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智通水处理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智通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村北。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沪南路4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共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智通水处理设备厂(以下简称智通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5)汇民二(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8月27日,智通厂与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智通厂向石家庄分公司销售了价值44,000元的消防增压稳压装置,后因智通厂未获货款而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泵集团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及偿付2003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智通厂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泵集团公司曾设立过石家庄分公司,故石家庄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由石家庄分公司承担,智通厂要求上泵集团公司支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和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对智通厂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智通厂负担。
智通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家庄分公司与上泵集团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的住址和负责人相同,该负责人即***在买卖合同和货款确认单上的签名可以认定是代表上泵集团公司的,上泵集团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智通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泵集团公司答辩称,***并非上泵集团公司的员工,也从未授权其签署买卖合同和货款确认单,网络地址确是上泵集团公司的网址,但上泵集团公司并未真正设立石家庄办事处。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智通厂虽与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货款确认单,但智通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家庄分公司的存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郝智勇是石家庄分公司的负责人,故智通厂要求上泵集团公司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无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智通水处理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顾煜麟
代理审判员王峥
书记员季伟伟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案号:(2005)汇民二(商)初字第416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