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17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鑫源盛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融兴(土默特左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鑫源盛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1民终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鑫源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仅依据逻辑上严重不周延的推测便支持了**、**的诉讼请求是非常明显的错误。中铁六局作为**、**起诉的被诉主体之一,其认可不能代表鑫源盛公司的认可。二审法院认为“鑫源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他人所施工完成”,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作为被告鑫源盛公司根本没有上述证明义务,并且鑫源盛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了承包中铁六局的工程包括哪些内容,要求鑫源盛公司证明不包括哪些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不符合情理的强加责任行为。一审法院已明确认定**、***主张的22000元零工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而仅凭证人证言显然无法证明上述设备安装平台安装工程是由鑫源盛公司发包给**、**的,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上所述,本案应当查清的争议的基本事实是中铁六局是否将**、**主张的设备安装平台工程发包给了鑫源盛公司,是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了鑫源盛公司,然而二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完全没有证据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猛请求鑫源盛公司给付22000元零工钱的依据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合同外的设备安装平台进行了施工,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施工事实及施工费用,鑫源盛公司虽不认可证人证言所要证明的内容,但其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而其中一个证人陈某亦为鑫源盛公司曾经的员工,在其未能提供该工程有其他施工人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设备安装平台由**、**施工,并应由鑫源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施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鑫源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相关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鑫源盛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涂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