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烟台锦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91民初572号
原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锦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心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诉被告烟台锦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公司诉讼代理人程显仲,被告锦尚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本金1891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066元(2015.1.1-2018.10.16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10806元(2015.1.1-2018.10.16按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两项共计294011.7元。3.判令被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强夯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烟台开发区强夯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总工程款共计389138.71元,但被告只给付工程款19999.01元,尚欠工程款189139.7元。在本工程投标时原告给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保证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及逾期给付保证金时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上述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锦尚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因此被告无法办理结算,被告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并进行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强夯工程合同第8.7条的约定“本工程竣工备案后28天内,乙方须将详细、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呈交给甲方,乙方逾期未能提交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则该部分资料所对应的费用甲方不再认可。”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因此被告无法办理结算,被告无法确定剩余工程款并支付。二、原告施工的强夯工程中A41-A47号楼发生沉降,属于非常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强夯工程合同第9.1.10条的约定,质量问题导致本工程被确认为不合格,则乙方除不能取得该部分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外,还需赔偿对发包人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此,在原告施工的强夯工程发生沉降,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取得该部分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被告没有付款义务,且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已付工程款,并赔偿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强夯工程合同第15.3条的约定,当乙方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甲方有权以该履约保证金充抵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施工的强夯工程发生沉降,属于重大质量事故,被告有权将该履约保证金充抵损失,原告无权要求退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7日,原告勘察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锦尚房产(发包方,甲方)签订了烟台中南山海湾A地块1.1、1.2期及C1-C4号楼强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烟台开发区。二、承包范围和内容:2.1根据甲方书面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强夯工程施工;2.2乙方有责任对已经甲方审核、批准的施工图纸进行再次复核,并发现施工图与施工现场不一致的方面,或原施工图中不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包括地方标准、要求)的方面并于土方工程施工前进行及时的完善;2.3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供方案及现场夯击能并报甲方审核。三、承包方式:3.1本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深化、优化设计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四、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具体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根据上述实际开工日期以及合同总工期确定)。五、合同价款:5.1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计价(综合单价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暂定总价为RMB464405.3元(大写:肆拾陆万肆仟肆佰零伍圆叁角整),最终以甲方集团审计中心的审计值为准。1.点夯,5.0X5.0梅花状布点,点夯二遍,每遍夯击击数根据现场情况,直到下沉量符合要求。单击夯击能(t.m)100,工程量(平方)1,综合单价(元/平方)7.04,合价7.04;2.点夯,5.0X5.0梅花状布点,点夯二遍,每遍夯击击数根据现场情况,直到下沉量符合要求。单击夯击能(t.m)200,工程量(平方)36186,综合单价(元/平方)8.94,合价323611.71;3.点夯,5.0X5.0梅花状布点,点夯二遍,每遍夯击击数根据现场情况,直到下沉量符合要求。单击夯击能(t.m)300,工程量(平方)1,综合单价(元/平方)11.96,合价11.96;4.点夯,5.0X5.0梅花状布点,点夯:点夯二遍,每遍夯击击数根据现场情况,直到下沉量符合要求。单击夯击能(t.m)400,工程量(平方)1,综合单价(元/平方)14.76,合价14.76;5.满夯,1/4搭锤面积,满夯二遍,夯击击数根据现场情况,直到下沉量符合要求。工程量(平方)46636,综合单价(元/平方)3.02,合价140759.83。合计464405.3元。备注:下沉量符合要求以下任意一条:1、水准仪观测:单击夯击能100t.m以下,最后两击夯击沉降量平均不大于50mm终夯。2、目测出现跳锤现象终夯。3、回填土厚度小于等于1m,采用满夯;大于1m采用点夯+满夯。5.2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含保险费)、材料费、机械费、装卸费、管理费、各项检验费、临建费、运杂费、垃圾清理及外运费、水电费、利润、名种规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与场内其他单位的配合费、税金、约定年限内的保修费、风险费以及其它所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相关费用综合单价不会因本工程的漏项、计算错误或其他失误而调整,也不会因其他任何方面(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人工和机械等的市场涨价及政府的有关调价文件)的差异或变化而调整。5.4合同内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执行本合同综合单价。六、付款方式:6.1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按进度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的整楼栋面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70%。6.2完成本合同全部工程后30日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6.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向总承包施工单位移交全套工程资料30天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6.4结算后除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结清余款。6.5保修金按质保协议书的约定支付。6.6支付进度款同时甲方有权直接扣除代交水电,甲供材料款(同期用量扣除)、各种罚款,违约金等。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期限开始前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所在地主管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并书面提示甲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八、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和原则:8.1台同范围内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则:工程量以验收合格的完工量按实结算,单价执行本合同综合单价。8.7本工程竣工备案后28天内,乙方须将详细、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呈交给甲方,乙方逾期未能提交的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则该部分资料所对应的费用甲方不再认可。乙方需要报送的结算资料如下:8.7.1开工令;8.7.2加盖乙方公章的《结算申请报告》;8.7.3经乙方盖章的详细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含编制说明),工程竣工结算书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依据;8.7.4经甲方加盖公章确认的竣工验收证明;8.7.5经甲方加盖公章确认后的竣工图纸,扣款单及明细,甲供材料领用清单;8.7.6经甲方加盖公章签字确认后的变更签证单(原件)和各种奖罚单(如有);8.7.7经监理公司,甲方工程部共同签字确认后的甲方造成的符合本合同约定要求的工期顺延的工期顺延证明(如发生顺延);8.7.8根据竣工图纸和变更签证计算的工程量计算书和结算报价书(含电子版),合同书(含补充协议);8.7.9认质认价资料;8.7.10乙方应项下填写《工程竣工结算财务对账单》中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已付款情况、收款账号,收款银行等;8.7.11其他甲方要求的竣工结算资料。乙方必须安排专门人员密切配合甲方进行结算核对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否则,由此造成的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最终结算价以甲方集团审计中心的审计值为准。8.8工程结算最终结算价以甲方的集团公司审计中心审计值为准。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九、工程质量与验收:9.1工程质量标准:9.1.1本工程需要达到的质量标准为:合格标准。9.1.6样板施工及其特别约定:(1)乙方必须先施工样板,经甲方、监理确认后方可进行大面积施工。甲方对样板的确认不是对工程质量最终的确认,最终须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2)乙方未能按照本条款约定先施工样板的,甲方有权暂停乙方的工作,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拆除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因此造成的损失及延误工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且如因此对非乙方承包工程(含甲方及其它施工方)造成损失和工期延误将由乙方承担。9.1.7本工程竣工验收时,经验收如不能达到合格工程验收标准,乙方负责自费返修直至符合合格工程验收标准,且因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乙方除须据实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外,还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经乙方整改后,工程未达到合格工程验收标准的,乙方无权取得工程价款,且乙方须赔偿发包人因此导致发包人的全部经济损失。9.1.8无论甲方是否进行并通过了各项检验,均不解除乙方对自己承包工程的质量所负的责任,除非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原因引起的,而此类质量问题乙方须及时通知甲方。在采用乙方设计的施工图施工时,所引起的设计质量责任由乙方承担。9.2施工过程中必须服从甲方以及监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无论工程材料设备是由乙方执行采购供应或是由甲方采购供应,均不解除乙方所负的对工程的全面质量责任,乙方应该对各种材料、设备按规范、规程进行检查,拒绝不符合要求的材料,设备用于工程。无论何种原因,出现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材料,设备用于工程的情况,均由乙方承担应有的责任。9.5本工程经整改后被认定为不合格的,乙方不能取得本工程的工程款,并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同时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9.8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9.8.1隐蔽工程项目及检查内容要求详见合同附件隐蔽工程需在甲方现场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验收,验收报告经甲方代表验收加盖甲方公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甲方的现场验收不减轻或免除乙方任何就质量应负的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及工程隐患而甲方在验收时没能发现的,由乙方负责免费整改。所延误工期不予顺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所造成损失的120%。9.8.3无论甲方和监理是否已经验收,当其提出对已隐蔽工程重新检验的要求时乙方应按要求进行剥露或复测,并在检验后重新进行修复。12.1甲方权利义务:12.1.1甲方负责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将费用支付给乙方。12.1.2甲方委派马文军担任本工程的甲方代表,对乙方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电工等进行监督,负责协议履行。12.1.3甲方委托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担任本工程的监理单位,对乙方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12.1.4为避免歧义,双方在此明确: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任何涉及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标准、造价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工程造价变化的设计变更、签证、索赔及批准均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签字并经甲方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能有效。12.2乙方的权利义务。12.2.7.2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接受甲方和监理、乙方的指令,按照合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纪要、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12.2.7.18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所有的设计变更需设计院和三方共同签字后方可执行,否则责任自负。十三、竣工验收:13.1乙方提供竣工图的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之前,乙方须按国家、山东省烟台市颁布的竣工验收相关规定及技术档案管理条例整理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一式四份(施工图纸由发包人提供),移交给发包人。竣工图的整理、装订、移交等费用由乙方承担。13.4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14天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发包人收到申请后14日内组织初步验收,乙方对初验提出的整改要求全部完成并经发包人核实后,发包人在接到乙方复验申请后14天内批复乙方的工程复验申请,乙方协助发包人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到场参加验收,验收未通过的,乙方应在验收后7天内按质监站及发包人所提整改意见自费修改完成。整改完成后,报发包人再次组织验收,为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13.7乙方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0日内撤除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然后填写工程移交书,经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管理该工程的物业公司签字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乙方逾期未向发包人移交完毕,每逾期一日,乙方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发包人不能以不合理理由拒绝接收。13.8工程在未移交发包人之前,乙方负责维护;如果发包人提前使用,因使用损坏发生的修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13.9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3.9.1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标准,并经发包人召集的验收部门及技术验收组,质量监督机构实地核定验收通过。十四、违约责任(本合同其它条款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执行本条款)。14.1除不可抗力的外,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条款,否则,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14.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付款的,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但乙方支付的最高利息不超过合同额的10%。14.4工程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或未按经甲方确认的乙方所提交资料(含图纸)施工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外,还需按工程总造价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逾期竣工的还按14.3条约定执行。经整改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乙方无权取得任何工程款项,并退还已经收取的工程款。
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免费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保修时间。市政道路以及其他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空调及制冷系统保修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2年,其他工程按照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不得少于2年。七、保修款:1.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截留5%作为保修款,基坑回填完成付至保修款的50%,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客户服务中心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两年保修期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扣除那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八、其他:1、乙方同意在免费保修期满后至工程有效寿命年限内,继续提供适当维修服务,并按最优惠价收取费用。2、本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双方共同签署,在工程有效寿命内一直有效。
2015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另份《强夯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烟台开发区强夯工程进行施工,暂定总价为RMB530703.8元。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该份合同完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95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立为(2019)鲁0691民初571号案。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开工,于2014年11月竣工,2014年年底左右,已经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且被告于竣工后接收了涉案工程。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原告主张2014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999.01元,2015年2月1日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合计199999.0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12月之前已将技术资料、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检测报告可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称涉案工程没有做过验收,没有收到原告所提交的技术及结算资料,但对合同后面所附工程质量保修书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所在楼座已经交付使用,但称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涉案地块的强夯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且质量合格。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建设单位处没有被告公章,且签字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工程代表,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的甲方代表为马文军,而该签字人并非马文军,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强夯已施工完毕,且质量合格。另外称王松涛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需要核实。原告解释称王松涛现已离开被告公司。经审查,该验收报告中显示合同造价:46.44053万元,施工结算:38.9138.71万元,验收范围:A15-26#强夯,对工程质量评定意见:1、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符合设计要求;2、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建设单位处由王松涛签字,并手写载明同意验收。由监理单位盖章确定。
二、涉案强夯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各一份,证实涉案的工程量的款项为389138.71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中的强夯工程量计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计算书是原告单方盖章的文件,且盖章的监理单位是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约定的单位有两个,一个是烟台市工程建设第一监理有限公司,另一个是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量计算书中只有一个监理公司的盖章,该工程量没有得到被告方以及另外一个监理单位的认可。对该证据中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结算审定单只有送审额和施工单位签字,建设单位审定额、核减额、核增核减率均空着未填写,且该审定单中没有被告方公章,也没有被告方工程代表签字,因此该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的送审额只是原告单方计算的金额,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量的金额为389138.71元。另称于福亮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该审定单上只有送审额,没有认定额,因此他的签字只代表收到了施工单位的报审金额,并不是双方对结算确定的审定金额。经查,工程量计算书中载明工程造价总计389138.71元,由监理单位加盖技术章、工作人员林继宏签名。
三、招商银行2014年5月16日的付款回单一张,证实原告一张保证金60000元汇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60000元保证金是支付的涉案两个合同的保证金,一个是1.1-1.2期及C1-C4号楼强夯工程的保证金,保证金为23220.25元,另外一个合同中南山海湾1.4-1.7期强夯工程的保证金。因为根据合同第15.1条约定,乙方需在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七天内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保证金,本案1.1-1.2期及C1-C4号楼的强夯工程合同金额为46445.3元,60000元按两个合同工程价款的比例分摊,不同意返还。因为根据强夯工程合同第15.3条约定,当乙方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甲方有权以该违约保证金冲抵损失。
四、检测报告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份验收合格,原告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将技术资料交付被告,利息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1月1日前我方放弃。被告质证称,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委托检测单位进行的检测,检测报告不可能在原告处。此外,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1.1-1.2期及C1-C4号楼,而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A16、A17、A23号楼的,原告并不能证明16、17、23号楼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内。而且,该检测报告仅是对地基静载核试验及重型动力触探实验的检测,且仅是取几个点位进行检测,即使检测结果合格,也只能证明地基的承载力和地基土强度合格,也只能证明是几个被检测点位合格,并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合格。另外,被告称我司确实委托正元公司提供过检测报告,但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是否是正元公司出具的无法核实。经审查,三份检测报告中均载明“烟台中南·山海湾A16#楼处理后地基静载荷试验所检测的3个试验点(点号:1#2#3#)的地基承载特征值均为170kpa,满足设计要求”,由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并经原告质证:
一、中南山海湾1.1-1.27及C1-C4号楼强夯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一致,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第8.7条约定“本工程竣工备案后28天内,乙方须将详细、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呈交给甲方,乙方逾期未能提交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则该部分资料所对应的费用甲方不再认可”。以及合同第9.1.10条的约定,质量问题导致本工程被确认为不合格,则乙方除不能取得该部分工程相应的工程款外,还需赔偿对发包人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第15.3条约定,当乙方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时,甲方有权以该履约保证金充抵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已将相关结算材料及竣工材料给付被告,并且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的工程人员及监理公司均对工程量予以确认。
二、被告方与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南山海湾A43#、A44#基础加固及A47#号楼基础纠偏加固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所施工的43、44、47#楼发生沉降,被告委托建研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加固,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总价为217万,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
三、提交被告方与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南山海湾A41#A42#A45#A46#楼基础加固工程合同,合同1.3工程内容:本工程基础持力层为强夯后的填土层,一方面,由于强夯填料中黏性土含量偏高,其工程性质差,另一方面,由于主楼北侧基坑未及时回填平整,长时间降雨造成主楼北侧多处形成积水坑,积水渗入地基土后产生湿陷沉降,从而最终引起建筑物明显的差异沉降,造成建筑物出现倾斜问题。乙方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基础加固,以保证建筑物的安全和后续正常使用。证明原告方施工的上述工程发生沉降,被告方委托上海岩土工程公司进行加固,合同约定的增加的价款为240万元。
四、被告方给上海岩土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发送的开工令,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11月6日发送开工令,委托上海岩土公司实施中南山海湾小区1.5期A41#、42#、45#、46#楼加固工程。
五、被告方于2016年10月7日向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开工令,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10月7日委托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强夯工程进行施工的中南山海湾小区1.5期A47#、A43#、A44#楼装修工程进行加固。
六、被告方向建研地基基础有限公司办理的结算审核表一份,证明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中南山海湾A43#、A44#、A47#楼基础加固及纠偏加固工程最后的结算金额为3296598.72元。
七、被告方与上海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办理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证明上海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中南山海湾A41#、A42#、A45#、A46#加固工程最后结算的金额为195685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至七号证据共同发表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从被告与建研地基的合同中及开工令当中能够看出其开工期限为2016年10月7日,但其合同的签订是2016年11月,相关的审批表都是被告自己单方制定的,由此可以看出是被告为达到不付原告工程款而与其他人签订的虚假的加工合同。另外,在该两份审批表上均有于福亮的签字,所以被告讲于福亮不属于其工作人员是错误的。另外,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属于本案相关证据。
八、结算资料催告函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函,催告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说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原告质证称,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向我方发送过,我方没有收到过。但在2014年12月份前我方已将相关资料提交给了被告。对于是否向原告发送了该结算资料催告函,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
另,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称因原告所做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就已经竣工,所以被告付款时间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组织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被告作为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约支付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对被告烟台开发区13个楼座进行了强夯施工。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委托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强夯地基进行抽样检测。2015年11月17日,山东正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载明,“一、处理后地基静载荷试验……满足设计要求。上述材料均被被告作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存放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建档案馆存档。2015年12月底,合同约定的监理公司及工作人员林继宏在原告施工的强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强夯工程量计算书上加盖技术专章、签名,验收报告载明原告施工的A15-A26号楼座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工程量计算书详细列明13个楼座的施工的工艺、面积、进出场费及工程价款,并计算出工程总造价为429585.7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于福亮在原告施工强夯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审定单上签名,该审定单载明施工单位送审额389138.71元。原告强夯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的其他施工单位陆续在原告施工的基础上继续施工至整栋楼房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楼房已对外出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其他楼座的强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影响本案原告就其施工的强夯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则:工程量以验收合格的完工量按实结算,单价执行本合同综合单价。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强夯工程量计算书、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盖章,上述材料明确载明了原告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虽然审定表房产核算部的审定额及审定总价金额等内容空白,审定表备注栏及合同均约定注明,最终结算金额以集团审计中心审定结果为准,但被告在原告交付相关结算资料后长时间不予审核,而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未进行审核,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施工的强夯工程的价款为389138.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99999.01元,余款189139.7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最终结算价以甲方的集团公司审计中心审计值为准。甲方在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2017年12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于福亮在原告施工强夯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审定单上签名,被告应于2018年6月26日审核完毕,此时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逾期付款其应当以尚欠的工程款189139.7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不超过合同额的10%即46441元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6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乙方须在收到中标通知书的7天内,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百分之五(取千元以上)的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除按合同约定扣除外,履约保证金(无息)于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后14天内返回给乙方。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保证金6万元是本案及(2019)鲁0691民初571号案中两份合同的保证金,应根据两份合同的金额按比例分开,因原告施工的强夯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返还保证金6万元。在本案及(2019)鲁0691民初571号案中,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施工原因导致(2019)鲁0691民初571号案中楼座发生沉降,且质保期均已届满,所以本院均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工程尾款。考虑两案原、被告及事由均相同,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全部保证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前文已述被告应于2018年6月26日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审核完毕,只有此时才能明确是否应扣除保证金,所以被告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也应从2018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锦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18913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13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烟台锦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两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不超过4644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0减半收取2855元,由原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烟台锦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