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华电气有限公司

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民初7052号
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标准厂房1号楼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85799976(1/1)。
法定代表人:林仁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旺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因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157-1号忠辰假日广场1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9916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因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因电气有限公司、***60804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它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告***因电气有限公司、***60804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晓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