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91民初723号

原告:***,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河北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东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与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洁,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304元及利息(利息以68304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算为2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因盛兴新天地项目从原告处购买管线等货物,当时口头约定,原告送货或被告自提,货到付款。但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3年12月2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68304元,并由被告工作人员陆洁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材料款68304元,大写:陆万捌仟叁佰零肆元整”,欠条中加盖了被告印章并由经办人陆洁然签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货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进行客观有效地举证。第三,答辩人与原告为零接触。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系被告***借用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组建,盛兴新天地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陆洁然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原告***自2012年开始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提供螺旋管、弯头、三通等建筑材料。2013年12月27日,陆洁然为原告出具了盖有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印章及陆洁然签字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材料款¥68304元,大写:肆万捌仟叁佰零肆元整。盛兴新天地项目部”。

2017年10月23日,***作为原告以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8304元及利息。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冀0203民初37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另查明,2019年4月21日,***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身份证号码:1101071964××××××××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是玉田县盛兴新天地住宅小区第一标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施工,自工程开始至合同履约结束,有关进度计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伤亡事故、交通事故、工程费用、劳动用工、工人工资、文明施工、档案管理等工程全过程中形成的责任、债务、工期均由***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因以上问题给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欠条、承诺书、(2017)冀0203民初378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5)唐高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盛兴新天地项目部提供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盛兴新天地项目部欠付原告材料款6830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盛兴新天地项目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挂靠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进行工程承包活动,系盛兴新天地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应对该项目中涉及的本案买卖合同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案涉欠付材料款事宜曾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自原告提起诉讼时即2017年10月23日中断,故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就欠付材料款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68304元,并向原告***支付以683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683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60元,由被告玉田县北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梅

人民陪审员  孙红双

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小利

书 记 员  安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