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5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东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尚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超、被上诉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9民10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北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北方公司职工,其受伤期间并未在北方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水暖管道安装工作,2017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玉田县南时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28日,被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曾在北方公司工作,但在***受伤期间并未在北方公司工作,***请求北方公司为其出具证明用于交通事故赔偿,但***将证据同时用于工伤鉴定,致使本案事实发生。北方公司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解除的问题,***不应从北方公司得到赔偿。北方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陈述事实均未果,致使***赔偿请求得到支持。2.北方公司并非玉田县玉田镇纪家庄村燃气管道的施工方。经北方公司核实,在玉田县玉田镇纪家庄村燃气管道系燃气公司自行施工,与任何施工单位均无关。据此可知,***编造相关事实,使其请求得到支持;3.北方公司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解除,***不应从北方公司得到赔偿;4.北方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玉田县劳动争议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本案裁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支持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在仲裁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上诉人工伤情况;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纪家庄天然气管道系燃气公司自行施工,被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3.通过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可证实上诉人已经在2018年10月12日收到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已经生效;4.一审法院关于工伤的各种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62109.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水暖管道安装工作,2017年9月28日12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玉田县南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被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9月28日被告之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1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被告为此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向玉田县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4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赔偿金88404.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87.5元、伙食补助费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工残鉴定费600元,共计185011.67元。2021年2月23日该委经审理作出玉劳人裁字[2021]0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38.83元*60%*9个月=29369.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38.83元*14个月=7614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6个月=3263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38.83元*60%*7个月=22843.08元、伙食补助52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62109.36元。2021年3月4日原告收到上述裁决后不服,于同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关于原告因工伤所受各项损失数额:2017年9月28日被告受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8日,后因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再次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26天,被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52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为120元/天,低于2017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438.83元/月的60%即3263.3元,被告本人工资应按3263.3元/月计算。被告2017年9月28日受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停工留薪期满日为2018年2月28日。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106.4元(3263.3/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5438.83*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5438.83*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843.1元(3263.3/月*7个月)。综上,被告因此次工伤所受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43.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8846.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该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根据被告仲裁中请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应自2018年3月1日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2017年9月28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对被告因工伤所受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43.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8846.1元。原告称被告受伤时非原告员工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等主张,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住院伙食补助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1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143.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43.1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58846.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上诉人北方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其职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北方公司与***于201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水暖管道安装工作,每月按120元/日的标准,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工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玉公交认字[2017]第0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7年9月28日12时许,***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玉田县南时发生交通交通事故受伤,***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依据***申请,玉田县劳动争议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21]028号仲裁裁决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鉴定费共计162109.36元。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是北方公司职工,受伤期间在北方公司工作,北方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北方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北方公司主张其并非玉田县玉田镇纪家庄村燃气管道的施工方,经查,北方公司未提交纪家庄村燃气管道是燃气公司自行施工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主张***已经放弃对其赔付请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曾请求北方公司为其出具证明用于向玉田县劳动局申请工伤保险,承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劳动局赔付的项目外,不要求北方公司对其任何赔付。因该承诺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主张其没有收到工伤裁决书,经查,玉田县劳动争议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玉劳人裁字[2021]028号仲裁裁决书,北方公司于3月4日签收送达回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于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北方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明
审判员  赵阳利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