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建新铸造厂追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沧民终字第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郝村镇西李村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子哲,男,200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泊头市郝村镇崔坊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之学,男,200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明子哲、明之学的法定代理人:***,系明子哲、明之学之母。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义和西街大寺南胡同4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新华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鑫锋,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明占昌,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住泊头市郝村镇崔坊村。
原审被告:樊桂花,女,1954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子哲、明之学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原审被告明占昌、樊桂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建新公司业务员孟庆海以建新公司的名义与辽阳给排水设备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给排水设备公司购买建新公司的龙门刨1个,工作台2个,价款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2010)辽县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阳民二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合同签订后,孟庆海与明福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明福臣完成合同约定的龙门刨和工作台,并向明福臣交付奔驰轿车一辆,折抵预付款3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对孟庆海、明福臣的讯问笔录证实。建新公司主张,在孟庆海代表建新公司与给排水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孟庆海作为业务员与明福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明福臣为给排水设备公司加工制作龙门刨和工作台,在口头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明福臣违约,迟迟不能交付定作物,致使建新公司在履行与给排水设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违约,导致给排水设备公司以建新公司在购销合同中违约为由起诉建新公司,造成建新公司82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明福臣来承担,因明福臣已去世,故应由明占昌、樊桂花、***、明子哲、明之学承担偿付责任,并提交扣划通知书,张胜强的驾驶证、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抵帐协议书、2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等证据,明占昌、樊桂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明占昌、樊桂花主张,2008年底,明福臣与孟庆海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明福臣为孟庆海加工龙门刨和工作台,在口头头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孟庆海不能按约给付进度款,所以才未能交付定作物。由此可见是孟庆海违约,而非明福臣违约。并出示孟庆海所书证明、留置通知、孟庆海签收的回单等证据。建新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明子哲、明之学未出庭陈述主张。
另查明,明福臣于2013年7月30日因病去世,明占昌、樊桂花系明福臣之父,***系其妻,明子哲、明之学系其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孟庆海作为建新公司方的业务员,以建新公司的名义与明福臣达成口头协议,由明福臣加工制作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龙门刨和工作台,该口头协议应为有效。建新公司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福臣迟迟未能按约及时交货,违反了口头约定。被告则主张,孟庆海违反了口头约定,不能及时给付进度款,才导致明福臣未能交货。但双方均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对方违约的有利证据。在口头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究竟谁违约?在建新公司与明福臣达成加工龙门刨和工作台的口头协议后,建新公司即向明福臣交付一辆奔驰车折抵30万元的预付款,即建新公司先期履行了给付部分款项的义务,被告主张孟庆海还应按期给付进度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263条规定的精神,一审法院认为,在建新公司向明福臣交付预付款30万元后,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口头协议中约定建新公司还需向明福臣交付进度款的情形下,明福臣只能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才具有向建新公司追要报酬的权利,可是,明福臣未能向建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因明福臣未能交货,故应认定明福臣违约,因其违约给建新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明福臣来承担,建新公司主张82万元,有证据证明的为7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因明福臣因病去世,故该损失应由明福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因明占昌、樊桂花未继承明福臣的遗产,故上述二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偿付责任应由***、明子哲、明之学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子哲、明之学赔偿建新公司损失70万元,限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建新公司承担4000元,由***、明子哲、明之学承担8000元。
***、明子哲,明之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新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建新公司诉称孟庆海以其公司名义与给排水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孟庆海与明福臣达成口头协议,即明福臣的合同相对方为孟庆海而非建新公司,假如明福臣真的违约,能够追究其违约责任的也只能是口头合同相对方孟庆海,建新公司没有与明福臣订立任何合同,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明福臣是否对孟庆海违约与建新公司无直接利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应驳回建新公司起诉。二、如建新公司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也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逻辑错误。l、虽然孟庆海与给排水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冒用了建新公司名称,但与明福臣订立口头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一审庭审时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孟庆海是以建新公司名义与明福臣签订的口头协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则认定孟庆海与明福臣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明福臣完成合同约定的龙门刨和工作台,并向明福臣交付奔驰轿车一辆,折抵预付款30万元。一审判决混淆了建新公司与孟庆海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的客观事实,孟庆海交付给明福臣奔驰车是以自己名义交付,与建新公司无关。2、孟庆海与明福臣未约定交货时间,孟庆海也无证据证明催促明福臣交货。3、因孟庆海未足额给付货款,明福臣有权留置自己加工生产的龙门刨和工作台。3、建新公司的损失与上诉人无关。孟庆海私刻建新公司的印章,冒用建新公司的名义签订与给排水设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孟庆海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是建新公司受到损害的根源,其损失只能向孟庆海追偿。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明福臣死亡后,继承还未开始,上诉人没有继承明福臣的遗产,即使明福臣违约应赔偿建新公司损失,也应以上诉人继承的遗产为限偿还明福臣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建新公司起诉或判决驳回建新公司诉讼请求。
建新公司答辩称:1.孟庆海与给排水设备公司签订合同行为系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接受奔驰车抵账的行为也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第19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述事实。明福臣开始时就知道上述行为,其在承揽合同中不履行应尽义务,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应由其赔偿损失。2.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明福臣于2013年7月31日死亡,因此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应在继承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明占昌、樊桂花陈述称:明福臣与建新公司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庆海与给排水设备公司签订合同并没有取得建新公司的认可,建新公司在孟庆海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情,事后没有追认而是否认。孟庆海伪造建新公司的公章而被判刑,说明孟庆海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孟庆海的行为最后导致建新公司赔偿给排水设备公司是基于法律上的关系而并不是真正的职务行为,孟庆海将承揽的给排水设备公司的业务发包给明福臣完全是孟庆海的个人行为与建新公司无关。其二人之间的业务往来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中,***、明子哲、明之学、明占昌、樊桂花均明确不放弃对明福臣遗产的继承,并主张到目前为止未继承到任何遗产。
另查明,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给排水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用奔驰车顶付货款30万元,又于2009年1月22日给建新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下列事实:建新公司与给排水设备公司签订的2008年11月29日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给排水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用奔驰车顶付货款30万元,又于2009年1月22日给建新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建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向给排水设备公司交付龙门刨及工作台的义务,因建新公司未按期交付龙门刨及工作台,存在违约行为,建新公司应返还给排水设备公司货款40万元并给付违约金30万元。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辽阳县人民法院已从建新公司账户上划走存款70万元。即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2008年11月29日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均是建新公司签订、履行,因此明福臣在口头合同履行中接受的预付款奔驰车,亦应是建新公司向其预付。***、明子哲、明之学主张明福臣与孟庆海未约定交货时间,孟庆海未交清货款其有权留置加工物,因建新公司已先期履行了给付明福臣预付款30万元的义务,而明福臣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协议中约定建新公司还需向明福臣交付进度款的事实,故明福臣只能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才具有向建新公司追要报酬的权利;明福臣未能向建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其行为违约,致使建新公司在履行与给排水设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违约,造成建新公司损失,明福臣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建新公司收到给排水设备公司给其账户汇款10万元,故建新公司的损失应是6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明福臣应承担其违约行为给建新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70万元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2013年7月31日明福臣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明子哲、明之学、明占昌、樊桂花均系明福臣第一顺序继承人,审理中各方均明确不放弃对明福臣遗产的继承,故***、明子哲、明之学、明占昌、樊桂花应在继承明福臣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明占昌、樊桂花未继承明福臣遗产,***、明子哲、明之学应赔偿建新公司损失7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明子哲、明之学赔偿建新公司70万元损失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
二、***、明子哲、明之学、明占昌、樊桂花在继承明福臣遗产范围内赔偿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60万元损失。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20元,***、明子哲、明之学、明占昌、樊桂花承担8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00元,***、明子哲、明之学、明占昌、樊桂花承担7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李启华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仉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