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沧立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姚电大道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威,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产河新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审查本案期间,原审原告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以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
准许原审原告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原审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诉讼费18962元,减半收取9481元,由被上诉人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世刚
审判员 李悦萍
审判员 倪忠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仉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