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智通水处理设备厂与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汇民二(商)初字第416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智通水处理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村北。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钱程,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沪南路46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共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智通水处理设备厂与被告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5月27日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智通水处理设备厂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消防增压稳压装置,总价值44,0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03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单。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4,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3、偿付自200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业务关系,也未收到原告的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和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石家庄分公司于2003年8月1日出具的货款确认单1份;3、石家庄金鼎物业管理中心于2004年6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4、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于2004年7月7日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1份,证明在被告网站的驻外销售机构一览表显示被告在石家庄设有办事处,负责人***;5、公证费发票1份和车票2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只有石家庄办事处,而没有石家庄分公司,该两份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程序不合法,网络本身是虚拟的,其内容不具备真实性,网上有石家庄办事处,不等于实际就成立了石家庄办事处,且证据1、2的当事人是石家庄分公司,与石家庄办事处有本质区别;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的证据1、2均与石家庄分公司之间发生,证据4又证明被告网页中的驻外销售机构登记情况一览表中只有名称为石家庄办事处的机构,并无石家庄分公司,故原告的证据1、2、3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由国家公证机关出具,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缺乏依据,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7日,原告与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石家庄分公司销售了价值44,000元的消防增压稳压装置,后因原告未获货款而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设立过石家庄分公司,故石家庄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应由石家庄分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和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智通水处理设备厂要求被告上海上泵(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及偿付自2003年8月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晖
书记员张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案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7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