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纪俊阁2015.9.7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沧民终字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刘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4)泊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631元,减半收取3815.5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31元,退还给上诉人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高宝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