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原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92民初132号
原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位于烟台高新区的科研、办公及附属设施一期研发中心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桩基、土石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等,合同总造价5450000元,增加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我公司依约施工完毕,总工程量共计6403738.3元,但被告只给付5450000元,尚欠工程款953738.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5373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7165元。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依照与原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陆续支付了工程款545000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出现了一些变更事项。工程竣工后,双方根据结算审核的结果,于2013年12月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共同确认:工程变更造价为326852.3元。我公司对于326852.3元的工程款完全认可。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降水工作如至2011年6月1日尚不能结束,降水费用另行计算。”工程施工过程中,降水工作至2011年6月确实未结束,由此造成原告产生了合同价款外的降水费用。但降水工作无法按期完成的原因是一期工程总包方中建三局施工延误所致,经协商增加的降水费用由中建三局承担。此外,原告施工完毕后,在其提交的竣工决算资料中,工程总造价为6444074.85元,包含了上述626886元降水费用,但我公司及审计单位发现了这一错误后,从工程决算中剔除这笔费用。原告已在工程造价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盖章,对审计结果桩基工程造价最终审定额为5776852.3元予以确认。既然工程造价已最终确定,在扣除合同价5450000元后,我公司只应向原告另行支付增加的费用326852.3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烟台高新区的科研、办公及附属设施一期研发中心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桩基、土石方、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等;工程总造价为5450000元,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桩,综合单价按商务标报价,工程量按设计变更量计算,相应增加工程造价;降水工作如至2011年6月1日尚不能结束,降水费用另行计算,则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按综合单价18.33元/台班,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相应增加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在提供履约保函后14日内,支付最初合同总价的5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款,桩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工程造价经决算审计后支付至95%,剩余部分在主体完工后一次性付清。
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施工内容以及施工项目变更,双方协议工程变更为:桩基工程设计图纸局部进行了调整,部分承台增加或减少了桩基的工程量;施工现场因挖排水沟增加了降水井的费用;施工现场为保护工地的变压器而制作安装的栅栏等费用;为节省试桩工程,配合质检站采用静压桩机进行桩基检测的设备进出场费用。工程造价为326852.3元。工程协议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其他条款参照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工程,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450000元。
另查,2011年8月8日,被告更名为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经检验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10月28日的《工程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上有原告、被告项目负责人及监理公司山东德林项目管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降水台班为34200个。被告对该签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降水费用应由中建三局给付,并且原告已放弃向其追偿的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检测报告、工商登记材料、竣工结算资料、付款汇总表、《工程签证单》等为证,还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对326852.3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降水台班费用626886元。根据合同约定降水工作如至2011年6月1日尚不能结束,降水费用另行计算,则从2011年6月1日开始按综合单价18.33元/台班,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相应增加工程造价。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实自2011年6月11日起降水台班34200个的事实清楚;按照合同约定每个降水台班18.33元,降水台班费用共计626886元的证据充分。对此项费用,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只是对桩基工程变更增加造价的确认,没有涉及降水费用的约定,不能认定原告放弃降水费用,且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中建三局,原告否认降水费用曾协商由中建三局支付,故被告关于降水费用不应支付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95373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7165元,没有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953738.3元及利息127165元,并以953738.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被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264元,由被告中集海洋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