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6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东关大街3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洁然,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田生,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洁然、张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玉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6)冀02民终730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4月26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29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北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咏、被上诉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洁然、张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提起了虚假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北方公司对可***、***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自己及陆洁然的陈述相矛盾且***、***利用(2015)玉民初字第2313号案件发回重审不断提出新主张、提交新证据。(2015)玉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比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客观,该判决甄别、强调并明确了陆洁然的言行。陆洁然与***承认陆洁然分四次以自己名义借款,当时庭审围绕个人借款加盖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以下简称北方公司项目部)印章承诺还款的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充分举证、质证和调查,查明陆洁然非法刻制了北方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陆洁然认可的为其出具刻章介绍信的人及刻章部都认为刻章不合法,陆洁然被迫承认了刻章的非法性。原审受到了不正当的影响和干涉。所以北方公司认可(2015)玉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二、北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主张陆洁然向其借款有与陆洁然共同虚假诉讼的嫌疑。(2015)唐民三终字第908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陆洁然假借工程之机个人向高燕民的借款与北方公司无关。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无论借款是否真实,陆洁然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行为。因为根据该办法规定,项目经理只能调配用于工程的资金。银保监发【2018】10号《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民间借贷出借的资金必须是自有的合法资金,但***、***在起诉状及原审陈述中均认可其主张的借款中有部分是购买电缆支出的款项。***是涉案新天地第一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在虚假诉讼中增加自行施工支出的建材款并将其转嫁给北方公司。另外,***为证明诉讼主张的连贯性,追加***为原告与法无据。诉讼权因自发不是因追加当事人产生,原审追加原告违背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关于虚假诉讼,如***、***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也是发生在***与陆洁然之间,与北方公司无关。且***与陆洁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人相互串通,***作出了虚假陈述。陆洁然承认自己借款是职务行为与其自认借款数额并故意抬高利息相矛盾。如果借款是职务行为,陆洁然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5)玉民初字第2313号案件的庭审情况有力的表明***与陆洁然违背诚信原则,本案应驳回***、***的起诉。四、陆洁然没有收到借款,陆洁然提供的项目部账册不合法也未经北方公司盖章认可,其真实性存疑。原审对账册的三性没有做出正确认定。***作为出借人没有证明资金的合法来源、其有出借能力,陆洁然对***、***的诉请多次虚假自认且当庭向***、***提交对自己不利的系列书证。五、本案所谓的借款是陆洁然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分四次个人向***借款45万元,后来陆洁然私刻北方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并给***出具还款承诺书,将个人借款转嫁给北方公司,这符合套路贷的特征。陆洁然明知自己没有以企业名义对外借贷的权利,假借工程之名刻制项目部印章,且证人也出庭证实其从未给陆洁然出具介绍信。(2015)玉民初字第2313号案件中陆洁然向***递交材料以便于有利***陈述、主张和提交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程序和实质要件的规定。因此***、***向北方公司主张借款涉嫌侵害北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六、本案涉及民刑交叉的问题,应先刑后民。
***、***辩称:一、北方公司主张(2015)玉民初字第2313号判决和原审判决存在矛盾没有依据,原审是在(2015)玉民初字第2313号案件发回重审后作出的裁判,两次审理的结果不可能一致。二、陆洁然借款是否为职务行为要看陆洁然是什么职务,陆洁然是北方公司在玉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备案材料是北方公司报送的,陆洁然组织了施工和购买原材料并聘用了工人。三、借款本金共45万元,其中35万元借款全部计入了项目部的会计账且有原始凭证,没用于陆洁然个人。另外10万是陆洁然以北方公司购买电缆的名义向***所借,***转给了出售电缆的王洪山。陆洁然借款是履行北方公司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四、法律没有规定说不出资金来源就是套路贷,只是规定法院要审查出借资金的来源等。***、***长期做生意有能力出借45万元,如果北方公司认为该款系非法所得应提交证据。五、陆洁然没有承认私刻北方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涉案工程施工中购买原材料、聘用工人时使用的都是该公章且多个判决予以了认定,陆洁然出具的加盖北方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六、北方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在发包人没给付工程款时北方公司已经起诉,北方公司收取工程款就应偿还借款。
陆洁然、张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夫妻,2012年11月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4日及2014年3月1日,陆洁然分别向***借款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为***出具借条4份。2014年6月5日北方公司项目部为***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还款承诺书借款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第一标段项目部在盛兴·新天地项目第一标段施工过程中,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项目部先后四次从***借贷现金:450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的全部本金和所发生的利息。承诺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2014年6月5日(加盖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章)”。2015年4月15日陆洁然为***出具借款清账单,内容为“借款清账单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在2012年盛兴·新天地第一标段施工期间,由于工地垫资施工资金周转不开,先后向***借贷现金如下:2012年11月01日:现金100000.0元2012年11月12日:现金15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现金100000.0元2014年3月01日:现金100000.0元合计现金:450000.0元由于至今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和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没有能力按月还息,通过双方协商,共还利息315200.0元,合计共欠***现金:765200.0元,大写:柒拾陆万伍仟贰佰元整。利息=350000*2.5*(0.08*4)=280000.0元利息=100000*1.1*(0.08*4)=35200.0元借款方承诺以后不再追加利息,口说无凭,立字据为证。借款方:贷款方: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陆洁然2015/4/15”。2012年2月11日张田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张田生承包玉田县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第一标段工程,自工程开始至合同履约结束,有关进度计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伤亡事故、交通事故、工程费用、劳动用工、工人工资、文明施工、档案管理等工程全过程中形成的责任、债务、工期均由张田生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因以上问题给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承包人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园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68XXXXXXXX承诺人签字:张田生日期:2012-02-11”。2012年2月16日北方公司中标玉田县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第一标段,同年2月18日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北方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就玉田县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的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1日北方公司向玉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关于陆洁然等四名同志任职的决定,聘任陆洁然为玉田县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组织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除2014年3月1日借款以外的3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付至2013年11月。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陆洁然就四笔借款450000元为***出具借条,2014年6月5日北方公司项目部就上述借款为***出具还款承诺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并于2015年4月15日为***出具借款清账单。***主张上述款项系北方公司拖欠;陆洁然主张向***所借款项用于北方建筑公司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第一标段工程;北方公司虽否认***及陆洁然的上述主张,但其在玉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材料载明陆洁然为玉田县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第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陆洁然提交北方公司盛兴新天地工程相关账目,北方公司予以否认,但该账目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北方公司否认北方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根据实际交易习惯,项目部印章属于部门章,其刻制并非必须由相关部门备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各方释明是否对项目部印章的印记进行鉴定,各方均表示不鉴定。结合陆洁然系北方公司备案项目经理的特殊身份,以项目部名义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真实性可以采信。陆洁然主张张田生是盛兴新天地第一标段实际承包人,北方公司主张陆洁然与张田生实际系工程共同承包人;陆洁然否认与张田生共同承包工程,北方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张田生出具的承诺书可认定张田生借用北方公司资质进行争议工程施工。陆洁然作为北方公司项目部经理,以该部名义为***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该部属北方公司下属部门,应由北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张田生为盛兴新天地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对该项目中涉及的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北方公司、张田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借款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提供的陆洁然出具借款清账单中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出具借款清账单后,所欠借款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北方公司、张田生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借款4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35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另10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息。***要求北方公司、陆洁然、张田生赔偿经济损失1348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田生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350000元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息,另10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二原告负担8900元,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被告张田生承担连带责任,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北方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张田生2019年4月21日出具),证明张田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质证意见:北方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不是由张田生本人书写和签字,因为***、***提起本案诉讼后,法院和发包方都找不到张田生,且法院因为开庭多次发出公告,但张田生一直下落不明。为什么北方公司能在本案发回重审后找到张田生呢?即使张田生书写了承诺书,也因承诺书系给北方公司出具与***、***无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洁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在其中加盖了上诉人北方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玉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聘任书显示,陆洁然系北方公司就涉案工程聘任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因陆洁然认可北方公司项目部向***借款,还款承诺书有原始借条、北方公司项目部账目及借款清账单等加以佐证,能够证实***确实支付了借款、借款被用于了涉案工程,且另案生效判决能够证实,北方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多次使用,具有代表北方公司的法律效力、北方公司已向发包方主张了工程款,就陆洁然的施工行为取得了相应利益,故原审依据该还款承诺书等判令北方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以其是出借人之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申请参加诉讼,原审将其列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张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北方公司二审提交承诺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承诺书不予评价。北方公司主张***等涉嫌虚假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陆洁然、张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当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李木子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