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源盛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内蒙古鑫源盛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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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源盛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霞,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鑫源盛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盛公司)、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旺、被上诉人鑫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昇、被上诉人中铁六局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鑫源盛公司与中铁六局建设公司给付**、**零工钱22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源盛公司与中铁六局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将呼客专呼东动车所工轮对踏面诊断棚加工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鑫源盛公司,鑫源盛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外协安装队协议书》,**、**如约履行,除按协议履行外又履行了增加部分和合同外的零工,零工价款为22000元,此事实有鑫源盛公司的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陈光裕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因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鑫源盛公司辩称,**、**提出的22000元的领工钱鑫源盛公司不予认可。在鑫源盛公司与**、**以及鑫源盛公司与中铁六局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里并不包括22000零工钱。

中铁六局建设公司辩称,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只与鑫源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款已经向鑫源盛公司全部付清,故对于**、**诉请的事项中铁六局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鑫源盛公司给付尾欠的安装费8302.96元以及零工钱22000元,两项合计为30302.96元;二、判令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在尾欠工程款数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鑫源盛公司及中铁六局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鑫源盛公司与中铁六局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将张呼客专呼东动车所工轮对踏面诊断棚过结构工程发包给鑫源盛公司。鑫源盛公司承揽该工程后,于2014年8月23日与**、**签订了《外协安装队协议书》,约定将其承揽工程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协议约定安装工程为屋面彩钢板475平米,墙面彩钢板475平米,每平米单价20元,钢结构45吨,每吨安装单价520元,落水管、天沟一共2000元,总价约为44440元,工期2014年8月23日至9月13日,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已经超过质保期。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又完成了合同外零工价款为22000元,钢结构在实际安装过程为60.088吨,比协议多出了15.088吨,屋面彩钢板484.40平米,墙面彩钢板488.46平米,各多出9.40平米和13.46平米,鑫源盛公司共尾欠安装费为8302.96元,零工钱22000元,此欠款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3日,**、**与鑫源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外协安装队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鑫源盛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交付使用。由于工程中钢结构在实际安装过程为60.088吨,比协议多出了15.088吨,屋面彩钢板484.40平米,墙面彩钢板488.46平米,各多出9.40平米和13.46平米,由于协议价格并非包死价格,鑫源盛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量据实结算,故**、**请求依法判令鑫源盛公司给付所欠安装费8302.96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的零工钱22000元,由于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六局建设公司辩称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鑫源盛公司,对此鑫源盛公司无异议,故中铁六局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源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8302.9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负担229元、鑫源盛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出示的一份证据为:证人陈光裕、张秋来、钱大永、秦志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为鑫源盛公司施工安装设备平台应得零工钱22000元的事实。鑫源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陈光裕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陈光裕已经离职,现与鑫源盛公司没有关系,另外陈光裕所证明的是中铁六局建设公司的王文喜代中铁六局建设公司承诺支付该笔款项,与鑫源盛公司无关。中铁六局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陈光裕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发表意见。因为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只与鑫源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鑫源盛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中铁六局建设公司新出示的一份证据为:《中国中铁六局呼和铁建公司工程物资采购结算审批表》。拟证明中铁六局建设公司与鑫源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结算审批表只能证明合同内的价款已经付清,但无法证明设备平台的价款是否付清。鑫源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鑫源盛公司没有新证据出示。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请求判令鑫源盛公司与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向其支付22000元零工钱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并未取得相关资质,故其与鑫源盛公司签订的《外协安装队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请求判令鑫源盛公司与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向其支付22000元零工钱的主张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结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的22000元零工钱系安装设备平台所产生的人工费用,该施工项目并未在前述《外协安装队协议书》中作出约定,但经中铁六局建设公司(涉案工程发包方)认可,在鑫源盛公司向其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中包括前述工程即安装设备平台。虽然鑫源盛公司对**、**该项主张予以否认,但鑫源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为他人所施工完成。因此,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其对涉案工程完成了施工,鑫源盛公司应负有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就中铁六局建设公司所提供的《中国中铁六局呼和铁建公司工程物资采购结算审批表》中所注明的工程内容与结算价款数额来看,与其和鑫源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与合同造价相符,且鑫源盛公司亦认可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已将前述分包合同中所涉工程款结清,故对于**、**主张中铁六局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内蒙古鑫源盛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零工钱2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以上共计508元。由**、**负担100元;由内蒙古鑫源盛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英

审判员张蒙江

审判员孙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乌日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