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5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及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佩、郭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45801.82元,并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完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烟台红星国际广场1#、2#及地下车库工程抗浮锚杆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地下车库抗浮锚杆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烟台芝罘区烟台红星国际广场1#、2#及地下车库的抗浮锚杆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造价14406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原告依约施工完毕,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45801.82元,但被告只支付700000元,拖欠445801.82元。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且合同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并无依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被告为此提起反诉:1.原告(反诉被告)开具已办结算数额645801.82元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合同项下未提供发票产生的违约金64580.18元;3.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开具发票,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开具发票需承担高额税金,显示公平。是否开具发票并非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被告不同意也不接收原告上报的进度结算计划,不存在提前开具发票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2017年,原、被告签订《地下车库抗浮锚杆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自建设方烟台乐凯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烟台红星国际广场1#、2#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地下车库抗浮锚杆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其中合同专用条款19.2.17条约定,下月15日之前,原告需上报当月办理的进度结算,同时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与进度结算金额一致的符合上述约定发票类型的发票并加盖与本合同中分包人名称一致的发票专用章;如原告不能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如原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应承担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0%的违约金。第21.1.3条约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原告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被告审核的劳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85%,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12月后,在原告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被告审核的最终结算价款的95%,被告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一次性付清。第21.6条约定,原告承诺,如因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被告变更支付工程款的安排,并放弃向被告追究违约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第21.10条约定,被告需支付的款项,任何延付、迟付均不计取利息、违约金。第25条约定,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使用年限50年,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确认函或业主组织验收部门联合签发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日期,两者相比以其中较迟的日期为保修期的起始日期。
后,原、被告双方又就上述分包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交齐合格资料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原告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被告审核的劳务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12月后,在原告不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支付至经被告审核的最终结算价款的9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被告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扣除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费用一次性付清;本补充协议有约定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没有约定的内容执行分包合同。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11月10日,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145801.8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445801.8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5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关于未付款的原因。被告辩称,欠付的工程款尚未到达支付节点。第一,根据合同第21.1.3条约定,应在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12个月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现整体工程并未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成结算,故本项付款节点未成就。第二,根据合同第19.2.17条约定,如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现原告仅向被告开具500000元发票,尚有645801.82元发票(工程总造价1145801.82元-已开发票500000元)未开具,故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第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设计使用年限50年,保修期自涉案工程整体工程验收合格起算,现涉案工程并未完工验收,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故5%质保金亦未达到支付节点。第四,根据合同第21.6条、第21.10条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且付款节点未到,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依据。
原告则主张,第一,根据补充协议,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最终结算后应付至工程款95%,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已办理最终结算,故已符合95%的付款节点。第二,涉案抗浮锚杆为基础工程,其保修期应按设计年限来保修,但保修金的支付与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故合同约定5%保修金与保修期50年后支付保修金的内容,与2017年6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的3%保修金和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两年相矛盾,应为无效;且合同约定的该内容为格式条款,被告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而加重原告责任、限制原告权利,该约定应为无效。
关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原告主张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1月,并提供烟台市建工检测服务中心出具的抗浮锚杆检测报告2份佐证。被告辩称上述检测报告是材料进场时的检测,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从结算单中即可体现,涉案的红星国际广场1#、2#及地下车库工程尚未完工,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总包的烟台红星国际广场1#、2#及地下车库抗浮锚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145801.8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尚欠445801.82元(含5%质量保修金)之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欠付的445801.82元工程款是否到达付款节点。二、如达到付款节点,被告应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三、开具发票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涉案的分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原告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经被告审核的最终结算价款的9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补充协议有约定的按补充协议履行。本案中,原告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共同审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办理了最终结算1145801.82元,符合合同约定的95%的付款节点,故被告应向原告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即1088511.73元(1145801.82元×95%)。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才付至95%,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其关于95%付款节点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第25.1条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本案中,涉案的红星国际广场1#、2#及地下车库尚未完工,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质量的保修期尚未起算,原告要求支付5%的质量保修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5801.82元,本院仅能依法支持388511.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21.6条、第21.10条约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但上述两条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使用该两条约定免除其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上述两合同条款应为无效,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根据合同第19.2.17条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关于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应向被告开具与付款额度一致的发票。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45801.8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88511.73元,原告已开具500000元工程款发票,还应向被告开具588511.73元的发票,剩余5%保修金的发票应待被告支付时一并开具,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向其开具645801.82元的发票,本院仅能支持原告向被告开具588511.73元的工程款发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未开具发票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发票的期限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通知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原告拒绝开具,故其要求原告支付合同项下未提供发票产生的违约金64580.18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当时有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511.73元及利息(以388511.7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同时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88511.73元的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7987元减半收取399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烟台市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513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译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