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辽阳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广东,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女婿。
上诉人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灯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亲属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就***于2011年10月13日受伤一事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嘉宁显微外科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因***与单位劳动关系尚未确定,被告中止了***工伤认定案。***亲属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被依法确认。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给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在提交举证材料中提出***的工伤认定应由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依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14)18号)第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受伤工地在辽阳市辖区内,被告认为其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过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7月1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是工伤,并于2014年7月17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原告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诉称本案不应由被告管辖,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注册地为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第三人受伤工地在辽阳市辖区内,故被告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25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听取原告意见并经过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确认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认定工伤的管辖权不妥,本案第三人是受雇于***,非我单位职工,我单位没有给其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故此本案应归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整,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受伤应为与***的雇佣关系,其受伤时因为其自己安装使用的架线杆子折断掉落受伤的,认定第三人工伤显系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发表意见称,一审判决正确,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发(2004)18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锦州明洋电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娜
代理审判员马伯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