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1民初855号
原告泊头市恒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连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1980你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泊头市恒博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恒博公司)与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建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清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博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就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垫箱、量具等货物,到2015年7月累计欠原告货款8094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三张。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636424元,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是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账和签字均是职务行为,**个人没有和原告发生业务,应驳回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2年被告与原告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到2015年7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809420元,同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三张,日期分别是2012年1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7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除支付所欠货款外,并按照还款阶段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46981.3元(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要求违约金从2012年1月10至所欠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民间借款年利率6%支付。
被告对三份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的是在出具欠条的前后被告方分9次支付原告货款430000元,另外,原告尚欠被告的回火费102996元,诉争的数额并非809420元,而是636424元。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股东曹文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账单一份,其中对账单的上半部字迹较黑的部分是曹文征书写,下半部分字迹较浅的内容是**书写,该对账单显示曹文征计算的欠款是809420元,但被告方认为原告漏掉了三笔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这三次分别是2012年1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了30000元、2012年9月20日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支付的款项应为43万元。2、转账交易单一份,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通过**的农行卡转至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处20000元。3、曹文征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在该条上记载有原告方漏掉的三笔被告已支付的款项。4、过磅单一份及被告方相关工作人员出具的欠回火费的欠条14张,共计发生回火次数为16次,需要回火的铸件重量是343.32吨,每吨的回火单价为300元,共计回火费用102996元。5、曹文征回火件的清单一张。6、原告方的会计咸晓晓与被告方曹文东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回火件的吨数为343.32吨。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1、对于回火过磅单有异议,回火是原告向被告处的铸件进行回火,是一种加工行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过泵单与本案无关。2、曹文东的录音资料,只是证实了回火的过程,证实了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回火,是一种加工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曹文征的回火清单,签字人是曹庆旺,并不是曹文征所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对过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录音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6、对账单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个对账单书写人不明,并且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或者印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7、对于转账交易单,在2013年10月15日,原告出示的**所写欠条,其中已支取的266500元之中已经包括了这两万块钱,被告不应再主张。8、对于收条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称双方核对过账目,没核对起来;本金的数额就是三个欠条的数额;回火费是原告的铸件在被告处回火加工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支付。回火费的总吨数没有核实。如果便于审理,我方就2010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105470元要求一并偿还。被告合伙人藏青华在原告处取件后出具有收条,欠原告货款105470元。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交2010年6月8日打条的证据以及回火费总吨数的数额的证据。原告要求不高支付违约金,提交违约金清单一份。被告称违约金计算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的业务仍处于持续当中,谈不上违约的问题。
原告称因为这三张欠条都是**个人所写,故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认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本院认为,自2012年原被告即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加工垫箱、量具等,故本案应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称原告漏掉已经支付的三笔款项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欠款数额应以三张欠条为准。关于回火费用,原告认可应由其支付,原告称回火费为343.32吨,每吨单价为300元,共计102996元。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欠款中扣除。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欠条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事项,且回火费用双方至今未达成折抵欠款意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始支付给原告相应利息。原告就2010年6月8日被告欠货款105470元要求一并偿还的诉求,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2010年6月8日打条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是建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账和签字均是职务行为,故**不负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建新公司给付原告恒博公司欠款7064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4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清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