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981民初3138号之一
申请人:***,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申请人:***,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申请人:彭永刚,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申请人:刘超,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申请人: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住所地:泊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72881228XW。
申请人***等与被申请人彭永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民初313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彭永刚、刘超、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560000元。因原、被告达成协议,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银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大鹏
书记员王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