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珈伟光伏材料(三河)有限公司、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珈伟光伏材料(三河)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高压走廊南侧、中兴公司用地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865697409。
法定代表人:郑登曼。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吴美怡,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东岗路132号神兴小区43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90155X0。
法定代表人:刘建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鑫,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珈伟光伏材料(三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珈伟光伏材料(三河)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冀1082民初407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后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因维修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全额质保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完工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车间和宿舍楼均有漏水情况,且外墙皮脱落严重,期间上诉人对上述问题进行维修,支出了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费用。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质保到期验收单,说明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继而也无法明确质保金的实际剩余金额。被上诉人提供施工协议及银行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部分质保金,即说明工程质量并无问题,上述推论明显过于牵强,不能推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结论。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应全额给付剩余的质保金,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同意全额支付。二、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起算点无证据支持,且逾期利息金额过高。庭审中,双方均未能就质保到期时间提供关键性的证据,而一审判决第4页载明:“被告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即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无质量问题,全额给付剩余的质保金”,上述认定结论无证据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金额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同意全额支付工程质保金,且不同意质保金的逾期起算时间。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自始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质保金的实际剩余数额正是一审判决所判令的317529.8元,该金额已为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并提交相应明细账予以证实。第三,逾期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一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有两项,一项为两年,一项为五年,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质保期为5年,已充分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仍不认可,显然与合同约定及一审陈述相违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323142元及利息310984元,合计634126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323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协议承建被告工程1#拉晶车间、稀料车间和库房,并于2009年7月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审价,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款为936182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有323142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2月8日变更为河北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该合同约定两年质保期后质保金全部付清;3.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的总结算款为9361820元;4.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承建了部分零散工程,最终核算工程款为307348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5.原告为被告就零散工程所开具的307348元发票,该款项已实际支付。6.银行凭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付款时间以及付款金额,零散工程款在内共支付了9346926元,尚欠323142元工程款也就是质保金尚未支付,另外证明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256026元,该款项已包含了部分的质保金,即自当日起被告已开始支付质保金,足以说明工程质量并无问题,质保期已经结束,已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时间节点。7.原告自制的利息表,认可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定。被告质证,所有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账面的欠款金额是317529.8元,与原告的金额不符,原因是对方是在公司从开始承建一直到后期几年,因为有一批设备需要原告员工管理,用被告公司的水电,这部分差额应该是水电费形成的,应该是这样差五六千,有双方签字;还有差额561.95元是被告垫付的工程交易费。被告提交从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软件中导出来的2008到2018年的河北华信明细账,内容上面记载2018年欠被告的欠款金额为317529元。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原告核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明细账目虽然是其单方制作的,但有原始记账凭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河北华信明细账,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7529元,该部分欠款为质保金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剩余款一次付清”,附件3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不一致,一审法院认定自完工后5年为质保期满。被告认可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即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如无质量问题,全额给付剩余的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给付,至2016年1月1日质保期间已届满,被告应当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工程自2010年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当庭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事由不予维护。被告应当自2016年1月1日给付工程款317529.8元。逾期未给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2020年5月25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珈伟光伏材料(三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17529.8元,并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照2020年5月25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华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2元,减半收取计5,071元,由原告负担2039元(已预交),由被告珈伟光伏材料(三河)有限公司负担3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珈伟光伏材料(三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金为468091元,且2018年2月11日收到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50000元。故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工程款即为质保金。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认可的工程完工时间,对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判定有事实基础并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且双方认可上诉人最后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2月11日,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份立案受理,亦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盖秀红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韩静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学军
书 记 员 郝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