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06民初466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郝村镇*庞庄村104号,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633124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梅苑36-303号,实际经营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见草,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交河镇北八里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四号小区004号,公民身份号码132902196801013697,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自控公司”)、第三人泊头市建新铸造量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铸造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中自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新铸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995083.5元,并按24%的年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多份,被告要求第三人定制机床等铸件,第三人将定制的铸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但仍欠第三人部分条款,经第三人与被告多次对账结算,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995083.5元。2016年4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债务人)的到期债权995083.5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12日,被告签收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因而合法地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而被告没有支付到期债务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企业询证函、备忘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被告华中自控公司、第三人建新铸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的欠款本金均无异议,但对诉请的资金占用费金额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
被告华中自控公司与第三人建新铸造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建新铸造公司为华中自控公司定制机床等铸件产品,华中自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华中自控公司尚欠建新铸造公司货款995083.5元,为保证在一年半左右付清该欠款,双方初步拟定以下解决方案:“1、将债务转为华中自控公司股权,但华中自控公司需保证在一年半左右能够等额兑现,建新铸造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和收益;2、华中自控公司在2016年1月10日左右拟定一个还款计划,确定第一笔资金付款时间及金额,并且给出后续付款方式及付款计划:2.1设定一个还款时间期限;2.2在该段时间内按月安排资金(预计3-10万);2.3若存在资金调配困难,需提前告知,并在下月补上。”之后,华中自控公司一直未予还款。2016年4月26日,建新铸造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华中自控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995083.5元转让给***,约定由***向华中自控公司主张权利,不论债权是否实现,均不再与建新铸造公司有关。2016年4月26日,建新铸造公司向华中自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华中自控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在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中自控公司欠建新铸造公司到期债权995083.5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建新铸造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并依法通知了华中自控公司,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华中自控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转让后的债权人***履行给付995083.5元欠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华中自控公司偿还债务99508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4%的年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酌情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995083.5元;
二、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项欠款本金的资金占用费(以99508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6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臧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武汉华中自控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万胜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