定、损失鉴定、估损和理算并出具公估报告。***估公司在公估过程中委派公估师联系中交公司、榕城人保双方代表共赴现场查勘,结合双方提交的材料对事故原因和保险责任分析后作出评估、定损,亦在一审庭审中委派公估师出庭接受双方质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涉《公估报告》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确定保险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虽然***估公司多次参与并根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赔偿协商情况调整估损金额,但不能据此否定其在双方协商无果情况下出具《公估报告》的客观、独立和**性。中交二航局现因赔偿金额无法与榕城人保达成一致,以***估公司参与商谈并调整估损金额的事实主张其系榕城人保的代言人并认为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不诚信、不客观、不**,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但案涉《公估报告》并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且榕城人保与中交公司在《保险公估机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公估报告为双方处理保险理赔案的主要依据。此外,案涉保险事故距离本案提起诉讼时已经经过较长时间,是否还具备损失鉴定条件已经难以确定,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案涉《公估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中交二航局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案仍应以案涉《公估报告》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认定依据。 关于案涉保险赔偿金额如何确定问题。二审中,榕城人保对案涉《公估报告》中载明的12项受损项目的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赔偿金额应扣减“被冲毁的主栈桥部分(复建费)3394391.92元”和“残值金额428068.23元”;中交二航局虽然对前述12项受损项目的定损金额均有异议,但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公估报告》载明“钢栈桥打捞清理费583934.95元”“钢栈桥打捞材料转运费82000元”“受损桩基529008.56元”“22#桩基受损钢筋笼102914.73元”“6#承台塌方清理10080元”“受损工程概况展示牌费89162.14元”“原栈桥桥头临建受损费344454.37元”“抢修、便道清理费166702.75元”的定损金额与中交二航局书面确认的金额基本一致,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没有争议的定损赔偿金额1908257.5元并无不当。关于“被冲毁的主栈桥部分(复建费)”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案涉《保险单明细表》明确建筑工程一切险系指承保施工合同段所承建的土建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材料),保险金额为工程量清单第100章至第700章合计699889988元-工程一切险费用2277592元-安全生产费10866000元-第三方责任险费用40000元-设计费、BIM技术设计及施工阶段应用费21000000元=665706396元。钢栈桥作为临时工程,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第100章总则项下,细目号为103-1-c,因**致损,榕城人保应按合同约定赔付。根据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九条“若投保人是以保险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概算总造价投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本保险项下工程造价中包括的各项费用因涨价或升值原因而超出保险工程保险造价的,必须尽快以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据此调整保险金额”、第十一条“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可选择以支付赔偿或以修复、重置受损项目的方式予以赔偿,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第十二条“在发生保险单项下的损失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损失金额:(二)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以保险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考虑本保险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的残值处理方式后确定的赔偿金额为准”的约定,因中交二航局第四分公司与浙江兴土桥梁公司签订的《钢栈桥复建合同》将《钢栈桥分包合同》约定的钢栈桥设计标准由“抵抗20年一遇**等级标准”变更为“抵抗超50年一遇水位标准、超100年一遇**流速标准”,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亦由4880293元变更为8257315元,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在变更前述设计标准和工程造价后,并未书面告知榕城人保并经其同意,因此该部分额外增加费用不属于榕城人保承保的赔偿范围,中交二航局提出本案应按《钢栈桥复建合同》综合单价定损赔偿以及榕城人保提出本案不应赔偿“被冲毁的主栈桥部分(复建费)”项目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在***估公司已依据《钢栈桥分包合同》综合单价(扣减拆除费用、税金)对“被冲毁的主栈桥部分(复建费)”全损核定情况下,中交二航局要求再行核定“钢栈桥可利用材料处理费”和“钢栈桥材料赔偿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中交二航局第四分公司与浙江兴土桥梁公司在《钢栈桥分包合同》中并未就拆卸后的钢材归属问题作出约定,且案涉事故不仅包含冲毁的钢材损失,还包括其他材料及建设费用,在没有证据证明前述建设材料归属中交二航局的情况下,不应由中交二航局与榕城人保之间对该项残值归属进行协商并确认归属,故一审法院在榕城人保定损赔偿金额中未予扣减“残值金额428068.23元”并无不当。同时,因案涉保险标的系建设工程一切险,钢栈桥搭设费用并不因使用天数而发生造价变更。因此,榕城人保要求在赔偿金额中扣减残值金额428068.23元和使用折旧费1084319.64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此外,关于案涉“防洪抢险费”如何认定问题,根据《保险合作协议》第二十八条“兹经双方同意,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了实际损失(或即将发生损失,但需要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取得其认可),保险人将负责支付为了防止、降低或减少本可在本保险单项下获得赔偿的此类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的约定,因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提交的索赔资料均是值班费等预防性措施,该部分费用支出系施工单位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部分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本案定损赔偿金额应为5302649.42元(1908257.5元+3394391.92元),根据案涉《保险合作协议》关于“自然灾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免赔率(以高者为准)为8万元/5%”的约定,一审法院适用免赔率5%的约定判决榕城人保应向中交公司、中交二航局支付案涉保险事故理赔款5037516.9元(5302649.42元×9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交二航局、榕城人保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76元,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78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榕城分公司负担38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