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2811号
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纬十一路标准厂房1号楼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857999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86000元并赔偿利息(以38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同月31日,从同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建立高低压电器购销业务关系,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亲笔出具一份货款结算凭据。凭据记载:到2016年2月2日止,结欠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000元。欠款人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超出约定期限一个月内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加收千分之二的利息。欠款人:***。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和6月20日分别还款10000元和15000元,余欠36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货款结算凭证及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存在电器购销业务关系,被告***在货款结算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在结算凭证中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超出约定期限一个月内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逾期加收千分之二的利息。考虑到逾期加收千分之二的利息即月息千分之五,年利率为6%,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大致相当,故原告主张赔偿该项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和6月20日分别支付货款10000元和15000元应扣除相应利息,故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61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8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3%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同月31日,从同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0.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于2018年2月13日和6月20日分别还货款10000元和15000元予以扣除相应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355元,由由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舒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