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382民初2834号
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98579997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双,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和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5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2016年2月3日;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金***欠原告货款560157元。于当日被告金**向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今欠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510000元,保证于2015年5月26日前付清。若逾期还款,违约金自立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后原告向被告金**催讨,被告金**于2016年2月3日还款2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要求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华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以3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5元,减半收取4852.5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易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